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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壹支、子彈壹顆、WA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陸顆、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左輪手槍壹支子彈貳顆、九0手槍壹支子彈拾參顆、烏茲衝鋒槍壹支、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緣陳鴻仙、李郭興、宋福榮等在桃園縣一帶經營流動性筒子賭場,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李郭興找曾榮鑑希望其前往賭場捧場,嗣曾榮鑑於進場賭博輸錢而向李郭興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惟陳鴻仙對曾榮鑑進入該賭場賭博不表歡迎,將曾榮鑑及其綽號「阿明」之友人趕出賭場,曾榮鑑因而對陳鴻仙懷恨在心。同年七月間某日,曾榮鑑與綽號「矮子」之黃文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吉祥茶館見面,曾榮鑑即對黃文欽提及其被陳鴻仙趕出賭場等情,資為報復,乃請黃文欽代為找人洗劫上開賭場,使該賭場無法繼續經營,黃文欽明知曾榮鑑係欲邀集人馬為強盜犯行,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應允為曾榮鑑找人,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賢」者聯絡陳安邦於同日下午四、五時到該吉祥茶館,由黃文欽介紹陳安邦與曾榮鑑認識後並說明上開緣由,陳安邦遂應允另再找齊人手與曾榮鑑共同行劫,後陳安邦告知甲○○上情,甲○○應允帶人洗劫上開賭場。同年七月下旬某日,曾榮鑑又與陳安邦相約在上開吉祥茶館見面,曾榮鑑並另約吳油貴及吳油貴之女友江秀紅到場,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商議行劫之時間,聯絡方法等事宜。

二、甲○○遂於同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聯絡已成年綽號「恐龍」、「阿益」及綽號「阿茂」之蘇振茂,再由蘇振茂找來綽號「阿壯」之王壯軍及已成年綽號「二雄」、「翁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前往行劫,並由甲○○與王壯軍、蘇振茂至彰化縣某處向綽號「阿堯」者調借得烏茲衝鋒槍及九0手槍各一支、子彈各十五顆;王壯軍向友人呂昌益調借得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四顆;連同甲○○自己持有之0‧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三顆、WA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意圖供行劫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之。甲○○邀齊上開欲參與行劫之人手後,經陳安邦聯絡甲○○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帶所邀人手會合,而曾榮鑑乃聯絡曾仁芳開車載其與陳安邦前往接載甲○○等七人。曾仁芳明知甲○○、曾榮鑑、陳安邦係計劃行劫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駕駛其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一部載曾榮鑑、陳安邦二人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與搭乘高速公路統聯客運大客車前來之甲○○、王壯軍、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會合後,另叫一部由不知情之人所駕之計程車,與曾仁芳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二部車搭載甲○○、曾榮鑑、陳安邦、王壯軍、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先至曾仁芳老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三鄰十二號稍事休息後,再轉至曾仁芳居所即桃園縣○○鎮○○街○○○巷○○○弄○號用餐,由曾仁芳提供該處所供甲○○、曾榮鑑、陳安邦等人籌劃謀議行劫細節之場所。因僅曾仁芳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欲接送前往行劫之人員尚有不足,曾榮鑑乃經曾仁芳連絡知情綽號「小黃」之黃錦煙開車前來,黃錦煙明知甲○○等意欲搶劫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駕駛其廂型車至上○○○鎮○○街曾仁芳居所。曾榮鑑囑曾仁芳購買衛生衣及手套,供行劫之用,並由黃錦煙至附近商店購得五件衛生衣與七雙手套。將衛生衣裁剪,作為行劫時甲○○等人之頭套。吳油貴經與曾榮鑑電話聯絡,得悉曾榮鑑等人所在地點後,駕其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江秀紅於同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間至上開曾仁芳楊梅居所,吳油貴到達後即參與甲○○、曾榮鑑、陳安邦謀劃如何前往、接應、賭場環境、行劫路線等。其間曾榮鑑並託江秀紅偽稱為賭客打電話至該上開賭場,以便賭場之人派車出來接運甲○○等人至賭場。曾榮鑑並對吳油貴、江秀紅言明,事成之後予以分紅,經吳油貴、江秀紅首肯後,甲○○、吳油貴、江秀紅、曾榮鑑、陳安邦、王壯軍、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挾持賭場派來接客車輛司機之妨害行動自由、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江秀紅打電話至上開賭場,吳油貴並對江秀紅稱:妳對他(指賭場接電話之人)說有五、六個人要進去,這樣他才會派廂型車等語。江秀紅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撥通電話後,向接聽之李文龍冒稱其係該賭場常客林美珍之友人綽號「春梅」者,欲進場賭博云云,李文龍乃請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龍岡保齡球館等侯,賭場會派車前去接運。

