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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該府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重劃前之地號為豐田段一一七七、一

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耕地(以下簡稱縣有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未繼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且知悉其與該府所簽定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約定:「九、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二)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十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等條文,卻於八十三年間,在上揭租賃之耕地上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住宅等地上物,違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所租賃之耕地苟遭臺東縣政府發覺違反租賃契約,將為臺東縣政府收回土地,而耕地上之地上物亦將被拆除,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東市○○路○段○○○巷○○○號,與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故意隱匿上開耕地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及在上開耕地上興建住宅等地上物,因違反租約之約定隨時可能遭臺東縣政府要求拆屋還地等情之事實,而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價額將上開耕地之使用權及耕地上住宅等地上物移轉予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萬元給被告甲○○○,嗣後,臺東縣政府發覺被告甲○○○違反前開租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其應拆除上開耕地上住宅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耕地,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甲○○○在耕地上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賃契約無效為由,判決臺東縣政府勝訴確定,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項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僅係事後給付有無瑕疵或給付不能之爭議,尚難遽為詐欺有罪之推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並未辦理續約,且違約在其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之臺東縣政府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嗣經該府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結果,本院以原租賃契約無效為由判決臺東縣政府勝訴,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判決書及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卷可稽,而被告收受臺東縣政府函催拆屋並終止租約乙情,亦未通知告訴人,復未告知其與臺東縣政府間之訴訟,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丙○○、丁○○、陳美菊、宋怡樺之證詞可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並包含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之該府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三筆土地及其自行搭建之地上物,亦均一併交由告訴人使用,惟因上開三筆土地並未辦理續租手續,嗣經臺東縣政府訴請拆屋還地,而遭敗訴判決乙節,亦未通知告訴人,且仍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前開三筆土地係縣有地,且伊一直有繳納租金,臺東縣政府係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函催拆除地上物,伊有向縣政府爭取保留,並經過調處,而伊當時仍係承租人,伊以為自行解決即可,始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訴訟一事,伊確係因經濟困難才變賣土地,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經由其妹丁○○之介紹,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包括被告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七五四、七五六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一棟,另包括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坐落同上段第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重劃前之地號為豐田段一一七七、一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之縣有地三筆及其上之地上物全部,買賣總價金為四千八百萬元,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嗣並依約陸續給付款項,迄八十九年九月底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即代書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關於土地買賣是如何約定?)總價四千八百萬元,包括私有地、公有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公有地上的別墅及私有地上幼稚園的教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他們當初要買地及房子,買房子的價金一千萬,國有地權利一千萬,私有地部分約定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美菊於偵查中證稱:「縣有地即國有地的部分約定一千萬元,現有地(應為縣有地之筆誤)上面建築物即別墅約定一千萬元,剩下個人名下土地為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證人宋怡樺於偵查中亦證稱:「國有地及該地上的別墅各一千萬元,其餘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六十一頁),足認被告當初賣予告訴人之不動產總價金,係包含被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另就縣有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因不能擅自出售,則以權利金二千萬元計算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證人丁○○及宋怡樺係在告訴人處出家修行,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係偏袒告訴人乙節,惟縱認上開二名證人與告訴人係屬熟識,然渠等與被告更具有至親情誼,且證人丁○○純係介紹雙方買賣本件不動產而已,並未抽取佣金;證人宋怡樺更未自此獲取任何利益,渠等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況渠等所述復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丙○○卻係被告所委託之代書,益見渠等所述係屬真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應無不實,堪以採信。

(三)又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包括縣有地、私有地全部一起賣給我,還有一些其他的舊教室。」、「(她是否有告訴你有關公有地的情形?)她只有說縣有地及上面的房子的金額不能寫在契約書上,但是標的都包括那些範圍,總價金是四千八百萬元,我說太貴了,她說權利金算你一千萬是便宜的。」、「(甲○○○是否有告訴你,她對公有地有租賃權?)她有告訴我,等到期滿的時候,可以改由我來續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質以證人丙○○證稱:「(告訴人當初是否知道買到的是公有地的使用權?)大概知道,而且公有地上的建築物也在買賣範圍,總價也有包括使用權的價金。」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是否有去看過所要買賣的土地、房子?)有。」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初,即已知悉所買受標的物不僅包括被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含有縣有地及其上被告所自建之地上物,惟就縣有地及其上建物,因土地租賃不得私下轉讓及建物係擅自搭建而與臺東縣政府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內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記載於雙方所訂之契約書甚明;再細繹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內下方記載:「(臺東縣有地使用權)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換約,或土地放領,乙方(指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指告訴人)辦理‧‧」等語,依證人丙○○證稱:「(為何要記載這些東西?)怕以後承租權有問題才定這個約定。」、「(契約上所載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或土地放領等字句是何意義?)因為這些是公有地,政策隨時會改變,是否可以承租或放領,不能百分之百保證,所以才寫成這樣,是經過他們同意的。」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雙方主觀上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臺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確係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尚不得任意辦理更換承租人名義乙情,亦非毫不知悉。

