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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除頭期款三十七萬九千元外,餘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自同年十月七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乙○○之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料乙○○受領上開自小客車後,僅付款至第八期,即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並在積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戊○○,並由戊○○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丁○○,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而由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花蓮縣玉里鎮交付予丁○○,並將所收受之十萬元訂金交付予戊○○,以抵償積欠戊○○之債務,致使債權人裕融公司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時、地出質及出賣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杭家蔚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還款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陳稱係告訴人公司委託一自稱「游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要其將本件之自用小客車賣掉清償車款,惟訊之另一告訴人代理人丙○○則表明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游小姐」要求被告賣掉車子,其所辯尚難採信,且被告將本件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丁○○後,亦未將所賣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其所為顯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利,而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質、出賣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出賣行為中,為出質、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自用小客車出質、出賣,公訴人誤認為出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出質、出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前揭出質本件自用小客車予戊○○誤為出賣及漏未就被告出賣該車予丁○○等犯行併為審理,並論以連續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六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高築以致將所買受之汽車質押於債權人,並進而出賣抵債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