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及移
主 文乙○○、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代理建設課課長一職,八十七年六月起擔任秘書;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二人分別主辦該鄉公所工程之發包、招標、監工、驗收、決算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三月間,長濱鄉公所辦理「八十六年度均衡城鄉發展計劃」,委託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匠公司)規劃設計「樟原村、三間村(大俱來社區)重建排水溝及加蓋工程」,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公開招標,由陳錦豐借用煜峰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得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報請開工,由乙○○指派戊○○為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作。該工程依合約書所設計,樟原村排水溝斷面應為:⑴寬九十公分、高五公分之每平方公分一四一公斤打底(襯)混凝土,⑵左、右溝壁及溝底均為厚二十公分之每平方公分一七六公斤主體混凝土,⑶溝高六十公分,溝底為半徑二十公分之圓弧U型溝槽,⑷溝蓋為寬八十公分、厚二十公分之每平方公分一七六公斤鋼筋混凝土,然承包商陳錦豐施工後即因「U」型模板欠缺及施工難度高,而均擅自將原設計之U型溝槽圓弧形溝底變更為「ㄩ」型溝槽平底溝底。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現場監工時發現上情而告知乙○○,乙○○亦曾多次至樟原村工程勘查,二人對陳錦豐未按圖施工之情知之甚稔,然皆未要求陳錦豐改善。迨於同年七月中旬,樟原村施工部分已大致完竣,同年八月六日,台東縣政府工程抽查小組對該工程進行抽查,發現該工程有排水溝斷面、溝寬、溝蓋厚度、溝底之襯底混凝土等部分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缺失,而行文鄉公所要求廠商限期改善。另三間村大俱來社區排水溝及加蓋工程部分,因涉及民眾私有建物賠償及修復問題未能解決,故工程均未進行。至同年十月間,乙○○指示戊○○儘速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行文原設計之漢匠公司要求變更樟原村、大俱來社區工程之設計,因漢匠公司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施工情形與原設計圖均不符而拒絕辦理。嗣陳錦豐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完工並報請驗收,詎乙○○、戊○○均明知陳錦豐樟原村工程部分未按原合約設計圖施作,且三間村大俱來社區工程並未施作,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指示戊○○另行委請未參與該工程之設計規劃之原裕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台公司)不知情職員丁○○、潘仁澤製作相關竣工圖、表,以利結案。嗣戊○○僅帶領丁○○及潘仁澤至已完工之樟原村施工現場察看及測量,並指示二人以工程隱蔽部分依合約書設計圖、工程明示部分依測量資料之方式繪製竣工圖表。不知工程隱蔽部分施工情形之潘仁澤乃依戊○○上開指示,將工程隱蔽部分之斷面圖、剖面圖依照合約書所附設計圖不實繪製成竣工圖,並將「道路挖方」、「就近利用土方」、「廢方處理」等之不實施工數量虛偽編列於公文書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製成「工程竣工決算書」後提出,供戊○○、乙○○辦理決算。再由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庚○○依據上開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之公文書「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上,層轉戊○○、乙○○核章並代為決行後,使承包商陳錦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請款,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有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開工時發現陳錦豐未按圖施工時,在現場即要求其改正,之後伊調職未負責該項業務,不知陳錦豐未依指示改正,伊並未參與工程之驗收,事後係依據部屬的
驗收而辦理減帳決算,並未圖利廠商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知情廠商陳錦豐未按圖施工,但以:伊已將廠商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報告乙○○,乙○○知情並指示伊找裕台公司繪製竣工圖,並同意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辦理減帳付款予廠商,伊僅係依照乙○○指示辦理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承包樟原村工程之廠商陳錦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原來設計U型,為何蓋成ㄩ型?)乙○○說沒有關係,我們就一直做下去。戊○○有去工地看,但沒聽到他表示什麼。」(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被告戊○○亦迭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向乙○○報告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之情,而被告乙○○亦自承:「於開工時曾到現場勘查,即發現陳錦豐未按圖施工,要求其改善,……,(問:你要求陳錦豐改善後,他有無改善?)沒有改善,之後我曾陸續到施工現場勘查,故知悉陳錦豐並未改善」(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開工時就知道設計是U型,包商做成ㄩ型,應該用鐵模,結果用木板」(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在卷。