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四十二之四號「福大鐵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因甲○○之妻古林美玲所有之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住處需要搭建鐵架放置物品,甲○○遂指定其僱用之勞工李鴻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往該處焊接鐵架,詎甲○○明知其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要求李鴻銘戴用前開防護用具,致李鴻銘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操作電焊機時,左手握於鐵架上,右手因拉扯電線時不慎觸及電焊條而感電倒地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身亡。甲○○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復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嗣由檢察官於本件相驗完畢後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現場檢查。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未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另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具有管理指揮之權利,卻未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勞工意外身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負擔補償損害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不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犯行,導致檢查機構於事後蒐證困難,對於認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亦生影響,又違反該項規定之刑責輕微,易為人所輕忽而再犯,是就該罪所宣告之刑不宣告緩刑,以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袁 雪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