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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N0000

000、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參拾伍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N0000000、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伍枚)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參拾伍張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參拾伍張均沒收之。

辛○○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為謀能在此間非法打工,並逃避警察之追查,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樹林鎮(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內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由綽號「阿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貼在「乙○○」汽車駕駛執照,而共同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巨星租車公司」,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該公司負責人己○○租用6A─4876號(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更換為2B─9425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之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偽造承租人為「乙○○」之切結書之私文書,並偽造由「乙○○」任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票號N0000000、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持交「巨星租車公司」以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己○○、乙○○。

二、丁○○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向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四十三張千元偽鈔之偽造通用紙幣後,邀同辛○○,駕前開租得之2B─942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由辛○○駕車,搭載丁○○,自高雄出發前往臺東,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庚○○、戊○○所經營之商家,推由丁○○下車持千元偽鈔購買小額商品,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及找換真正之紙鈔及貨幣,致庚○○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重施故技之際,為檳榔攤老闆丙○○當場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循線追查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

三、丁○○被逮捕後,於警詢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承續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遂持前開變造駕駛執照,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出示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主張其為「乙○○」,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四枚,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庚○○、戊○○所指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己○○結證屬實,並有切結書、系爭本票、「乙○○」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及被告丁○○居民身分證影本、逾期停留名冊各乙份、贓證物品領據二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丁○○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乙○○」十次,核其字跡亦與上開切結書、本票、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口卡片影本上之「乙○○」署押相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二之被告丁○○所持有之千元紙幣三十五張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均為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五六九三一號覆函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鈔三十五張為證,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另「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並未扣案,僅有影本附卷可憑,無從證明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公印文,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真正名義人乙○○駕駛執照確曾遺失,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從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上開駕駛執照係屬變造,併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辯稱:伊係受丁○○之邀,至高雄找丁○○,再由其開車一起下來臺東玩,伊未見過後車箱之扣案物,雖知道丁○○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下車購物,但不知丁○○係使用偽鈔購買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辛○○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由高雄出發,前往被害人庚○○等人所開設之西藥房、檳榔攤購買強胃散、香煙等物品,業經被告辛○○、丁○○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甚詳,核與被害人庚○○、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千元紙幣三十五張經鑑定結果均為偽鈔,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辛○○確實有與丁○○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偽鈔向店家購買物品。

(二)雖然被告辛○○及丁○○均陳稱下車持偽鈔購買物品者為被告丁○○,被告辛○○並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辛○○與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己○○所經營之租車行租用6A─4876號自小客車,後再更換為2B─9425號自小客車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迄查獲之日,已有二十一日之久,以丁○○為一大陸人士,在臺期間暫居被告辛○○基隆住處,是否能一人獨自駕車長途跋涉多日至高雄市,已有可疑,而被告辛○○籍設臺北縣新莊市,居基隆市,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與臺東並無特殊之地域淵源,苟被告丁○○能一人先駕車多日並至高雄,又何須央求遠在臺北之辛○○特別南下幫其駕車至臺東市遊玩?是其等所言,被告辛○○係七月三十日才南下,且全然不知所駕車輛戴有何物一情已有可疑之處。

(三)又查被告等所駕車輛經警查獲後,在車輛上查獲有不同品牌之香菸一百六十六包,並有咖啡十四罐、口香糖十五條、及鐵樂士噴漆、魔術靈、螺絲起子、去角質海棉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若被告二人係欲前往臺東等地遊玩,豈有必要準備如此數量香煙、飲料及與旅遊毫無關聯之物之必要?且被告辛○○供稱:從七月三十日與丁○○在高雄見面後,就開車南下玩,一路上丁○○下車買東西,伊則帶著狗去散步,上車後問丁○○買何物,丁○○說買煙,而有時丁○○會叫伊開後車廂給她放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二人本次被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辛○○均未下車,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庚○○等人供述相符,足見被告辛○○和丁○○沿路所購買者,絕不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以扣押物品之多,被告辛○○供稱其與丁○○相偕出遊已有二日之久,又曾於被告丁○○購物時下車,其所辯不知道被告丁○○所購為何物已有違常情,且苟如被告辛○○所言,被告丁○○係告以購買香煙,則以香煙體積大小,又何須由其開後車廂供被告丁○○置物,況且,被告辛○○於警詢時即供稱:上開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均是「乙○○」(即丁○○)所買,均是此次出遊所購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經問過丁○○為何一直下車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十二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查扣的物品,是否都是你們出來時買的?)是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辛○○於檢察官質以為何要買魔術靈時,辯以:買魔術靈回去整理家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觀之,足見被告辛○○顯然見過後車廂所置物品,對於上開商品係在行程中連續多次購入之情形亦知之甚稔,加以,查獲之五百元真鈔以及一百元真鈔各有二十四張、七十八張之鉅,再徵諸本件被告等經警查獲之前揭犯行,均係以千元偽鈔向店家購買小額價值之物品,再藉由店家找回零錢之方式換取真鈔,顯可懷疑被告等車上之香菸、飲料、口香糖等物以及五百元、一百元等鈔票亦係以同一方式所換取得來。而被告辛○○與丁○○持偽鈔換取真鈔之犯行除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查獲之偽鈔可資認定外,其餘因為沒有查獲偽鈔,且沒有被害人指認而無從認定,但由查獲之物品香菸等物以及五百元、一百真鈔數量不少之情況,已足以認定被告辛○○所辯不知被告丁○○係持偽鈔購物並換真鈔之犯行,顯未可採信。