且被告二人均承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臺東縣政府工程抽查小組至樟原村現場抽查時,發現該工程在抽查點(A段○+一二○右側排水溝A段○+一四○左側排水溝)有未按圖施作情形,並於翌(七)日以八六府主字第三六八五號函囑長濱鄉公所將該抽查紀錄列為工程驗收參考,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戊○○對樟原村之工程承包廠商未按圖施工等情,知之甚稔。再者,戊○○曾打電話要求漢匠公司負責人辛○○變更樟原村工程設計,經辛○○到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狀況與原設計不符,故要求鄉公所依據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嗣後鄉公所未再與伊連絡,故伊無變更設計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長濱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曾去函漢匠公司要求該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該函為承辦人即被告戊○○所簽辦,經被告乙○○核章,亦有長濱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建字九二一一號函一紙附調查站卷可參。而觀之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記載要求漢匠公司:三、將U型溝斷面變更為ㄩ型斷面,以降緩水流衝擊等情,均足證被告二人當時非僅知悉該工程未按圖施工,且確切知悉實際施工狀況為排水溝溝底為ㄩ型斷面,故而行文漢匠公司要求為上述之變更。㈡又漢匠公司未依鄉公所上述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被告戊○○乃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委請原裕台公司職員即證人丁○○、潘仁澤幫忙編製竣工圖表等,並帶領丁○○及潘仁澤到現場勘查及指示測量,而「工程竣工決算書」中竣工圖、工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有部分是依據測量結果繪製的,未測量及工程隱蔽部分則依據合約書內容製作乙節,業經證人丁○○、潘仁澤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戊○○所自認。而證人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乙○○,還沒有繪製竣工圖時,他叫我們幫忙把這案子結掉,是在鄉公所跟我講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是參以當時工程已完工,被告二人明知工程完工後隱蔽部分因排水溝已加蓋完成,無法目視及測量,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丁○○、潘仁澤依合約書所附之原設計圖編製相關竣工圖表,以協助順利決算結案等情,益證被告二人於驗收後亦明知竣工圖所繪製之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綜合上情,被告乙○○雖辯稱:之後其調職升任秘書,未負責該業務,不知陳錦豐未依指示改正云云;然其既於工程完工後要求證人丁○○繪製不實之竣工圖表以利驗收,即表示其明知實際施工狀況與原設計圖不符,與其擔任何種職務無關;況其遲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始調升秘書一職,而該工程於同年六月八日即完工報請驗收,其於調升秘書前約一年時間亦擔任代理建設課課長一職,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情形諉稱不知,孰人能信?!亦與常情不符,所辯毫不足採。㈢本件樟原村排水溝工程係以ㄩ型溝槽施作及三間村大俱來社區部分均未施工,已如前述。則「道路挖方」、「就近利用土方」、「廢方處理」等項目之實際施工數量即決算數量應較合約書所附之「包商工程價目合約書」之相同項目之工程數量減少,被告二人明知陳錦豐未按圖施工,亦知悉「工程竣工決算書」中屬公文書之竣工圖、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之上開項目係抄錄自合約書而均未依實際施工情形編製,竟仍提供作為該工程決算之憑據,而使不知情之庚○○將上開不實項目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亦屬公文書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上,此有上開圖表等附卷可稽,致使承包商陳錦豐領取不正確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仁澤、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復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二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竣工圖、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請驗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等前述之公文書上填寫、蓋章後,再層轉上級主管核可判行,乃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由行為人持用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罪,被告乙○○身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秘書,位居要職,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造福鄉民,反濫用職權授意下屬違法,事後竟全盤諉過於下屬,實有辱官箴;被告戊○○執行職務亦有違法失職,惟其係基於上級長官即被告乙○○之授意,非出於本意,情有可憫,且於本案工程尚未決算即發覺弊端而自行離職,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明知陳錦豐未按原合約設計圖施作,且未施作大俱來社區排水溝部分,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裕台公司人員丁○○、潘仁澤依原合約設計,編繪製作不實之決算書、竣工圖稿,經戊○○、乙○○核章決行後,據以驗收通過。