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原稱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應繳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不料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二期之價金,尚欠二十四萬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被告因該車受損至臺北縣○○鎮○○○路○段○○○號汽車保養場修理,未清償費用,保養場通知告訴人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屬於「意圖犯」,是此類犯罪在構成要件上係以具有「意圖不法利益」為必要,無此「意圖」其行為即不具違法性,亦即該法條所稱之「意圖」乃係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付與影響之主觀違法要素,因此,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不僅應考慮客觀上有無侵害法益,並應慮及侵害者之主觀意思方向,予以獨立認定,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構成要件,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足該當本罪,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徙之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難以本罪相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公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車子是在臺北購買的,因為當時我的戶籍是在臺東市,所以契約書才寫臺東,但是我一般都是在臺北使用,是做生意使用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公司有一位高先生有聯絡我,當時我出車禍,車禍的情形是我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要到新莊做生意,在關渡橋的迴轉道,因為要閃避小狗,車子在雨中打滑撞到橋墩,車子毀損很嚴重,我本身也有受傷,由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到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隔天,高先生打電話向我催討車款,我說我的車子因車禍毀損目前停放在淡水的一家保養廠,他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他說車子要牽回去拍賣,我說目前車子已毀損也無法拍賣,後來高先生又與我聯絡,說車子一定要牽回去,修車費用要由我承擔,修車廠問我是否有能力支付費用,我說我沒有辦法,後來車子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當時我很有心要與告訴人公司談,但是六月間又遇到台北大水災,我當時在流動市場賣衣服,該水災我訂購的衣服都浸泡爛掉,又損失十幾萬的衣服款項,所以無資力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經核對本件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汽車應置放於何處並未約明,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尚難僅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債務人地址一項,即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標的物有置於該址之約定;參之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其特性與一般之動產不同,具流動性,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莫不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於價款付清前占有駕駛該車為目的,原難限制為標的物之車輛放置於固定地點,並認定將標的物遷移為違法,否則即失其購置車輛之目的,觀之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車輛所在地亦僅記載「同車主所在地或營業所在地」等語,而非記載須存放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或某一特定處所,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應解為係停放於被告生活起居所得支配範圍之場所即為已足;本件自用小客車一直由被告在占有供日常生活、工作代步使用,尚難遽認被告將該車遷移不明。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在關渡橋上
(臺北往八里方向)撞擊路旁護欄肇事,造成車頭毀損無法駕駛,而自行叫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現場,並由消防局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屬實,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淡警刑粹字第○九一○○二四五三二號函及所附之該分局竹圍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消護字第○九一○○二四八八○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急診醫療單據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辯因車禍撞毀車輛並受傷住院等情非虛,堪信本件車輛確係車禍損壞無法使用,並非被告蓄意遷移原約定住處,況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表,被告之車輛分期款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始未繳交,可見被告於車禍後仍繳納數期分期款,益證被告並未意圖不法利益,否則豈有在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後仍持續交付分期款項之理?㈢被告供稱其發生車禍後,告訴代理人乙○○曾打電話向其催討車款,其於電話
中告知車子因車禍毀損停放於淡水之保養廠乙節,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並無意見,同時陳稱:「(問:你與被告聯繫之後,是否有到保養廠去查看車子?)有的,我有到淡水的中正東路一七九號三樓福斯的保養廠去看車子,車子確實有在那裡,車子有毀損」、「(問:本件的自小客車,是否是你們公司從修車廠牽回的?)是的,後來車子以二萬元拍賣出去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查核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告訴人公司法務資料報表顯示告訴人公司於被告車禍後,曾陸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均允諾繳款,告訴人公司並於該法務資料報表上記載本件自用小客車在「永業淡水廠」,足證該自用小客車自肇事進廠修理起至告訴人公司取回拍賣止,均在告訴人公司掌控之中,是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遷移藏匿及擅自處分等情,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和
解當日支付一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收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再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匯款一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一份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收據、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如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內心傾向,實無須再行和解並支付車款,益徵被告初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因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車輛毀損,方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或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尚非虛構,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縱被告有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亦僅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將車輛遷移、處分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公司明知本件自用小客車係因發生車禍被拖往保養廠修理,被告並未藏匿或處分該車輛,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