三、甲○○、曾榮鑑、陳安邦曾先後議及劫得財物如何分配,嗣經議定中壢曾榮鑑一方之人分四成,甲○○一方之人分六成,陳安邦則歸屬於甲○○一方。江秀紅連絡賭場派車後,甲○○、曾榮鑑、陳安邦、王壯軍、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即分別搭乘曾仁芳所開之上開小客車及黃錦煙所開之前開廂型車,並攜帶前開槍、彈、手套、衛生衣裁剪成之頭套,及由曾榮鑑自曾仁芳居處取出開山刀一把,江秀紅則乘吳油貴之賓士車,一同前往龍岡保齡球館附近。迨見及陳鴻仙賭場開車前來之陳國文後,由王壯軍、「阿益」、「恐龍」三人稱係「春梅」之朋友而坐上陳國文所駕G七-六四六0號中華一千六百西西自用小客車,王壯軍等三人上車後即持槍抵住陳國文頭部,並拔除車內無線電通信器材之電源,命陳國文開至附近小巷,由甲○○、蘇振茂、「二雄」、「翁仔」四人上車,以槍強行押住陳國文命其開車前往賭場,剝奪陳國文之行動自由。陳國文被挾持乃駛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三十九之二號附近距前開龍岡保齡球館約一公里外之「權安宮」處所設之流動賭場。黃錦煙於甲○○等下車後即自該保齡球館處先行駕車離去。曾榮鑑、陳安邦、曾仁芳在保齡球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開龍岡保齡球館,並準備接應。甲○○等搭上陳國文小客車之七人於前往賭場途中,即先將頭套戴上,及到達後,由「阿益」持烏茲衝鋒槍,「二雄」持前開開山刀,甲○○持九0手槍內有子彈十五顆、王壯軍持左輪手槍內有子彈四顆、「恐龍」、蘇振茂、「翁仔」則分持其餘槍、彈衝進賭場。而陳國文則被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之久。彼等進賭場後由甲○○、王壯軍各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身上財物,因甲○○等七人其中有六人持有威力強大之槍枝,一人持開山刀,並開四槍示威而施脅迫,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抗拒,而被洗劫,搶走廖月芳現款十五萬元、張仲德現款二十餘萬元、黃泉湖現款約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陳瑞明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錶一只、李騰芳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計四百餘萬元與另二只勞力士手錶,共劫得現款九百餘萬元及勞力士錶三只,現場賭客徐順盛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賭客與賭場工作人員則未被劫取財物。

