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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登記在宋雅如名義下之台東縣○○鄉○○段四一○、四一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二紙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宋雅如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土地之二紙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相關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羅文政、王福源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的事,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要搬到新家時還在,到八十二年八、九月到新家時要找就找不到了,伊以為遺失,因此去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七十九年年底,因為政府興建南迴鐵路,鐵路經過路段有部分原住民之房屋被拆遷,經王福源之介紹,遂與羅文政約定一同出資向林梅花購買上開土地準備興建房屋賣予被拆遷戶,而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以登記在當時與丙○○為同居關係之女友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女兒宋雅如名義下,羅文政嗣後退出合夥關係,證人丙○○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讓給告訴人乙○○,並於簽約後,即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供認明確,且為證人羅文政、王福源、成春美證述屬實,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丙○○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一紙、宋雅如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確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同時交付所有權狀無誤。

(二)然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係證人丙○○與告訴人二人為約定共同持有前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所訂立,並未見有何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在場,應不知悉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事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問:你與乙○○簽立合約書時,有無其他人在現場?)當時好像胡玉月有在場,甲○○沒有在場。」、「(問:甲○○知道你與乙○○簽立合約書的事情?)他知道我跟乙○○有合夥做生意,但他可能不知道我和乙○○就這塊土地簽立合約書的事情。」及「(問:工作上的事情你都會告訴甲○○否?)有些,他有問的話我才會講。」等語明確,則合約書既未有被告之簽名,其又不知悉訂立合約之事宜,而合約書之訂立又與交付所有權狀同時為之,是自無從推認被告明知證人丙○○有將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之事宜。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簽立合約書時有何人在場?)我、丙○○以外,甲○○應該也有在場,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的想法是他應該有來,當時我參選國大代表,總務組長就是由丙○○擔任,每次丙○○來找我,都是跟甲○○一同進出。」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甲○○在太麻里農會上班,有時他出差來台東時,會來找我,我們會一起去找乙○○,但是這種機會比較少,雖然他們認識,但是甲○○對唐某印象不太好,也不常接觸。」等語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甚少,且被告既係於太麻里農會上班之職員,豈有可能平時經常往返太麻里與台東間與證人丙○○一同進出告訴人處所,顯見告訴人稱依其想法,訂約時被告應該有來云云,應係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個人猜測之詞,無足採信。

(三)證人丙○○證稱:我與乙○○簽立合約書之前就已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放在我與甲○○同居的住處,至於在簽合約之前多久拿到所有權狀我不記得了,簽約當天就交付所有權狀給乙○○等語無誤,堪認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日期即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日期必於證人丙○○自林梅花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之後,然證人丙○○取得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時間係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情,有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二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與證人丙○○訂立合約之日期合約書上係載明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此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日期既於證人丙○○自林梅花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之後,何以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竟與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相同?足見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並不屬實,顯屬有誤,告訴人與證人丙○○應非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參以倘告訴人與證人丙○○係於上開時間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而又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大可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即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何以須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為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益徵告訴人與證人丙○○縱有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但日期並非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且被告並不知上揭情事。是公訴人認證人丙○○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既已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告訴人,則被告應無可能於八十一、二年間尚持有上揭土地之二紙所有權狀,即非無疑。

(四)被告與證人丙○○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同居,期間證人丙○○因與甲○○業已論及婚嫁,尚將其台東縣金崙、台東市○○○街之房地登記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本件證人丙○○購買上開土地時,復將土地登記於甲○○之女宋雅如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當時同居之處乙情,業如前述,則二人當時既屬同居關係,且已論及婚嫁,證人丙○○並尚且將房子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二人當時之信任及相處關係,加以本件所購得之土地係登記於甲○○之女宋雅如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原即放於二人同居之處所,且甲○○亦曾就買地事宜出面一、二次等情,亦據證人成春美即協助地主林梅花簽約之人證述:「(問:除王福源外,有無其他人介入此事?)那時甲○○曾來過

一、二次,但簽約時是丙○○一人來」等語明確,顯見甲○○於證人丙○○向林梅花購地時亦曾前去了解土地情況,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甲○○保管衡情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開始既保有上開所有權狀,且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訂立合約與交付所有權狀事宜,則其既不知所有權狀證人丙○○業已交予告訴人,俟其發現所有權狀遺失之際,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即非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申請補發之情形,從而,本院並無由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