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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其所有之台東市○○段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號地號之土地(原地號為台東市○○段一四九0之五、之十六、之二十五及一七八六之七號),與乙○○訂立合建契約,擬興建房屋十五棟,嗣雙方同意終止該合建契約,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和解書終止合建契約,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座落上開四筆土地之二棟地上物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段○○○號房屋為其妹夫即陽阿妹之夫甲○所有,未經甲○同意,向乙○○訛稱二三七號房屋為其所有,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七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0號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與丙○○成立和解,載明:丙○○同意將上開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乙○○,和解前乙○○業已交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予丙○○,餘款一百萬元嗣丙○○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並要求乙○○給予十萬元之搬遷費,其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遷出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等語,詎於乙○○給付土地餘款一百萬元及十萬元搬遷費予丙○○後,丙○○及其家屬拒不交付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嗣乙○○之妻陳娟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五十四號訴訟訴請丙○○及其妹陽阿妹拆屋還地,獲得勝訴並取得執行名義,經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人,乙○○始知受騙。

二、本案詐欺部分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受搬遷費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乙○○台東市○○路○段○○○號房屋為甲○所有,而且陽阿妹夫妻已於八十七年間從二三七號房屋搬走,訴訟上和解所載之金額均未收到,和解當時法官講得很快聽不清楚、伊不識字也不知道,房屋住到九十年三月被強制執行才搬走,三份異議之訴狀紙是甲○找人寫的,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訛稱二三七號房屋係伊所有,且該屋借其妹陽阿妹夫妻居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買賣系爭房屋及同意給付陽阿妹搬遷費補償金十萬元,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價金計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搬遷費補償金十萬元予丙○○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0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搬遷補償金收據一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尾款一百萬元收據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於成立和解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二三七號房屋為甲○所有,且陽阿妹夫妻八十七年間已從二三七號房屋搬走,未收受土地及地上物價金云云,然果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二三七號房屋係甲○所有,衡諸常情,相關買賣文件上當係以甲○為當事人,或有甲○出據之授權書委託被告出售該屋,始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再告訴人為具備一般認知理解力之常人,斷無買受非交易相對人所有物之理,況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四0號訴訟上和解筆錄之記載,皆以被告為權利人出售所有權為和解內容,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訛稱系爭二三七號房屋為其所有,較堪採信。次查,台東市○○段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號地號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原因分別為買賣及和解移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倘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豈有可能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有其親簽之收據已記明「全部土地價款收訖無訛」,其亦未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是被告空言辯稱迄未收取買賣土地及地上物價金,與常理大相違背,顯非真實。又被告於收受搬遷費補償金十萬元後,並未將十萬元交付陽阿妹夫妻,業經證人陽阿妹及甲○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雖陽阿妹及甲○早於八十七年間自二三七號房屋遷出,然渠等遷出後即由被告之子傅正雄進住,被告並未主動交付,直至該屋被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亦有證人甲○及陽阿妹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一0七頁背)可參。

綜上,被告訛稱二三七號房屋為其所有、假藉以補助陽阿妹夫妻搬遷需十萬元為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和解筆錄,交付買賣土地及地上物之價金與搬遷補助金十萬元,待陽阿妹夫妻遷出後,反讓其子傅正雄進住,且於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土地尾款一百萬元,付清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價金計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後,拒不履行和解內容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遷出上開土地及房屋,反空言否認已收取土地及地上物價金,並捏詞受恐嚇始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另於本院調查時頻頻推託不識字、不知情云云以規避本院之訊問,所辯毫不足採,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惜濫用司法資源成立訴訟上和解,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異議之訴狀紙是甲○找人寫的,伊不知情等語,經查:雖證人甲○迭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第三人異議起訴狀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沒有直接寫狀紙也無叫別人幫我寫,不知別人幫我寫狀紙」(見偵卷第一0八、一三四、一三五頁)、「沒有提出異議之訴,狀紙之簽名不是我寫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八號以甲○對陳娟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原告甲○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引用八十九年六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於該訴訟審理期間六次出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撤回該訴訟,故證人甲○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或關於撰寫訴狀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縱其稱不識字無法撰寫訴狀,然既經其以原告身份開庭並引用該起訴狀,可認公訴意旨所指三份狀紙之撰寫係經其概括同意或授權,況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九月二份狀紙上之「甲○」簽名,與本院命證人甲○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經本院勘驗比對,認為相同,是證人甲○所言尚非可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