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幾日,在臺東縣○○鄉○○路○○○巷○○號甲○○之友人方德木住處,得知甲○○與其夫感情不睦,有意離婚,乃憑藉本身係法院書記官退休之經歷,表示願替林女撰寫起訴狀,向法院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並言明代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應諾後當場交付一萬元,丙○○於收受一萬元後,即為林女撰寫離婚起訴狀草稿,並委請不詳打字行人員謄打於司法狀紙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本院遞狀,以甲○○為原告,其夫陳如松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離婚(繫屬案號: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嗣因丙○○除為甲○○撰寫起訴狀外,僅陪同前往本院開庭一次,故未向甲○○收取所餘之一萬元。
二、案經臺東律師公會理事長李百峰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確無律師資格,及有為證人甲○○撰寫訴請離婚起訴狀,並於事前表示要以二萬元為代價打贏訴訟,但嗣後僅收一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是甲○○向其求助,其並未主動招攬,所收一萬元係其預估代筆起訴狀的錢、陪同甲○○前往法院所花費之車輛油錢、飯錢等費用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其女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有被告所代撰之離婚起訴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協助證人甲○○辦理訴訟案件之前,除撰寫起訴狀所需人工、紙張費用外,在無從預測本院民事庭審理該事件之開庭次數,需要花費多少時間及費用之情況下,即於證人甲○○與其洽談撰狀事宜時稱費用要兩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甲○○當庭結證綦詳,被告所辯:一萬元係其預測將花費之所有費用一節,難認可信;況被告收取證人甲○○交付之一萬元後,僅幫證人甲○○撰寫起訴狀一件並陪同前往本院開庭一次,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其將起訴狀草稿送打字之費用約幾百元,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加滿油一次六百元等語,併計其餘被告可能花費之人力、時間,花費總額顯未逾一萬元,然被告於事後卻未將餘額退還證人甲○○,被告確因協助證人甲○○辦理訴訟案件而獲得金錢利益,無庸置疑。被告就協助辦理訴訟案件,恣意開價在先,並確實因而獲得金錢利益在後,其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曾任本院書記官,明知當事人常苦於欠缺訴訟知識而於訴訟過程中不能適時主張自己權利,竟利用當事人進行訴訟之迫切需要,憑恃其淺薄之法律知識,鑽營謀利,且於犯後態度倨傲,執詞其係打抱不平始為證人甲○○辦理訴訟案件,顯然並無悔意,惟所得僅一萬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記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