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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及空夾鏈袋捌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及空夾鏈袋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或十一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五二八之一號住處或臺東新站旁空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燃燒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皮膚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獲;(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含微量海洛因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空夾鍊袋八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十七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先後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空夾鍊袋八只、注射針筒五支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所採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第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三次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以上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警刑七字警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十三頁)三紙在卷可稽;另就第二次所採尿液再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一件附卷足憑。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四小包(二包小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八四、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刑事卷宗)。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以上,且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七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實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空夾鍊袋八只,為被告施用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