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庚○○依據前開決算書稿編製「工程決算書」,經乙○○核章並代為決行後,由承包商陳錦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請款。乙○○、戊○○計圖利陳錦豐排水溝未按圖施作部分十七萬五千四百餘元,三間村大俱來社區未施作之扣款部分七萬八千六百餘元,共計二十五萬四千餘元,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故須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有利益之結果,始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以不實之竣工圖、決算書等進行驗收,讓承包商陳錦豐完成請款,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決算書、及相關公文等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驗收,於驗收人員意見欄內記載「本工程經驗收結果,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經決算結果減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上有被告二人之職章,有工程竣工驗收表一紙附調查站卷可參;又工程決算書內所附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三張(附於調查卷內),第一張請驗表驗收人意見欄內有當時之建設課課長己○○批示「③決算減帳0000000元」等句,第二張請驗表驗收人意見欄內亦有「擬:本工程實做數量不足部分(詳如本表)請准予主辦課
八七、六、二二簽呈批示及合約規定覈實辦理決算」等語,該表上亦有被告二人之印章。顯見該工程於驗收及決算時,已將未施作工程項目之數量扣除,故於工程決算書所附之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中,於「結算或變更後數量」、「增減數量」、「變更後合價」、「增減合價」欄下有數量之增減,最後驗收扣帳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元,驗收結算總價為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及支出傳票二張共計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在卷足憑,其減帳金額比例達近總發包款項之三成,顯然已將承包商未施作部分以全工程面計算方式予以減帳計算在內,被告乙○○所辯:知道廠商沒有依照U型溝槽施工,該部分係以實做實算方式決算,即未施作之部分以減帳處理等語,自可採信。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對本件工程決算減帳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乙節,略而不談,亦未舉證證明起訴事實所指訴之被告二人圖利陳錦豐二十五萬四千餘元具不包含在上開減帳金額內,僅憑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並領取工程款即遽認被告二人圖利,尚屬臆測。至本案應減帳多少(即扣減工程款)?施工方法
變更如何計算減省之施工費用?始為正確,事涉專業,需具有工程知識及設計能力之專業人士例如工程師、建築師等,經過精算後始克完成,尚非屬專業之承辦公務員所能勝任,本件被告二人學經歷背景,均無建築、土木工程等相關歷練,縱渠等明知工程未按圖施工,但應如何計算出正確扣款數額,顯非渠等能力所及。渠等主辦本案工程驗收、決算等業務,固有前述違法失當之情,但公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有如何圖利承包商陳錦豐之主觀犯意,及陳錦豐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逕自推論被告二人有圖利犯意,已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立法意旨有違。
㈢、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圖利承包商陳錦豐之主觀犯意,及陳錦豐於本案工程中確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之結果,渠等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長濱鄉公所為改善長濱鄉寧埔村膽曼社區飲用水品質,規劃「膽曼社區簡易自來水系統工程」,並受政府補助,獲八百八十七萬元經費補助,分三期興建該工程。該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第二期「膽曼社區飲水改善工程」時,由長濱鄉民代表會主席鄒榮增及壬○○共同借用「志達水電工程行」牌照以四百二十四萬元得標承作。乙○○、戊○○明知鄒榮增、壬○○未按原設計圖施工,竟共同基於圖利廠商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呈報縣政府核定擅自變更設計,並提出與施工現場不符之決算書、竣工圖完成驗收,而圖利鄒榮增及壬○○工程款共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因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觀諸併案事實與本案工程發包時間,一為八十五年六月間、一為八十六年三月間,二者相隔九月餘,時間顯非緊接,且二件工程承包廠商不同,被告二人雖主管長濱鄉公所工程業務,但如何能於知悉前件併案事實之工程承包商鄒榮增及壬○○未按圖施工並決意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時,預知隔年將有本案之工程發包,且得標廠商亦將不按圖施工,而預設立場產生向後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必得被告二人於察覺承包商有未按圖施工情形時,始可能產生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方符常情。又併案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該犯行,二者所犯罪名顯不相同。且被告乙○○於本案工程驗收、決算時已升任鄉公所秘書,該工程之決算係由其代為決行,而於併案事實之工程驗收、決算時,被告乙○○為代理建設課課長,尚無代為決行之權力,故犯罪之方法亦不相同。綜上,被告二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案事實與本案,二者無連續犯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