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臺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第一選區第二號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在臺東縣○○鄉○○村○里路,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丁○○,要求丁○○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並請丁○○說服有投票權之父親戊○○○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秘密證人A1(即起訴書所載之A)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證人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買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丁○○喝酒醉,到伊之競選總部吵鬧,又因丁○○說他父親車禍受傷要到醫院作復健,需錢花用,才拿現金四千元給丁○○欲打發他走,但伊並無買票行賄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在臺東縣○○鄉○○村○里路途中遇到鄉民代表候選人壬○○稱:要我支持他投其一票,並拿新台幣四千元給我,並又說這兩千元是給我父親」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訊中雖仍證稱:「他(指被告)○○○鄉○里路途中遇到我,然後拿給我四千元,對我說要我幫忙,後來我才知道是要我支持他一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口證稱:「(壬○○為何要給你四千元?)因為他是我學長,看我爸爸車禍生病,而且我爸爸跟他爸爸交情不錯。」(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你是否有去找過壬○○?)有,我是路過而已。」、「(為何進去找他?)我是進去找他打招呼,他問我父親是否有好一點,當時我經濟很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究係在路邊偶然遇見被告而相互招呼,抑或係有意經過被告之競選服務處而刻意進入其內,證人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本院復質以證人丁○○證稱:「(壬○○給你錢的時候是否有說甚麼?)沒有說甚麼。」、「(是否有叫你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丁○○就與被告之會面、交付現金之地點、交付目的、當時情形之證述既係前後不一,足認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聽見丁○○有向候選人壬○○收取賄款新台幣四千元,所以我趕緊向警方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訊之證人丁○○證稱:「(被告給你四千元的事情是否有向任何人提過?)沒有。」,則秘密證人A1究係親自聽聞證人丁○○當面告知,抑或是間接聽聞他人陳述此事,不得而知,足見秘密證人A1當時既未在場,亦未與被告碰面,更未親自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丁○○之犯行,厥係因聽聞證人丁○○或他人之轉述,始知悉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丁○○乙情,是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買票賄選云云,乃係傳聞證據,而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交付賄款云云,既係聽聞證人丁○○所言,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丁○○之父親戊○○○於警詢中固證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延平分駐所內警訊調查筆錄中指出其為壬○○行賄四千元,並告知你務必要投票給壬○○本人,你是否知道此事?)確實是有此事,當時我兒子叫我務必投票給壬○○,因為我兒子丁○○已收到賄款新台幣四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惟其於偵訊中竟無法正常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此觀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戊○○○的媳婦,戊○○○剛剛回答都顛三倒四,可能跟他因為車禍手腳骨折,而且年紀大了,所以神智不清,我最近照顧他跟他講話,也常常有雞同鴨講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自明,互核證人戊○○○二次筆錄,製作時間僅相隔二日,偵查中竟完全不能回答,顯有可疑之處;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忽又改口證稱:「(丁○○是否曾告訴你壬○○給他四千元的事情?)沒有。」等語,顯見證人戊○○○對於其子丁○○向被告收取賄款並告知其要投票支持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再就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本院經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由鑑定證人即通譯庚○○翻譯結果證稱:「(錄音帶的內容大致上為何?)內容斷斷續續,不是很清楚,警察再問他壬○○是否有給你四千元,他說有,問他的孩子是否有給戊○○○二千元,但是這部分戊○○○的聲音聽不清楚,問他是否有投票給被告,他說有,問他被告是否有當選,戊○○○說不知道。」、「(是否有聽到警察問戊○○○說你的兒子跟壬○○拿四千元?)【再重新播放該段錄音帶】這部份聽不清楚,這段話的前段聽不清楚,但是後段有聽到戊○○○說一句沒有,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沒有。」、「(是否有聽到戊○○○說他兒子說要投票給壬○○,是因為拿壬○○的錢的關係?)這部份也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就本案重要關鍵情節之證述,經證人庚○○當庭翻譯後,因仍難以辨識,而尚不得以此認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可採;雖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戊○○○之警詢筆錄是其親自製作,其本身即通曉布農族語,可直接與戊○○○溝通,且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並無不能回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衡諸常情,警察製作警詢筆錄,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必係正確無誤,豈有製作筆錄之後,竟反而自承該份親自製作之筆錄有誤之理?從而,本件亦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要非可佐證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
(四)又被告辯稱伊之前亦曾至醫院探望丁○○之父親戊○○○,當時亦有致贈金錢予戊○○○表示慰問之意乙節,質以證人即戊○○○之兒子胡萬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去看我,有包紅包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曾於證人戊○○○車禍住院期間,前往慰問探視,並交付金錢予當時負責照顧戊○○○之子胡萬慶,由其代為收受,是認被告既因戊○○○住院一事,前已曾次交付金錢予其家人代為收受,則本次基於戊○○○車禍後猶須復健治療之故而再度交付金錢予證人丁○○以聊表心意乙情,並非不可能,被告自應亦係基於慰問戊○○○之父親之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現金。
(五)且證人甲○○證稱:「壬○○叫他走,他都不走,他就說一堆有的沒的,我斷斷續續有聽到他們談話,壬○○的老婆看不過去,丁○○還一直跟他要錢,壬○○的老婆就說當作是作善事要給他錢,隔沒多久,丁○○就走了。」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他(指被告)當時酒醉,一進來就要找壬○○,我問他要作何事,他說要找壬○○有事情。」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丁○○當日確係因酒後,前往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吵鬧,被告為免其影響在場選民,不得已而打發證人丁○○乙情,尚堪採信。是被告固坦稱有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證人丁○○等語,惟該現金之交付是否係被告與證人丁○○之間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誠屬可疑,故被告辯稱交付之金錢並非係向證人丁○○買票行賄乙情,應堪可採。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買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所辯未行賄一節,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買票行賄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而由其他卷附之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賄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買票賄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 豫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