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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尾隨甲○○返家,以知悉甲○○住處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再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先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等候,迨甲○○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正停放機車之際,乙○○突自甲○○右側衝出,並以雙手自後方抱住甲○○,甲○○遂以右手肘反擊乙○○,於掙扎過程中二人均跌到在地,乙○○趁機以一手掐住甲○○脖子,另一手則摀住其口鼻,甲○○因驚慌欲大聲呼救,乙○○見狀便加重雙手之力道,致使甲○○呼吸困難,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甲○○無法抗拒,而取走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裝有:新台幣二萬餘元、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民銀行存摺、臺東企銀存摺、印章、本票、支票等物),並致甲○○受有左臉頰、左胸、左上臂、左下肢多處瘀傷及左眼外傷性結膜裂傷,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依乙○○於上開強盜過程中,遺留在現場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經查證門號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乙○○,而循線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四一二號當場查獲,後經乙○○帶同警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樓梯口尋得皮包及證件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施用暴力強取告訴人甲○○之皮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傷單二紙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證,遺落於現場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據此而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所有人基本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該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如未陳報該管法院,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理由可資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就遺留於現場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經查證係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情節,應已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計劃於深夜時分強盜,並著深色衣物,顯見其意在於避免遭人認出,且當日四下無人,被告應認其犯行除告訴人外無人查知,對其遺落行動電話於上開地點一節,毫無所悉,方無所顧慮返家休息,倘若其知悉上開犯行已為警查獲,所犯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衡諸人之常情,必竭盡可能逃亡,以免刑事訴追,據此,必於被告警覺其行動電話遺失前,予以拘提到案,方能免其逃匿,是本件警員雖無拘票,依上開說明,已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逕行拘提之。而該局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解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該局逮捕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六五號卷足憑,亦符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本件逕行拘提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拘提被告後,雖無搜索票,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逕行搜索被告住宅或其他處所。惟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係由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於三日內陳報法院,然依卷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雖於同日將本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對其警員之搜索行為並未依法於三日內陳報本院,是本件逕行搜索行為,與法顯屬有違。本院斟酌上開員警違法搜索行為,顯已抵觸憲法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告人權保障亦有欠缺以及對公共利益之保護等情,依首揭說明,認此次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即被告長褲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牛仔褲各一件及白色球鞋一雙,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於強盜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法竊盜及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係經軍法裁判,故非累犯),素行欠佳,及被告於著手強盜前先行尾隨告訴人返家,以知悉告訴人確實住所,顯見其惡性重大,且手段兇殘,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黑色上衣、牛仔褲各一件及白色球鞋一雙,業經本院宣告不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