(四)次者,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與臺東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縣有地,租期為六年,嗣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辦理續租手續,此有臺東縣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東市公所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並未再繼續辦理續租手續,然其仍繼續繳納租金至八十六年間止;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因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續租,經臺東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申辦標的已擅自變更用途,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催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逾期未拆除即終止租賃契約,雙方嗣經調處未成立,被告仍未拆除地上物,臺東縣政府乃具狀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將本件系爭之三筆縣有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臺東縣政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亦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雖將上開縣有地之使用權讓售予告訴人,但非置之不理,仍以承租人之身分,繼續繳納租金,迄未遭臺東縣政府以未辦理續租手續而拒收租金,亦未被函催拆屋還地,則被告未辦理續租手續,是否可逕歸責於被告,已有疑義;況臺東縣政府亦係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才發函被告,限其於二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可見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尚未發生上開情事,則其如何預先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親自查看過現場,對於被告在縣有土地搭蓋地上物乙情,早已知悉,被告亦無刻意欺騙之情形,是難遽以被告於行為時未告知上情,即認其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再訊之被告供稱:「(房子、土地你是何時交付給買受人?)三個月後我就把私有的部分過戶給師父,剩下的部分我是以個月三萬元租金交給師父,向師父租的,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底,全部交出來交給買受人。」、「(依照買賣契約書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點交的有何意見?)契約書是這樣寫沒錯,但是我有繼續向她承租,我是從八十七年七月就開始付一個月三萬元租金。」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否有付你租金?)剛開始有,一個月三萬元,只付幾個月,後來幼稚園沒有做了,他媳婦也沒有住,只剩被告夫妻在住而已,所以只付我一萬元,一直付到被告夫妻搬走為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立即依約將其中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就縣有地部分,雖未能隨同辦理換約手續,然被告既已出售權利予告訴人,則以向告訴人承租之方式,繳納租金予告訴人,至其搬離上址為止,倘若被告無意移轉縣有地之使用權,又何須另外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始終按契約履行而尚無違約之情事,是認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乙節,堪屬可採。

(六)復觀諸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雙方約定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被告五百萬元,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迨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過戶完畢後,告訴人應承受被告在銀行辦理之貸款,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充作價金之給付,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底,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八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點交其餘縣有土地時,始行給付尾款一千萬元;又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設施,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點交即可,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質之證人丙○○證稱:「高爾夫球場及設施是賣方(指被告)自己整理的,希望能延後兩年才點交,所以尾款才會延到二年後付清,公有地的部分建物都比較慢點交給買方(指告訴人)。」等語,可知告訴人關於價金之給付,大致上於八十七年底暫告停止,至於縣有地部分,因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故而延至二年後點交並交付尾款,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底,主動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續租手續,因而致生臺東縣政府函催拆除地上物及終止租約情事,此觀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自明,顯見被告之前雖迄未辦理續租手續,惟告訴人給付相當價金後,被告旋即主動申辦續租手續,顯見其係有意於縣有土地辦理續租後,持該契約執以更改承租人名義,始得將土地移轉由告訴人續租,則被告上開所為,應認係履行契約之舉,亦難謂其有故意隱瞞上情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再者,臺東縣政府函催被告拆除地上物後,雙方分別經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處,嗣經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建請臺東縣政府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耕地乙節,有上開二委員會之調處程序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臺東縣政府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後,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為其主張權利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原租約業已終止,而判決被告應予拆屋還地,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續行委任吳律師進行訴訟,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係認原租約無效,而將原判決廢棄,再經本院以前開理由判決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上開三份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歷經二次調處,並獲得調處委員認同;及三次民事訴訟中,均極力爭取繼續承租使用本件係爭之三筆縣有土地,甚至花費金錢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足認其並無懈怠之情,參以被告自承迄八十九年八月份始收受告訴人最後一筆尾款等語,則被告既已收售價金,對於前開訴訟大可置之不理,猶仍一再盡力與臺東縣政府訴訟,益見其履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決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乙節,足堪採信。

(八)縱使,被告並未續辦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上開三筆縣有地之租賃契約,復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臺東縣政府函催拆除地上物並終止租約一事,惟被告始終君繳納租金乙節係屬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以為租賃關係確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須一直繳納租金?至多可認為被告於處事上確有僥倖之心態,然即便事後臺東縣政府發現被告違約在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欲終止租約,亦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自不能以嗣後所生之情事反推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甚且,被告雖因上開耕地租佃糾紛敗訴而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糾紛,顯係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並未通知告訴人其與臺東縣政府間拆屋還地訴訟之結果,惟亦不能據此遽回溯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