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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胞妹陳淑子名義,與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購買丙○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村○○○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另保留六十坪土地未出售),嗣丁○○因故未能將系爭土地過戶,其為確保在系爭土地之權益,明知對丙○(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並無八百萬元之債權,仍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推由不知情之江雨璇辦理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二)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

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徵收系爭土地,丁○○為確保在系爭土地之權益,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經本院承辦法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裁定之正確性(嗣經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三、再因系爭土地之糾紛,丁○○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八號),詎丁○○明知未曾代丙○償還黃海庭、乙○○夫婦(均已歿)三十九萬元,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一同前往乙○○台東市○○路○○巷○號住處,推由甲○○當場書立收據一紙,載明:「茲有丙○向台東市○○路○○巷○○號乙○○、黃海庭借貸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整,由台東縣○○鄉○○村○○路16鄰182號丁○○代為清償完畢,確實無誤,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予陳君」,並由丁○○向不識字之乙○○借用印章蓋用於上開收據立據人乙○○下方,表示係乙○○本人意思所立之收據而偽造之,丁○○更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該收據主張抵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訴訟進行之正確性。

四、丁○○部分:案經丙○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部分: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及犯罪事實欄三中將上開收據提出於本院民事庭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不夠給付部分價金,所以丙○同意由其代為償還向黃海庭、乙○○夫婦所借之三十九萬元,伊當時也已代為償還,只是沒有寫收據,所以,伊之後再帶甲○○去乙○○住處寫收據,到乙○○住處時,伊先將詳細情形告訴乙○○,寫完收據後,又當場將之唸給乙○○聽,並蓋用乙○○印章云云;又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說曾還錢給黃海庭,但當時沒寫收據,所以伊才跟丁○○到乙○○住處,在丁○○向乙○○說明曾代丙○返還黃海庭三十九萬元並請求乙○○補開收據之來意後,乙○○有承認該筆債務,伊就當場受丁○○與乙○○二人之託,在乙○○住處外寫收據,寫完後並將之朗讀予乙○○聽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伊確共同與丁○○虛偽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伊不曾向黃海庭或乙○○夫妻借款三十九萬元,也不曾請丁○○代為償還等語綦詳,復經證人乙○○迭於偵查及另案在本院民事庭到庭證述:丙○不曾向伊或其夫黃海庭借款三十九萬元,丁○○也不曾拿三十九萬元予伊或黃海庭;丁○○不可能拿三十九萬予黃海庭,因為黃海庭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即已中風,中風時均以輪椅代步,並需有人隨身照顧迄至八十五年間死亡;如果丙○向黃海庭借錢伊不可能不知道,而且其家境一直不好,都已經沒錢花了,怎麼可能還借人家三十九萬元,像伊有心臟病也都沒辦法醫;上開收據的印文係伊的無訛;當時係丁○○在黃海庭過世後二年多某日(即八十七年間)與甲○○到伊住處,表示甲○○要選村長,叫伊拿印章給他蓋,蓋完還來不及問原因就走了,當時伊以為選村長有需要蓋章,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伊是事後才想到選村長跟蓋印章沒什麼關係;伊不認識字,當時丁○○與甲○○二人在寫收據前並沒有說到替丙○還錢或補開收據的事,丁○○只說甲○○要選村長,要伊把印章借他們,然後甲○○寫收據,寫完後,丁○○或甲○○也沒有把收據內容念給伊聽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收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一)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稱黃海庭於八十一年間中風一節,然參其於偵查中所稱:黃海庭於七十九年間中風一節,及另案於本院民事庭所陳:黃海庭中風五年餘過世;約於七十八年間中風的等語,及黃海庭係於八十五年間過世,已如前述,則黃海庭中風之時點應以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較為合理,是乙○○所陳關於黃海庭於八十一年間中風一節,應有誤會,併此敘明。(二)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先稱:伊當初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不夠給付部分價金,所以丙○同意由其代為償還向黃海庭、乙○○夫婦所借之三十九萬元(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一第三十三頁反面)一節,嗣陳:因為丙○打電話告訴伊其積欠黃海庭夫婦三十九萬,請其幫忙去還(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一第一百六十七頁)一節,前後所辯,明顯不一,則被告丁○○是否確經丙○命為代償,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係將錢還給黃海庭(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一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一百零四頁)一節,再稱:伊拿錢去還時,黃海庭、乙○○夫婦都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一第一百六十七頁)一節,已徵被告丁○○是否曾經拿錢予黃海庭或乙○○夫妻,亦有可疑。繼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供:「(問:你有無向乙○○表示甲○○要選村長之事?)答:沒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一第一百六十七頁),後於本院再稱:「(問:當時你是否向乙○○說,甲○○要選村長?)答:是我講的」、「(問:為何如此說?)答:因為乙○○不認識甲○○,所以我介紹給他說,甲○○是我同村的人,我是說甲○○要選我們溫泉村的村長,我不認識字,所以請他幫忙我寫」(參本院審理筆錄),益徵被告丁○○情虛之狀。又被告丁○○於買賣系爭土地簽約後每次付款時,均會再持該買賣契約書將所付款項記載於契約書左上角等情,此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復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既對給付金錢予丙○如此謹慎,則豈有於代丙○償還金錢時未立任何字據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述:「(問:是否契約書寫好,後來你付款後,又拿契約書寫明你於立契約書後已清償的款項?)答:是的,::所以沒有另外寫在收據上」,足徵被告丁○○一旦付款即有另立收據之習慣。且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台東縣調查站,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丁○○所答:①有代丙○歸還乙○○三十九萬元、②乙○○有收到其給的三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八九七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三)另參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當時丁○○是否有向乙○○說你要選村長?)答:有」、「(問:你要選溫泉村村長,與乙○○有何關係?)答:我不知道」,及其曾於偵查中所承:伊有將收據內容念給乙○○聽,但乙○○是否聽懂,伊也不清楚(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卷四十一頁),均徵被告甲○○所辯情虛。(四)況被告二人與乙○○均無仇怨,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則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屢屢於偵查及另案在本院民事庭為相同之陳述。(五)至被告丁○○雖提出錄音帶證明其與乙○○談論代為償還三十九萬元之情,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發現錄音帶中固有提及借款、還款等事,但無法辨識係指何人所為,或是否為乙○○本人之聲音,是以,自難僅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丙○共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江雨璇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為確保在系爭土地之權益,非必然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是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係居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