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向葳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駿公司)承包挖設光纖線槽工程,因施工需要,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起,分別在葳駿公司位於臺東市○○路即豐年機場附近及台東新站之工地內,向葳駿公司借得堆高機及橘紅色IHI牌挖土機各一台,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工程結束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借得持有之堆高機、挖土機各一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葳駿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借用挖土機、堆高機,挖土機是向池上林茂生租的,堆高機是向南星鐵工廠負責人張誌巖租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葳駿公司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葳駿公司工地主任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證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初即開始向葳駿公司借用機具,第一次是被告與其弟弟余明達一起到葳駿公司位於台東市○○路即豐年機場附近之工地借走一台青色KOMATSU牌挖土機(非系爭挖土機,與本案無涉),第二次是約半個月後,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上開工地又借走一台堆高機(系爭堆高機),再隔一、二個月之後,因為前開青色KOMATSU牌挖土機壞掉,被告與乙○○將之載到上開工地準備換一台回去,這幾次伊都在場,又因為當時另一台橘紅色IHI牌挖土機(系爭挖土機)不在該工地,所以伊叫被告自己去台東新站工地載,雖被告去載該挖土機時伊不在場,但伊與丁○○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過年前即八十九年初去被告工地探班時就已經看到系爭堆高機、橘紅色IHI牌挖土機了,因為是自己使用過,所以認得出來,不會認錯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葳駿公司所雇之工人賴富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了承包工程,有向葳駿公司借用挖土機、堆高機,因為我和丁○○有時會去被告工地支援,有在工地現場看到這些機具,這些機具是葳駿公司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卷第二十頁)均明確,核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工人乙○○於本院所證:丁○○及證人丙○○所言是真實的,伊有和被告去還青色KOMATSU牌挖土機,但是因為當時另外一台橘紅色IHI牌挖土機正在使用,所以沒有馬上去載,後來隔二天伊就在被告工地看到那一台橘紅色IHI牌挖土機,又丁○○及證人丙○○探班時,確實有看到系爭堆高機,因為當時伊就是開著該堆高機,且由於該堆高機有問題都是找葳駿公司,及有一次開著向南星鐵工廠借來的堆高機支援葳駿公司時,碰到證人丙○○,證人丙○○曾質疑不是已經借被告一台堆高機了,為何被告還要再向南星鐵工廠借堆高機,所以確知該堆高機是葳駿公司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即鐵路局代理監工李振煜於偵查中所陳:曾聽工人說被告有向丁○○借東西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第二十一頁)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挖土機、堆高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三張、進口報單一張附卷可參。至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葳駿公司借用挖土機、堆高機一節,經告訴人葳駿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當庭質之被告:若未借用機具則係如何施工等語後,被告始稱:前開挖土機是向池上林茂生租的,堆高機是向南星鐵工廠張誌巖租的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卷第六頁),惟查,被告固確曾向南星鐵工廠負責人張誌巖借用堆高機,但此堆高機並非系爭堆高機之事實,業經前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除葳駿公司之堆高機外,被告另請伊向伊哥哥南星鐵工廠負責人張誌巖再借一台堆高機等語在卷。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系爭挖土機、堆高機均係前手林文發留下的云云,繼稱:於九十年那個過年,林文發將堆高機送到伊這邊來,挖土機則是林文發叫伊去開回來的云云,復稱:挖土機、堆高機都是林文發叫伊去工地拿的,當時林文發還沒跑路,後來林文發跑路了,伊就接著用云云,另稱:伊與林文發不認識,只是林文發的工頭,林文發到他家說願意無條件提供機具云云,則被告在本院所稱如何取得系爭機具一節,不僅先後供述不一,更與偵查中所陳系爭挖土機、堆高機是租來的一節,互相矛盾,自難採信。又參諸前開證人乙○○所陳:林文發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跑路;及證人丙○○所稱:雖林文發跑路的時間已不記得了,而且時間有點混亂,但伊確定伊之前所交給林文發的機具,已拿回來後,才再交給被告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復稱:之前不知道上開機具是葳駿公司的,伊係上法庭後才知道的云云,然查,告訴人葳駿公司代表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信中明確記載被告需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返還挖土機、堆高機各一台等語,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接到存證信函::等語,又證人丙○○證稱:被告明明跟伊換機具,怎麼可能不知道機具是葳駿公司的,均徵被告前已知悉系爭挖土機、堆高機係葳駿公司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本院於審理時訊之被告:告訴人的挖土機及堆高機是否有在你的工地出現過等語,被告答稱伊不確定云云,然本院繼質以:你以前為何說堆高機是南星鐵工廠租的等語,被告卻隨即具體指出:告訴人的堆高機輪子及前面升降的虎牙壞掉,只能在寶華山使用,因為時常故障,所以向南星鐵工廠租云云,已徵被告閃爍其詞,所辯不實。至證人石金雖於偵查中陳稱:堆高機是「吳大哥」的一節、證人吳瑞勝於偵查中亦稱:堆高機是南星鐵工廠的,挖土機是聯合工廠的一節,然渠等所稱堆高機是「吳大哥」的、挖土機是聯合工廠的等情,均係聽被告所說的,此經渠等陳明無訛,又所稱堆高機是南星鐵工廠的一節固然無訛,然此非系爭堆高機,已如前述,再參以前開證人丙○○所證:被告工地內確實有二、三台堆高機、挖土機摻雜使用等語,是以,自難僅憑前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被告雖舉證人賴善華證明林文發的機具均係賴善華所修繕、證人胡金鍾證明林文發還沒跑路時,這些機具就在了等情,惟證人賴善華所稱:曾保養堆高機一台、怪手三台、大卡車二台,均係不同台等語、證人胡金鍾所陳:伊被堆高機壓傷腳等語,均未能證明該批機具即系爭機具,是亦無從依此等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向葳駿公司借用系爭堆高機、挖土機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大哥」、賴善華,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