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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東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除頭期款三十七萬九千元外,餘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自同年十月七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乙○○之住所即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受領上開自小客車後,僅付款至第八期,即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離上地並出賣與丙○○,致使債權人裕融公司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僅繳款至第八期即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為標的物保管地點且上開自小客車係遭另一債權人丙○○強行牽走云云。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之住所(營業所)記載為台東縣

台東市○○路○○○號,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之住所(營業所)為標的物置地點及約定受通知之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甲方(即裕融公司)」,此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自以被告上開住所為標的物之保管地,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標的物保管地點,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因其與先生對另一債權人丙○○尚欠有債務,故上開自小

客車已交給丙○○以為抵債等語,且證人甲○○即被告先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因尚欠丙○○二十萬元左右,故上開自小客車現在丙○○那裡,丙○○同意將上開車子返還,伊再用其他方式償還等語,足證被告係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案外人丙○○以為清償債務之意,自屬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與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杭家蔚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還款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賣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賣行為中,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自小客車出賣,公訴人誤認為出貸,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高築以致將所買受之汽車交付債權人抵債、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