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戊○○ 女
丙○○ 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張庚○○ 女
即庚○○ 住臺壬○○ 女乙○○ 女子○○ 女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二四七、二八九、二九○、三一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依序褫奪公權貳年、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戊○○、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達仁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丙○○係丁○○自幼一起長大之好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利用自花蓮縣回臺東縣娘家參加親友婚禮之便,幫忙丁○○助選並陪同其至選民住處拜票,詎丁○○為期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山上具有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投票權之張庚○○(即起訴書所載之庚○○)及其夫己○○之工寮拜票,由丁○○指示丙○○自呂所持有之丁○○皮包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付張庚○○,並囑咐張庚○○投票支持丁○○,張庚○○則當場同意收下前開四千元賄款。
二、戊○○為丁○○之胞姊,壬○○與戊○○則為妯娌關係,戊○○為使其妹丁○○能當選縣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與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其住處交付現金二千元予壬○○,囑其交付具有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投票權之乙○○,壬○○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乙○○之娘家,將上開現金二千元,交付乙○○收受,並囑其投票支持丁○○,嗣於同日晚上,乙○○在路上遇見其夫辛○○,辛○○並向乙○○索錢花用,乙○○遂將上開收受自壬○○之賄款二千元且壬○○要求其投票支持丁○○一事告知辛○○。
三、嗣因張庚○○收受前開賄款後,心感不安,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供稱其收受賄款乙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地區查獲上情,並自張庚○○及辛○○住處分別扣得賄款現金四千元及二千元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庚○○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由被告丙○○自被告丁○○之皮包內取出之賄款即現金四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被告張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是丁○○的樁腳,僅係義務幫忙拉票,而當天係因張庚○○向伊表示孩子多,在外地沒錢回家,才拿錢給她當作小孩子返家的車資云云。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金錢予壬○○去買票云云。被告壬○○、乙○○亦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買票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拿二千元予乙○○,在偵查中係因家中有孫子亟待伊返家照顧,心情緊張,才亂說話而自白犯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壬○○並未交付伊二千元,伊交付其夫辛○○之二千元係辛○○的工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丙○○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張庚○○及其夫己○○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山上之工寮拜票,被告丙○○自被告丁○○之皮包內取出現金四千元交付被告張庚○○之事實;及被告戊○○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張庚○○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現金四千元及二千元可資佐證,而被告張庚○○、證人己○○及被告乙○○均為設籍於臺東縣達仁鄉地區四個月以上之居民,具有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投票資格之選舉權人,亦有達仁鄉戶政所選舉名冊一份在卷可稽。
(二)再被告丙○○嗣後雖辯稱伊交付被告張庚○○之現金二千元係因張庚○○表示其子女很多,沒錢回家,而係要給其子女返家之車錢云云。惟訊之被告張庚○○「(她『指被告丙○○』拿錢給你時,有無叫你要選丁○○當縣議員?)沒有錯」、「(錢是丙○○主動給你的,還是你跟她要的?)丙○○直接給我的。」、「(平常丙○○是不是會給你錢?)偶爾見面會請客,我們平常都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丙○○亦供稱:
「(她以前有跟你要過車錢嗎?)過去沒有,偶爾碰面的時候請她吃一吃,並沒有給她車錢。」、「(你去其他地方拜票時會給其他村民錢嗎?)沒有。」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以前並未向人要過任何子女回家之車馬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前開現金僅係給子女返家之車資云云,但就被告丁○○等一行人至其工寮拜票,其妻即被告張庚○○自被告丙○○處收受四千元乙節,則均屬相同,顯係為免其妻遭受刑事追訴,事後迴護被告張庚○○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平時既未曾給予被告張庚○○金錢以提供其子女搭車返鄉,且此次陪同被告丁○○至其他選民住處拜票亦未給予其他選民車資,則被告丙○○所交付張庚○○之現金四千元,是否確係屬於提供其子女返鄉投票之車資,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拿了四千元跟庚○○二人走到工寮廚房當面交給庚○○四千元,並告訴他要投給丁○○」、「我就從丁○○之皮包拿出四千元交給庚○○」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十六、十八、十九頁),是被告丙○○所交付之現金四千元顯係交付被告張庚○○夫妻二人行求買票,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丁○○聽完後就叫我拿四千元給庚○○,我就從丁○○的皮包內拿出四千元交給庚○○本人。」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後坦白供稱:「(你是否交錢四千元給庚○○?)是丁○○說要給的,丁○○的皮包是我幫她拿,她叫我拿錢給的。」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四千元怎麼來的?)從邱老師的皮包裡面拿的,邱老師叫我給我就給。」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核其前後供述一致,顯見被告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始自被告丁○○皮包內取出現金四千元交付被告張庚○○,是被告丁○○辯稱係事後才知悉云云,尚難據以採信。
