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陳富君(另案通緝中)因熟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業務,知悉如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於自小客車過戶迄銀行就該自小客車設定抵押權尚須一定之作業時間,認有機可乘,遂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聯合報花東區第三十四版分類廣告上,刊登「您有欠下高利或借貸無門的困擾嗎!?我們全力配合您,免先付費撥款迅速,純銀貸,TEL0000000,0000000」之廣告。適居住於臺東地區之戊○○需款孔急,見報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詢問,陳富君即化名以「潘文欽」出面接洽,並向就汽車貸款程序毫無所知之戊○○佯稱:伊可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為其籌得所須款項,惟戊○○須先出面購買自小客車,頭期款部分由其負責支付,餘款則由戊○○負責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申請貸款,因其已與臺新銀行人員溝通,故待貸款手續完成後,款項並不會用以給付車款而係直接轉入戊○○所指定之帳戶等語,雙方並約定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由陳富君處理,事成之後給付陳富君所貸得款項之百分之五以為報酬,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九日,由陳富君陪同戊○○與其先生丙○○,以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元之代價向位於臺東市○○路之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並由陳富君給付頭期款十八萬元,餘款部分則由丙○○邀同不知情之陳中秋、林文明為保證人向臺新銀行申請貸款,另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陳富君在花蓮市不詳地點先行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迨交車後即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陳富君處理,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陳富君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偕同戊○○、丙○○一同前往富泰公司辦理交車手續,丙○○、戊○○即依先前約定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陳富君,陳富君旋即利用臺新銀行尚未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前之同月十八日將該車過戶予丁○○,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不知情之甲○○簽訂買賣契約,將該車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甲○○,並移轉登記於甲○○指定之俞秋萬名下,嗣因俞秋萬無法給付車款,故再於同年三月二日移轉予甲○○,甲○○於翌日即將原車牌號碼繳銷,重請申請K九-二六九六號之車牌號碼。而戊○○因始終未見有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經查證後方知,所貸得之款項已由臺新銀行全數給付富泰公司,而該自小客車亦已轉手於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另係其友人薛長春因車行不讓他買車子,所以用伊名義買,伊有要求薛長春辦完手續之後立刻再過戶回他的名字,他就拿了賣車契約書,伊蓋完章後就交給他云云。經查:
(一)共犯陳富君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聯合報花東區第三十四版分類廣告版上刊登貸款廣告,被害人戊○○見報即去電聯絡,共犯陳富君即化名以「潘文欽」出面接洽,並向被害人戊○○詐稱:伊可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為其籌得所須款項,被害人戊○○不疑有他,即與其先生丙○○偕同共犯陳富君前往位於臺東市○○路之富泰公司,以七十五萬九千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並由共犯陳富君給付頭期款十八萬元,餘款部分則由被害人丙○○邀同不知情之陳中秋、林文明為保證人向臺新銀行申請貸款,另於同年月十二日與共犯陳富君在花蓮市不詳地點先行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乙節,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富泰公司業務代表乙○○及證人即臺新銀行臺東地區特約代書袁怡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廣告影本、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及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共犯陳富君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偕同被害人戊○○、丙○○一同前往富泰公司辦理交車手續,被害人丙○○、戊○○即依先前約定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共犯陳富君,共犯陳富君旋即利用臺新銀行尚未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前之同月十八日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乙節,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被告隨即親自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及安和路口與不知情之甲○○簽訂買賣契約,將該車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甲○○,並將該車移轉登記於甲○○指定之俞秋萬名下,嗣因俞秋萬無力繳款,故將該車再移轉登記與甲○○,甲○○於翌日即將原車牌號碼繳銷,重新申請K九-二六九六號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俞秋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三月間伊留長髮,開吉甫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的交通工具是黑色吉普車,他當時是長髮及肩」等語相符,而證人甲○○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人無訛。另經警將該買賣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後,確係被告之指印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局紋字第四六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
(四)被告就為何簽立前揭契約書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身分證遺失當日喝醉了,恍彿有簽名字」,嗣於本院調查改稱:「當時是我的朋友薛長春跟我講說車行不讓他買車子,要用我的名義買,我就說好並要求他辦完手續之後把車子立刻再過戶回他自己的名字,他就拿了賣車契約書給我,我就簽一簽蓋好章就交給他。」及「(問:簽賣車子契約的時候,你的意識是否清醒?)答:在簽賣車契約的時候我的意識是清醒的。」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
(五)被告另辯稱:伊身分證曾遭竊,故遭人冒用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遺失情形是否能詳述?)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左右,由朋友黃昭維邀約與其友邢長樁在桃園三民路卡拉OK店內喝酒遺失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改稱:「(問:你身分證是否遺失過?)答:八十八年十一月遺失過,同月二十五日補發」,嗣於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又改稱:「(問:身分證有無遺失過?)答:有,八十八年那時候」及「(問:除了八十八年遺失過身分證外還沒有遺失過?)答:八十八年
一、二月份的時候有遺失過一次,這次遺失後是我自己去申請補發的,這次遺失的原因是在桃園太平洋百貨公司前遭小偷扒走,連同駕照一起被扒走,除了這兩次外就沒有遺失過了。」云云,被告就失竊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雖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依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被告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之時間為同年二月九日等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
(六)另訊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伊與邢長樁在桃園三民路卡拉OK店飲酒時,陳富君曾前來問候,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五號調查時供稱:「(問:是否認識陳富君?)答:認識,我跟朋友胡榮宗去桃園找他認識,只見過那次面,之後沒有見過面」,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改稱:伊不認識陳富君,又於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稱:「(問:認不認識陳富君?)答:在八十八年七、八月的時候有見過他,就是去薛長春的公司的時候曾經遇過他,之前都沒有碰過」及「(問:是否找得你的朋友薛長春?)答: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就其與共犯陳富君究係何關係,前後所述亦多所矛盾。是被告就其與共犯陳富君之關係究竟為何,為何簽訂買賣契約書,身分證為何會用以辦理過戶上開汽車等情,非但閃爍其詞,且前後所述相去甚遠。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陳富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