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係向被告甲○○之夫王雙旺購買臺東縣○○鄉○○段(以下均為同段)
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王雙旺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另依其須使用道路範圍向聲請人購買並分割,足證王雙旺所有在坐落在同段三九七之十三號土地上之房屋,於上開土地賣予告訴人後應無通路,而必須使用前開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之用地,否則王雙旺何須再另向告訴人買地?⑵上開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與三九七之十三號土地臨界處有紅磚、圍牆,顯見王雙旺確曾拆除圍牆,亦足證明該圍牆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⑶告訴人買地之初,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並無卷內複丈圖所謂BC線內為三
九七之十三地號之土地,顯見三九七之十三號土地應無通路至公路,且依原地籍圖似亦可證明上述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與三九七之十八號土地相鄰,並無上開BC線。
⑷又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臺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上述三九七之十二土地時,鍾敏淵
要求王振榮須將三九七之七一、三九七之七七號內之地含算到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面積,如此才符合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面積為三七六平方公尺,此即令人懷疑被告等有偽造原始圖之情形。
⑸另勘驗地籍圖原本時,聲請人在場確實看見該圖劃加紅線等疑點,曾有質疑,臺
灣地籍原始圖除非係國防用地可用紅線標示,其餘皆應無任何記號,檢察官未送請鑑定,僅憑地政機關說明,即認地籍圖原本無誤,似顯草率。
⑹上述三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可能移動,有證人袁明朗、鍾敏淵之證詞可證
,而三九七之十二號土地曾在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割出三九七之七七號,應係包括鑑測圖所謂BC線範圍內之土地,即三九七之七四登記於自三九七之十三分割出,顯然當時有偽造之嫌。
⑺鑑測圖雖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鑑測,但當日並未實際鑑測,有官有良、徐智貴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⑻三九七之七三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之夫王雙旺所有,然該地係由三九七之十一號土地分割出來,顯不可能。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聲請人指訴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五十四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法官黃堯讚前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勘驗臺東縣○○鄉○○段三九七之十二、三九七之十三號土地之地籍圖原本時,竟發現該地籍圖原本遭人塗改變造乙節,⑴查上開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二、十三地號係五十四年間自同段三九七之一地號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系爭地籍圖原本上繪有紅色線條,亦經本院法官勘驗結果:「關山地政所派員說明,地籍原圖上之紅色界線係六十九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等情屬實,此情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九十年五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採圖解法複丈者,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舊地目及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地籍圖原本上有紅線,實係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分割時依法所為者;又檢察官復當庭勘驗上開地籍圖原本,量測結果不管是面積或長度均相符,並與現狀地籍圖比較,未發現有遭塗改痕跡,制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⑵再依證人即承審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五十四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法官黃堯讚證稱:「告訴人(即聲請人)當時質疑地籍圖上紅線是地政機關為圖利王雙旺(被告甲○○之夫)所劃,我當場請地政機關人員向他曉諭,地圖上紅線是六十九年地籍分割時所繪製,他已不爭執。」等語,且證稱伊並未發現地籍圖原本有遭塗改等語,有訊問筆錄(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
七十二頁)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就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五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二人罪責。
(三)再者,聲請人指稱證人即被告甲○○之夫王雙旺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雙方即約定由王雙旺另行購買道路用地,且王雙旺曾拆除土地相鄰處之圍牆,顯見該筆土地之地籍原圖曾遭人變造乙節,茲查證人王雙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本件三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元價金出售予聲請人,惟因上開土地證人王雙旺尚需利用以作為日常通行之道路,双方始約定以進入被告王雙旺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旁之紅磚牆壁起算寬度 (含原舊路及水溝)五公尺作為被告王雙旺之通行道路,該道路如依測量結果有逾越至告訴人買受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二部分,則被告王雙旺須以每坪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購回等情,業為聲請人、證人王雙旺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臺東縣土地登紀簿謄本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所指不實之地籍圖係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複丈制成,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買受上開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二土地乃緣起被告王雙旺要求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勸諭被告王雙旺將土地售於告訴人,告訴人恐房屋被拆,双方遂同意以八十五萬元成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雙旺所有,其於出賣告訴人五個月前即已複丈,且出賣原因純出偶然,又係證人王雙旺與聲請人間之爭議,而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又非土地所有人,此觀前開聲請人與證人王雙旺間之糾紛均未提及被告甲○○甚明,及被告丙○○當時尚未就任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擔任該職,前為潘重珠),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實難想像被告二人如何事先勾串以制成不實之地籍圖,蓋此於當時對被告王雙旺並無實益可言,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尚不足採。
(四)又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成果與臺東縣政府地政科測量結果在基準點上不同,後者認係爭土地應向被告王雙旺所有大原段三九七之十三地號偏向一.二五至二.五公尺,即現有五公尺寬道路應縮減二分之一乙節,⑴然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係爭土地各邊之長度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精密之座標讀取儀測算結果相符,此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多幀足憑,復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政科及測量局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鑑定書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零九號偵查卷),土地複丈時須參酌鄰近地形及地貌以定基準點,準此,自亦因人而各有不同之解讀,而係爭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公頃 (約一一三日坪),有上開土地測量局鑑定書足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訂定之基準點即或有二.五公尺誤差,亦在合理範圍內,此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測量員王振榮證稱:「當時我是以平板光波測距儀實測,我所記得關山地政是以繩測來測量的,我研判因我們事後測會擴大施測範圍才會如此。」等語屬實(見同上卷宗第八十六頁背面),而證人王振榮與聲請人、證人王雙旺均不認識,亦證稱其未受有任何脅迫或關說等語,則其證詞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認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當本於測量後之確認,始登載於地籍圖,即難遽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五)復者,證人袁明朗證稱:「界址可能移動,但面積不會改變。」等語,證人鍾敏淵亦證稱:「測量成果其界址位置可能移動,但一定在公差範圍內,至於土地形狀及面積不會改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顯見系爭土地縱有界址移動之情形,然因土地面積未必有所更改,應不至於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況按土地採圖解法複丈者,其面積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準此,土地分割時,該筆土地分為數宗土地時,其面積和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容許有一定範圍之差數,而未必一定完全相符,茲查本件土地以座標讀取儀計算面積為零點零三六六公頃,而登記簿記載為零點零三七六公頃,經計算後符合公差比例配賦範圍內,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東關地測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函一份可供參照,本件既與前開規定相符,堪認本件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與事實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指稱面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分別經本院囑託及證人王雙旺申請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共計四次,並無四次鑑界與再鑑界不符之情事;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自行申請鑑定測量後,不服鑑定結果,遂申請再鑑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再鑑定結果因與第一次鑑定結果不符而經更正者,地政機關依法應予退還已繳之複丈費,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自明,是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退費予聲請人乙節,要係依規定辦理,非因鑑定內容有何不法情事始予退費。
(七)至聲請人指稱關山地政事務所在其聲請閱覽地籍圖原圖時,不讓其觀看,法官通知後,才讓法官帶其去看,而懷疑該紅線是臨時加上去的乙節,按土地複丈分割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僅得因相關訴訟案件,而於法院調閱覽地籍圖原本時一併閱覽,前開地政事務所前未准予聲請人自行閱覽地籍圖原本乙節,於法尚無不合,是難據此認定地籍圖原圖有何遭人臨時塗劃紅線之情事。
(八)至聲請人指稱關於證人葉秋蘭、李天榮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節,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事項是否傳訊證人,本係依其職權,綜觀全案而判斷,並非任何證人均須傳訊,倘若卷內事證明確,縱未予以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證據,亦未有何不法情事,本件系爭地籍圖原本既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並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本件縱未予以傳喚證人葉秋蘭、李天榮,亦係檢察官依職權判斷之結果,尚難遽認本件偵查有何疏漏之情形。
(九)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丙○○、甲○○並無偽造文書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因認被告等亦均無不法情事,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