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僅於聲請再審書狀中提及其未收到本院傳票致未到庭表達意見,及其確實未向被害人稱伊為富源旅社老闆娘之女兒等情之外,並未敘述本件再審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之理由,且未附具任何相關之證據,有申請再審書狀一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