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東縣延平鄉現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暨同鄉永康村前任村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延平鄉鄉民代表選舉前,登記為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甲○○之住處,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甲○○、壬○○夫妻,要求甲○○夫妻、兒子乙○○、媳婦戊○○等一家四人都要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於本次選舉時投其一票,希望渠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甲○○夫妻當場同意丙○○上開請求,並將四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將所收受之四千元賄款花用於購買家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上,並把上開收受丙○○交付之賄款賄選之情事,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乙○○及媳婦戊○○知悉(甲○○、壬○○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戊○○投票行賄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幾天,至甲○○上開住處,以其擔任永康村村長之機會,脅迫甲○○及壬○○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甲○○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手段,妨害甲○○及壬○○自由行使法定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致使甲○○夫妻聽後均心生畏懼,深恐前揭領取補助款之資格被取消。甲○○夫妻旋即將所收受之四千元賄款供日常生活之用而花用殆盡,後經檢、調等單位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甲○○及壬○○買票,在競選期間亦未向甲○○家人提過甲○○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交付四千元賄款予被告甲○○夫妻買票賄選、以取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脅迫甲○○夫妻行使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東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臺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且其證詞互核相符,上開同案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於臺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未遭受不法侵害,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足認其等供詞均具有任意性,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及戊○○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翻異前供,證
人甲○○、壬○○改稱: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因害怕且酒後胡言亂語,加上檢察官要伊這麼說,當時才亂講話,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證人戊○○亦改陳: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因為很緊張而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尤其是本件前開證人四人與被告居住於同一原住民村落,平時朝夕見面相處,證人所背負之人情壓力更加巨大,且該證人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已無後顧之憂,其翻供圖求自保之心態,顯而易見,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壬○○及戊○○於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結果,上開證人三人於接受偵訊時,陳述自然平順,並無酒醉語無倫次之情形,前揭詢問錄影帶及訊問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由辦案人員逐字朗讀予證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證人簽名;另證人甲○○於臺東調查站詢問完畢後,通譯丁○○告知其須據實告知,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大家都是永康人,不要陷害別人等語,甲○○當場點頭表示同意,並再度表示被告給其四千元賄款;而檢察官於訊問時,語氣和順,並未強令證人如何陳述,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當庭確認無訛,證人即甲○○於臺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通譯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於臺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人很清醒,並無酒醉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東調查站孔廉運組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甲○○當時在應訊時,是否有酒醉或喝酒的情形?)他很清醒,我沒有聞到任何的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妳與甲○○到調查站當天是否有喝酒?)有喝酒,有人喝米酒、有的人喝啤酒,甲○○只有喝二杯,喝的不多,我自己沒有喝。壬○○也有喝酒,但是喝多少我不知道。戊○○因為腳痛所以沒有喝。」、「是剛剛在喝的時候,調查站的車子就來了,並沒有喝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甲○○、壬○○至臺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喝之酒並不多,尚未達酒醉之程度,是其等辯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酒醉胡言亂語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甲○○於本院勘驗其於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完畢後,向本院供稱:被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拿四千元給伊,當時被告叫伊及家人支持其一票,伊及太太均當場同意並說好,所收受之四千元則係伊感冒住院鄉公所之補助款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東縣政府及延平鄉公所之結果,該二單位於九十一年間,均未核發傷病醫療補助款項予甲○○,此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社福字第○九二○○四五五二○號函、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延鄉社字第○九二○○○三三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訊之被告則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之投票日前,並未交付四千元予甲○○等語。是證人甲○○事後翻供改稱所收受之四千元係其感冒住院補助款之說詞,不僅與被告之供詞不符,亦查無實據可憑,尚難遽予採信。
㈤證人壬○○於本院勘驗其於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完畢後,向本院自承:被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拿四千元到伊之住處,並叫伊夫妻支持他一票,伊在收到四千元之後,曾告知媳婦戊○○有收到四千元之事,並要戊○○將票投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拜票當天他跟我公公和婆婆在我們家倉庫外面談話,我人在客廳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隔天我婆婆有拿四千元給我看,她當時沒有表示錢是誰給的,是隔一個禮拜後,才告訴我四千元是丙○○給的,並要我投票給丙○○」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證人壬○○所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四千元並非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否則證人壬○○實無須於選舉前特別告知證人戊○○四千元係被告給的,須將票投給被告等語,該四千元顯係賄選之代價,而非任何名義之補助款。
