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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一案,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該判決理由內已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座落台東縣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依同條例第五項(按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更正為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確定)規定宣告沒收」,顯見僅主刑即科刑部分宣告緩刑,而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執行,然該判決主文卻將緩刑宣告記載於沒收之後,明顯有誤繕情事,恐造成誤解,為此聲請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方式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已明確記載為:「被告於十幾年前出家修行,蓋廟意供信眾一起參禪,尚無斂財等不法情事,且經縣府通知後,被告即未再續建,又其雖願配合拆除,奈因建物面積廣大,拆除耗時困難,以致遲延未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座落台東縣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有意願配合臺東縣政府拆除,惟因面積過大,拆除耗時困難,以致遲延未拆,而認其經此案件後,當知所警惕,故就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為緩刑之宣告,盼被告知所悔改,惟就上開建物部分,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由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順序可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之記載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之誤寫。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著重自然生態景觀之維護及規劃,以公共利益為保護客體,所設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未經允許而在國有山坡地內擅自開墾並興建之建物,本院認前開工作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因該項並未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依首揭說明可知,就屬於被告所有之該工作物,本院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一律宣告沒收,顯見上開物品自無可能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使其性質轉為合法,甚而不再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此與緩刑之目的係為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並借由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配合,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二者性質顯不相容,亦非立法者於制定緩刑制度時,欲涵蓋之範疇。

五、次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以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之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亦有明文,依該解釋之意旨,不論宣告沒收所據之規定為何,均不因主刑有無緩刑之宣告,而受影響,亦即均不能因主刑有為緩刑之宣告,而免於執行。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亦再次重申上開意旨,認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之本旨不合,故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自應不及於從刑沒收之部分,亦即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另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雖就緩刑宣告是否及於從刑部分,就主文記載方式而有不同之例示,惟依該函之審查意見可知,其目的僅在於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時產生疑義,是該函僅係現行實務多數採取關於主文記載方式之依據,惟尚難據此即認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從刑,從而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之意旨相抵觸。綜上所述,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非有必然牽連之關係,既經認定有沒收之必者,即與緩刑之本旨不合,故縱主刑宣告緩刑,效力亦不及於從刑,此乃法律解釋當然之理,再者本件判決理由內亦載明緩刑之宣告僅限於主刑之部分,並不包括從刑,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主文縱將緩刑之宣告載於沒收宣告之後,其效力亦當然不及於建物沒收之部分,自不因判決主文欄中關於緩刑宣告,究係載於沒收之前亦或沒收之後,而有所不同,亦難認此對於原判決之本旨及全案情節有何影響。

六、綜上,聲請人認由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主文顯有誤寫,另亦為避免當事人對原判決主文之解讀,產生誤會與疑義,於執行之際產生不必要之紛爭,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將原判決之主文欄內原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覆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覆丈成果圖)沒收之。」,顯對於本案之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未有任何影響,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