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叛亂案件違法羈押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內孟陽市,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留越國軍第一兵團司令部(後改為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司令為黃杰將軍)」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始經查無實據後獲得釋放乙情,業據證人于長江證述綦詳,其證稱:「我當時是擔任第一兵團警衛連上兵,擔任勤務工作」、「(問: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無羈押甲○○之人?)答:有,我記得有這件事,他是因為匪諜案件被羈押的」、「當時除了甲○○以外還有另外三人他被羈押,我記得是白曉非、白治、田靜波三人。」、「他們在越南孟陽被關了七十多天,後來在三十九年三月份我們移防到富國島後,又被羈押了六十多天,他們一直被羈押到三十九年五月八日才被放出來。」(參照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又證人白曉非亦證稱:「我在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羈押,我們本來是要考大學聯考,結果因為大陸事變,我們就隨軍隊移防到廣州,後來我們到越南的當天就被羈押,有我甲○○、白治、田靜波,同一天被羈押。」、「姜楓是我羈押時管我們的隊長,于長江是當時看管我們的士兵。」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當時負責執行羈押甲○○之留越國軍第一兵團第一管訓處政工隊隊長姜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案件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該院函請國防部查詢結果,於三十八年間亦確有「第一兵團」之單位,且其司令為黃杰中將,而姜楓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確曾任職「留越國軍管訓總處第一管訓處政工隊上尉隊長」乙職。綜上所述,足堪認定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獲得釋放止,確曾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共計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乙情,應堪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