(四)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戊○○當時說還沒拿錢給乙○○,就請我拿錢給乙○○。」、「(你有向多少人買票?)只有向乙○○買過票。」、「我承認我有幫戊○○向乙○○買票。」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卷宗第十、二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後供稱:「丁○○(按以下均應為戊○○之口誤)拿給我二千元,這二千元丁○○叫我拿
給乙○○,並要我投票給乙○○。」等語,參以被告壬○○與被告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二人復分別與被告丁○○具有妯娌及姊妹關係,則二人亟為被告丁○○助選,至屬當然,被告壬○○更無誣陷被告戊○○之理,可見被告壬○○所稱係由被告戊○○交付現金二千元轉交被告乙○○一事,堪值採信;雖被告壬○○事後一再辯稱在偵查中係因心情緊張怕被羈押始坦承犯罪云云,然查,被告壬○○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後於偵查中供稱:「戊○○說檢察官問甚麼你都說沒有就好了」、「(戊○○何時說如檢察官問你時你都不要承認甚麼?)是在丁○○被抓之後,她姊姊就來告訴我說都不要承認。」、「當時是丁○○之姐戊○○一直逼我不要承認」、「戊○○要我不可以說有拿錢給乙○○買票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二十一頁),被告壬○○未曾向檢察官提出任何家庭因素請求交保,反屢次向檢察官表示之前因受到壓力致其未能據實供述,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知道買票係違法之事,因一時糊塗才犯下此犯行等語,其供述之情節詳細,前後一致,足認被告壬○○當時係因後悔犯錯始坦承犯行,並未遭受任何精神壓力,而任意為違背本意之陳述;參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罪,當時應無任何影響其供述之因素,況且心情緊張固係容易使其接受訊問時未能順利回答,但對於有無買票行賄乙節,應不至於混淆,甚至為相反之陳述,是被告壬○○辯稱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心情緊張而亂說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復就被告乙○○辯稱並未自被告壬○○處收受現金二千元乙節,依證人辛○○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土坂村內的路上,向其妻即被告乙○○索錢花用,乙○○遂交付其現金二千元,並告知被告壬○○曾交付現金二千元,並要求其妻投票支持被告丁○○等語,嗣後於歷次偵查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且前後證述之情節一致,嗣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未受到到任何外力影響,所述實在,當時意識清醒,且其妻有參與幫助丁○○競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數次訊問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且證詞均相同,其與被告乙○○又係夫妻關係,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被告壬○○亦供稱曾交付被告乙○○現金二千元等情,顯見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壬○○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張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丙○○彼此間及被告戊○○、壬○○彼此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庚○○犯罪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供稱其自被告丙○○處收受賄款四千元等情,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定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至查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雖載明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並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不在得免除其刑之範圍內,公訴人雖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向本院求為被告張庚○○免刑之宣告,顯係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為候選人,且擔任教職,身負教育之重任,其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行賄選民,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之基礎甚深,被告戊○○為候選人即被告丁○○之胞姊,不思以正當途徑為被告丁○○助選,卻擅自為其買票行賄,被告丙○○、壬○○、乙○○等之行為均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再參諸被告等人所交付賄賂之金額、人數以及本院認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丙○○、壬○○各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但查前開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其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丙○○、戊○○、壬○○、乙○○等五人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戊○○、壬○○、乙○○各褫奪公權一年。