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趁丙○○偕友人丁○○參觀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蟬園山莊時,明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臺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四五、五九、六十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之規定,非屬放領之土地,竟向丙○○訛稱:上開土地最快於八十九年六月,最慢於九十年即可放領,可出售予丙○○等語,因甲○○係丙○○友人丁○○所介紹,並出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致丙○○不疑有詐,誤以為系爭土地可放領,遂於當晚口頭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隨於同年三月二日匯付定金五萬元,同月十五日匯付定金三萬元,同月二十八日再匯付定金二萬元,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乙○○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放領後移轉所有權予丙○○,簽約前甲○○仍詐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六月,最慢九十年,即可放領,簽約後,丙○○繼續付款至同年四月五日,共計付款六十八萬元,並交付由丙○○之妻王莉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六張,以備支付第二期價款,嗣丙○○查悉系爭土地不符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所定放領條件,始知受騙,並要求甲○○解約還款,但遭拒絕,丙○○乃向本院對甲○○訴請返還價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甲○○應給付丙○○六十八萬元確定,惟甲○○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和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訂定讓渡契約書,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六十八萬元及六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賣給告訴人的是系爭土地承租權,不是所有權,是代書乙○○在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告知有在放領清冊上看到伊名字,伊才向丙○○表示系爭土地可放領,且伊只是表示若將來土地放領時,會協助辦理放領事宜,並沒有保證將來一定會放領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臺東縣政府(已於八十六年移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管理)承租,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繼續承租使用並依法換約之農民」規定之放領要件,有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影本(下稱出租清冊)乙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下稱租賃契約書)二紙,及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七七六二五號、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北東二第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九一○○○九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在訂約前曾看過卷附臺灣省辦理公有耕地及山坡地放領工作法令問答手冊,而依該手冊所載:「四、公地放領範圍如何規定?‧‧‧且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耕地為範圍。」已明定放領之土地須以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承租為前提,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伊自八十二年承租(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對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放領要件乙情,顯了然於胸;被告嗣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張海棠換約,應符合放領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前手承租人張海棠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終止租約,被告是從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第一次起租,並非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依法換約承租之農民,應不符該辦法所規定之放領條件一節,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五一八九一號、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是乙○○一再向伊表示,伊的土地有可能放領,伊才認為系爭土地將來會放領云云,然依證人乙○○證述:是向被告表示,好像看到被告名字在放領清冊上,可能放領,要被告至縣府查詢,且未表示為何筆土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丙○○稱:「當時代書只向我表示有看到甲○○的名字,並沒有明確說可以放領。」(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丁○○證稱:證人乙○○稱「放領名冊有甲○○名字」並沒有確定是指系爭土地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暨被告自承:「那是代書向我表示,可能可以放領,且九十年七月以前就可以放領完畢。」(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等語觀之,證人乙○○係以不確定之語氣,而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確實可以放領;再依卷附出租清冊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共有四筆,然證人乙○○並未表示何筆土地有可能放領,被告也自承:「(問:你在簽約當時,是否可以確定這筆土地可以放領?)我無法確定。」(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問:簽土地契約時,你是否確定土地可以放領?)沒有,但之前代書有說放領名冊有看到我的名字,但未指那筆土地。」(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顯然無法確定所承租之何筆土地有可能放領,況且,衡情得知自己向政府承租之土地可以放領,應會詢問係何筆土地,並向主管機關查詢求證,惟被告卻供承:伊未接到政府通知系爭土地可放領之通知,且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亦有違常情,是被告訂約前及訂約時,對系爭土地確不符合放領要件乙節顯已知之甚詳。
(三)被告又辯稱:未曾向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云云,惟被告先是供稱:僅係協議將耕作權讓與,未告知系爭土地可放領云云(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在買賣時未告知丙○○系爭土地可放領,只是說該地如放領是很不錯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調查時稱:在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時,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放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辯解反覆不一,而被告在訂立讓渡契約前,曾一再向告訴人稱:系爭土地最快於八十九年六月,最慢於九十年即可放領,可出售予告訴人等語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丁○○、林麗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乙○○亦證述:「(問:甲○○何時知不能承領該地?)不知,我們去找他時,他還說可承領,如兩年內不能放領就要退錢,但丙○○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八十日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佐以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第四款‧‧‧於土地放領並辦移移轉完竣後給付。‧‧‧但如因政策之改變致不能辦理放領時,乙方(即告訴人)不能以此要求甲方(即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文句觀之,乃以預期系爭土地在訂約條件未變(即政策未變),必可放領之前提下所簽立,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明,該土地可放領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只是要賣承租權云云,惟依證人丁○○證稱:「有,他(指被告)一直確定,‧‧‧並說今年沒有放領,明年定可放領。」、「(丙○○)是要買地,(如果是買使用權)這種價錢他不要。」,及證人林麗香證稱:「(問:丙○○是要買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所有權。」、「我聽到他(被告)說可以放領,約在明年。」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當時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為交易條件無疑,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一年租金總計約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可見若非可放領,而僅是承租權之讓與,告訴人絕不願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高價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並先行支付前開價金。
(五)又被告於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無法放領,並向其要求解約後,仍拒不解約還款,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六十八萬元予告訴人後,仍置之不理,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返還告訴人已付價金,然迄今仍分文未還,是被告迫不急待圖取錢財供己花用,顯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綜上,足證本件被告確有在明知系爭土地不符放領要件下,仍向告訴人表明必可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之議約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告以系爭土地定可放領,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始行與被告簽約付款之事實甚明。
(七)此外,並有讓渡契約書、匯款明細影本各乙紙、匯款單據影本八紙、○○里鄉○○段一一四九─四五、五九、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圖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遲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