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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O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O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免刑確定(以上案號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一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O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不詳時間止,均在其臺東市○○街○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在下面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二至三星期即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東市○○路與中正路口、同市○○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復經警先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雋猷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先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該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免刑確定(以上案號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一號),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O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四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王增瑜

法官 蔡世芳法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頸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