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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全人關懷協會台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受僱於自訴人甲○○○全人關懷協會臺東辦事處所經營之晨光安親班擔任班主任期間,代收取學生古筑君等二十一名課輔班註冊費及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上述款項被告乙○○迄未交還,迭經催討,亦不置理,更片面主張以存放於安親班內之兒童書籍、教具、課桌椅等所有權尚有未明之物品而為抵銷,經自訴人表示於法不合而明白拒絕後猶拒不償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自訴人之公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查人民團體法雖有關於人民團體之設立規定,但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復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此所謂主管機關,並非指主管其目的事業之機關,乃指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言。人民團體如欲取得法人資格,應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揆其意旨,要僅係謂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審酌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查,甲○○○全人關懷協會係人民團體,會址所在地為南投縣○○鄉○○路○○號,有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所核發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而甲○○○全人協會並未向其主管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一紙在內足憑,是依首揭說明,甲○○○全人關懷協會自不具備有行為能力,而甲○○○全人關懷協會既不具備有行為能力,設於其下之甲○○○全人關懷協會臺東辦室處自無行為能力。是本件自訴人不具備行為能力,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所為之自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