(四)警員雖然並未自被告辛○○身上查獲任何偽鈔,但如前所述,在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千元偽鈔有三十五張,而小於一千元之五百元及一百元真鈔合計有一百零二張之多,被告辛○○雖稱,此次出遊花費均是由被告丁○○供給,然以被告丁○○為一在臺逾期居留之人士,無固定住所,暫居被告辛○○住處一月有逾,若謂被告辛○○未曾懷疑其經濟能力,顯然不合常理,且在沿途行車之際,被告辛○○明知被告丁○○曾多次購買香煙,單就本次證人指述之時地言,二人方於下午四時許購得七星牌香煙二包,旋於下午六時許,再度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時間緊接,然觀之本次查獲之香煙均未拆封,則焉有一再購買之理,被告辛○○對此卻無所懷疑,一再讓被告丁○○下車購物,其豈有不知歷次購物之主要目的,非僅在購物後留供己用,而尚欲持偽鈔換找真鈔之理。是被告辛○○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丁○○所陳被告辛○○不知情云云,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與被告陳秀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絛、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票號N0000000、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部分)、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署押罪(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乙○○」署押部分)、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丁○○與綽號「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上開駕駛執照係屬偽造,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其在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出示變造駕駛執照應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應與前開各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一次收受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四十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紙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倘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丁○○與辛○○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對於國家金融秩序將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均係以持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以換取真鈔,使出售物品之店家受到損害,被告辛○○犯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以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鈔三十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本票一紙(票號N0000000、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切結書、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本票上之偽造「乙○○」署押一枚,因已為本票沒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士林地區,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之人為之製作名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以一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向綽號「阿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四十張千元偽鈔之偽造紙幣後,為便於行使上開偽造紙幣,乃相○○○區○○○路○○○號之「巨星租車公司」,由丁○○持該偽造駕駛執照向己○○租用6A4876號及2B9425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承租人為「乙○○」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私文書和由「乙○○」任付款人之本票一紙(票號N0000000、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持交「巨星租車公司」以供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據證人己○○之證言,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切結書、本票、「乙○○」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丁○○居民身分證、逾期停留名冊等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經警查獲時才知道「乙○○」的本名是丁○○,伊認識被告丁○○之初,丁○○自稱其姓名為「乙○○」,伊只有在租車行看過一次「乙○○」駕駛執照,但不知係變造的,根本不知道「乙○○」是假名,且簽立切結書和本票一紙均是被告丁○○親為,伊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與丁○○二人係於九十年五月認識,業據隔離訊問二人供承一致,而辛○○手抄記錄丁○○聯絡電話一紙亦記為「佳惠」,有該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而該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係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所購得,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公訴人亦同此認定,雖然,被害人乙○○所述其駕駛執照失竊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與被告丁○○所言購入時間有出入,惟此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惟不論何者為真,均先於被告二人相識時點,是被告二人稱彼此認識時,被告丁○○是以「乙○○」之名與被告辛○○結識,尚堪採信,而被告丁○○交付照片與不詳姓名之人變造「乙○○」駕駛執照,既在被告二人相識之前,自難謂被告辛○○亦參與其中,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二)至租車時雖係被告辛○○偕同被告丁○○前往,且亦在租車現場,但租車事宜均係由丁○○所為,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己○○證述相符。而辛○○當時既不知被告丁○○本名,已如前述,亦無何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丁○○所使用之「乙○○」駕駛執照及在切結書、本票上所簽「乙○○」署押均係變造及偽造,自難單以駕駛執照、切結書、本票等係變造、偽造一節,遽認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表一:

┌──┬───┬─────────┬──────────────┬───┐│ │時 間│ 地 點 │ 方 式 │ │├──┼───┼─────────┼──────────────┼───┤│一、│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路│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交│既遂 ││ │年八月│三段一七二號「鳳生│老闆庚○○購買九十元之強胃散│ ││ │一日下│西藥房」 │,找換九張一百元之真正通用紙│ ││ │午四時│ │幣及十元之通用貨幣。 │ ││ │三十分│ │ │ ││ │許 │ │ │ │├──┼───┼─────────┼──────────────┼───┤│二、│同 右│臺東縣臺東市○○路│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交│既遂 ││ │ │三段一七八號「義勇│老闆戊○○購買二包七星牌香煙│ ││ │ │雜貨店」 │,共計一百元,找換九張一百元│ ││ │ │ │之真正通用紙幣。 │ │├──┼───┼─────────┼──────────────┼───┤│三、│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路│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交│未遂 ││ │年八月│一段三巷二號「臺東│老闆丙○○購買二包七星牌香煙│ ││ │一日下│人檳榔攤」 │,因丙○○當場察覺有異而不遂│ ││ │午六時│ │。 │ ││ │許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通用紙幣及數量 │├──┼─────────────────────────────────┤│一 │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FL九六六一九八YD)二十一張│├──┼─────────────────────────────────┤│二 │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FL九六六一九一YD)一張 │├──┼─────────────────────────────────┤│三 │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FL一六六一九一YD)十一張 │├──┼─────────────────────────────────┤│四 │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FL一六六一九八YD)二張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