㈥被告雖辯稱其曾轉交醫療補助款四千元予壬○○,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惟經查核該二份收據結果,雖均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醫療補助)費用,然其中一張受領人是壬○○,受領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補助金額二千元;另一張受領人是乙○○,受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助金額亦為二千元;足認上開四千元補助款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分二次交付予壬○○等人,並非一次給付完畢,且給付日期亦非在九十一年六月初,是被告辯稱前開給付補助款之日期、次數及金額,均與證人甲○○、壬○○、戊○○證稱之內容不符,自不得遽認證人甲○○等人供稱所收受之四千元,即前揭醫療補助款收據所顯示之費用,該收據二紙自難引用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證人乙○○於臺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在投票前選舉活動期間,
被告有到伊之住處,表明要找母親壬○○,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便告訴被告,母親在隔壁房間,被告就過去找母親了;此外,被告曾在伊之住處,當面告知伊、父母親及太太等人,要支持他當選,他當選之後,才會繼續幫伊等申請一級貧戶及殘障的補助;另伊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於選舉前已答應當選後,要幫忙修一條路到伊之梅子園,所以伊本來就會支持被告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之臺東調查站詢問筆錄、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曾於選舉前到過甲○○之住處,並曾以是否認證甲○○一級貧戶資格及戊○○殘障資格乙事,當面告知甲○○一家人,證人乙○○前開證詞,核與證人甲○○、壬○○及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參之證人乙○○與被告原本就是好朋友,在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與被告之政治立場及利益相同,衡情當不致設詞攀誣被告,是被告認本件係導因於政治上敵對勢力虛構事實陷人於罪之辯詞,自屬無據。
㈧證人甲○○於收受賄款四千元之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傍晚六時許,在臺
東縣○○鄉○○村○○路○○號己○○住處,公開向己○○、丁○○、辛○○等人表示被告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支持他,如果不把票投給他的話,在其申請一級貧戶補助時,將不會蓋章認證乙節,業據證人己○○、丁○○、辛○○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向前開證人己○○等三人提及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及被告脅迫取消一級貧戶、殘障補助資格等事,足認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以取消一級貧戶及殘障補助資格為由,脅迫其及家人將票投給被告之情,應非於偵查中臨時憑空杜撰之詞。被告雖主張前揭證人己○○、丁○○、辛○○三人之供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按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但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即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並非毫無證據能力,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作,將依職權蒐集調查所得證據,顯現於公判庭,命雙方當事人辯論,藉以發見證據之態度,衡量證據之價值,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己○○、丁○○、辛○○三人之證詞,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併此敘明。
㈨查證人甲○○、壬○○及戊○○等三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均屬正常,已如前
述,該三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以金錢暴力賄選、妨害投票之行為,係政府近年來一再加強宣導及極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甲○○等三人既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自承收受賄賂賄選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證人三人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豈有於檢調機關偵查中,仍故意胡言亂語而自攬刑責之理?參之被告與證人甲○○等三人居住於同一村落內,平時朝夕見面相處,而被告身為前任村長,又當選現任鄉民代表及代表會主席,在地方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甲○○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若無端承認收受被告之賄款,除嚴重得罪被告外,亦將陷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其事後勢必無法在地方上立足,證人甲○○等三人再無知亦不至於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甲○○三人事後翻異之供詞,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令人難以置信。
㈩綜上,堪認證人甲○○、壬○○及戊○○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在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其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綜合以上之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為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及當選人,證人甲○○、壬○○、乙○○及戊○○等四人均有本件選舉之投票權,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選一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六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以不認證一級貧戶補助資格乙事脅迫甲○○等人,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前開二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同時以一脅迫行為,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之一罪,均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要求證人甲○○等人投其一票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該二罪均為達到同一目的之手段,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曾任村長,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竟反其道而行,以身試法,以買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不法方式企圖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惡性匪淺,及其行賄之金額不高,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用以交付予證人甲○○、壬○○收受之四千元賄賂,已由證人花用殆盡,此業據證人甲○○、壬○○供明在卷,因已不能沒收,爰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