末查,扣案之四千元部分係被告丁○○、丙○○用以交付之賄賂,並為被告張庚○○所收受之賄賂;扣案之二千元部分係被告戊○○、壬○○用以交付之賄賂,並為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應均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其於選舉期間,為求勝選,企圖以不法方式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十五,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子○○(起訴書誤載為賴貴玉)、七萬元予被告戊○○,共同謀議一票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土坂村有選舉權之不特定人期約投票給被告即候選人丁○○,因認被告丁○○、戊○○均另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賄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戊○○收受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買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戊○○係伊之大姊,選舉前就有給她錢當作生活費,又伊並未給子○○任何金錢等語;被告戊○○則始終否認有收受七萬元,辯稱:被告丁○○所給的錢係負擔娘家之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伊以為要在被告戊○○住處成立後援會要給工作費,但事後因並未成立而未給戊○○七萬元等語,經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競選之事主要係由其負責,本來丁○○之競選總部欲成立後援會,因為當時選情看好而未成立故未拿錢予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丁○○固供稱曾給予被告戊○○生活費乙節,查被告丁○○與邱香蘭係姊妹關係,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被告戊○○之住處乃被告丁○○之娘家,選舉期間被告丁○○前往娘家拜票,並請其大姊戊○○煮飯予親戚朋友食用等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丁○○擔任教職,收入固定,其協助娘家負擔部分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況依一般經驗,親屬間有人參與選舉活動,至親手足莫不大力支持並協力助選,是被告丁○○縱使因選舉活動與被告戊○○有何金錢往來或聯繫,亦不足為奇,仍尚難據此即率爾認定渠等間所為之聯繫或交付之金錢均係為謀議買票行賄;再就被告丁○○交付子○○二萬元乙節,被告丁○○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質諸被告子○○亦均供稱:未曾收受被告丁○○任何金錢,僅係幫忙煮飯等語,經互核渠等之供詞,被告子○○縱有煮飯予人食用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交付子○○二萬元之事實,況且本件除被告丁○○與子○○之供詞外,並查無其他被告丁○○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交付現金買票行賄之犯行。
(三)另本院經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資金支出異常之現象或與被告戊○○、子○○之間有所謂謀議期約、行賄及如何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村民期約賄選等情,參酌公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之前開犯行,是其等所辯,尚堪可採。從而,此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確有行賄之犯行,惟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子○○,共同謀議一票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土坂村有選舉權之不特定人,期約投票給候選人即被告丁○○;被告子○○並於選舉期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一鄰新化十九號之住處,煮飯招待被告丁○○之助選員及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村民,而交付不正利益予上述人,因認被告子○○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就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投票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書與初次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及扣案之麵條、白米各一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丁○○並未給伊金錢,且丁○○亦未叫伊幫忙煮飯,當時係因丁○○之助選員自伊娘家到新化來,因為肚子餓,而其中一名名叫「巫酒」之年輕人央求伊幫忙煮飯充飢,伊才使用該人所帶來之白米、麵條等物煮飯招待那些人,伊並未幫丁○○助選等語。經查:關於右揭被告丁○○交付被告子○○二萬元乙節,除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交付被告子○○金錢一事,其餘歷次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反覆不一,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丁○○及被告子○○如何謀議與不特定村民期約賄選之證據,亦查無任何資金往來之情事,是被告丁○○所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固係不利於被告子○○,惟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丁○○該部分自白,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次者,扣案之白米、麵條各一包僅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煮食之行為,但無從據以認定該食物究係何人所提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始足該當於構成要件,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子○○如何與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及何人曾至被告子○○處用餐,抑或前往被告子○○處用餐者確係有投票權之人,是所謂不特定村民是否均具有投票權之資格,即顯有疑義,且當時用餐之內容及情形如何,均不得而知,則被告子○○煮食予人用餐現場是否確有行賄情形,無從查證,而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丁○○之助選員用餐部分,本應屬於競選活動中所必須提供工作人員者,自無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至屬當然;復按諸社會經驗,縱然具有投票權資格之村民,前往被告子○○住處用餐,一般係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單純用餐,而用餐所獲取之利益與食用者因此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易言之,一般人尚不至於因為吃一頓飯即影響其內心之決定,是以被告子○○所為煮食供人用餐之行為,亦難認係被告子○○與用餐之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謀議期約賄選及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殊難令負刑責。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前段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