四、甲○○等七人劫取上開財物欲離開該賭場,因未見到曾榮鑑或其安排接應之人車,適該賭場司機游明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返回駛入賭場前廣場。甲○○、王壯軍等七人為能迅速離開該賭場,竟另行起意基於犯意聯絡,戴頭套,其中六人持前揭槍、彈,命游明春開車往大溪再轉龍潭方向行駛至員樹林折往桃園市而駛至桃園市○○路○段○○○號前,甲○○等七人始下車,甲○○並拿贓款中之三萬元丟於車上,始讓游明春離去。甲○○等七人即在該國際路二段一八0號內將所劫得之現款九百餘萬元分配予王壯軍、蘇振茂、「恐龍」、「二雄」、「阿益」、「翁仔」等六人每人各九十五萬元。嗣並將所劫得之三只勞力士錶打碎丟棄;作案使用之手套、頭套、開山刀等亦沿途丟棄於路旁垃圾堆等處。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甲○○在臺中某西餐廳,將贓款中之十五萬元分配予陳安邦,並表明曾榮鑑等未前來接應,不分配給他們贓款。王壯軍、甲○○、蘇振茂、「阿益」、「恐龍」、「二雄」、「翁仔」、陳安邦等分得之贓款均經花用殆盡。王壯軍將其所借得之左輪手槍及剩餘子彈二顆交還呂昌益。甲○○將所借得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九0手槍一支剩餘子彈十三顆交還予「阿堯」。嗣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前開0‧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LTHE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0‧三八吋轉輪槍子彈三顆(鑑定已試射二顆)、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鑑定試射二顆)、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 (鑑定試射二顆)。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榮鑑、陳安邦、黃文欽、江秀紅、吳貴油於警偵、訊中供述;被害人陳鴻仙、廖月芳、張仲德、黃泉湖、陳瑞明、李郭興、李騰芳、徐順盛、李文龍、陳國文、游明春指述(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大致相符,復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該局八六刑偵三㈢字第一七九五九號函可按,另有案發現場圖、照片影本在卷足憑,且有臺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榮鑑、吳油貴、王壯軍、江秀紅、陳安邦、蘇振茂、不詳姓名綽號「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下手實施之人,分別以原持有或借取之槍、彈,以供持槍押解賭場派出接客之司機陳國文以進入賭場行劫。被告等持有槍、彈部分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手槍,衝鋒槍行為及持有子彈行為之處罰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就持有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已由原第七條第四項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同條項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與曾榮鑑、陳安邦、吳油貴、江秀紅、王壯軍等因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處罰,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即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持有槍枝部分,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就持有子彈部分,依修正前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持有手槍、衝鋒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依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又以持槍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國文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得逞(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公訴人就此強盜未遂部分雖未敘及與引用同條第二項之條文,惟此與已起訴之強盜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就所犯前開持有槍、彈、妨害陳國文行動自由、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等罪間,與曾榮鑑、吳油貴、王壯軍、江秀紅、陳安邦、蘇振茂、「翁仔」、「阿益」、「二雄」、「恐龍」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王壯軍、蘇振茂、「翁仔」、「阿益」、「恐龍」、「二雄」等人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曾榮鑑、王壯軍、吳油貴等人以一強盜行為,劫取

數被害人財物既遂,並對數被害人行劫未得財物,而觸犯數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持有子彈,亦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剝奪陳國文行動自由、強盜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所犯強盜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持威力強大之烏茲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各式子彈顆、開山刀,強押被害人陳國文進入賭場,而對四十餘被害人行劫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劫取財物現款九百餘萬元及勞力士錶三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危害至鉅,犯罪情節亦屬嚴重,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LTHER製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及轉輪槍子彈一顆(試射二顆)、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 (試射二顆)、0‧三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試射二顆),係屬違禁物;未扣案之左輪手槍一支及其子彈二顆(現場擊發二顆)、九0手槍一支及其子彈十三顆(現場擊發二顆)、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其子彈十五顆,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已開槍擊發之子彈四顆及鑑定試射之子彈六顆已滅失不存在,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之開山刀,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已經丟棄不存在;供犯罪所用之手套、頭套亦經丟棄不存在;此據被告於警訊敘明,亦不予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財物現金部分分經花用、散失或費失,三支勞力士錶則經打碎丟棄而不存在,分據被告、陳安邦、王壯軍供述在卷,亦無庸為發還之諭知。

五、另有罪判決之同一罪名所適用之法律,不論係對罪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應本乎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故倘該有罪之判決,其所宣告之罪名,並非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開罪名,縱其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其他輕罪,為上開罪名,亦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發回更審判決所指摘理由),而本院認被告所犯罪名係盜匪罪,而非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開罪名,是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供稱所持槍、彈部分前業經判決一節。惟查: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查:故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初間,無故持本案之0‧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WA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緝第四號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非於持有上開槍、彈槍之初,即有犯本案之意圖,乃因偶發事由而另行起意而犯本案,是被告上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記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