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基於恐嚇之故意,寄發內容略以:「‧‧‧我這條命不要了,隨時可以跟你換,‧‧‧,你逼我走上不歸路,我隨時可以幹掉你,‧‧‧,一命抵一命‧‧‧。」等用語之信件,寄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洗車廠給原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恐嚇被告,被告才這麼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二十萬元,並不請求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信函恐嚇一節,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恐嚇罪刑。並有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件一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不安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年齡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