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臺灣臺東監獄(以下簡稱臺東監獄)之作業導師,並未向臺東監獄提出資遣之申請,但被告身為臺東監獄之典獄長,竟捏造自訴人有提出資遣之申請,而以東監人字第0五九九號函向法務部陳報,且臺東監獄並未就本件資遣案對自訴人進行考核,然被告竟又捏造有考核之事實,而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向法務部陳報考核之結果,因認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本件申請資遣案,是有牽扯到自訴人平時之作為,本件被告依其平常表現應是要免職的,基於其家庭的考量才報請法務部改以資遣的方式來辦理,且本件之申請資遣案,申請書部分也是由其本人簽名的,且其考核紀錄部分是屬連續性的,自訴人本身有疾病,再加上其多次的作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依此規定均可構成資遣之規定,本件我們是根據自訴人的行為來依法辦理的,且本件申請資遣案,是有經過自訴人同意的。」;「(卷附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是否為自訴人自己提出資遣申請表?)是的,上面是自訴人的筆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東監人字第0五九九號函附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作為佐證,而自訴人並不否認該資遣事實表確為伊提出,僅另陳稱在協調會時遭以免職做為要脅,伊方提出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自訴人遭法務部資遣,確係自訴人提出申請無訛,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捏造伊提出資遣申請之事實,顯屬無稽。
(二)由卷附臺東監獄九十年七月十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之主旨及說明欄觀之,本件自訴人資遣案,其考核均係針對自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不假外出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未簽到上班,與其科長發生爭執之行為,而自訴人上開行為均經作業科科長林建昌簽請被告將自訴人提請考績會審議,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作業科之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則批示「如擬,提會議處」及「如擬,提考績會研處」等字樣,其後經臺東監獄考績委員會通過議處自訴人記過一次及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並以九十年四月三日東監人字第0二七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東監人字第0三四五號函分別向法務部提出獎懲建議,有臺東監獄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各該獎懲建議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按照法定程序對自訴人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請法務部核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捏造有對伊進行考核之事實,顯屬虛妄。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何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嫌疑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