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據稱為「高正彬」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所有、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停放於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九八一營業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意圖供自己偽造證券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購得商業本票一本,未經丙○○及勇美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美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苗栗縣○○鎮○○路某地之住處,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並按指印一枚、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並按指印三枚、偽填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在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勇美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盜用勇美公司印文兩枚(該印章為無主物,係乙○○在荒廢之勇美公司拾得)、偽填金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用以表示前開三張本票確係丙○○、勇美公司本人所簽發而偽造之,足生損害於丙○○、勇美公司。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前開三張本票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櫃臺詢問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收受丙○○駕駛執照,且同時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上偽簽被害人「丙○○」署名,並按有指印、偽填金額、發票日,及在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偽簽被害人「勇美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勇美公司印文、偽填金額、發票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丙○○之駕駛執照係伊表哥高正彬所交付;高正彬本來向伊借錢,伊說沒錢,高正彬就告訴伊曾於八十六年間以丙○○名義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存款,若伊要用錢可以自己去領,伊才會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又因勇美公司係伊繼承的,所以才用勇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丙○○所有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停放於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九八一營業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陳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受該駕駛執照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是以,該駕駛執照於被告收受時已為失竊之贓物無訛。再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該駕駛執照係高正彬所交付的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高正彬之詳細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高正彬之年籍,高正彬算是伊的師兄,無法與高正彬聯絡(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十八頁反面)、還是不知道高正彬的年籍,也沒聯絡到高正彬(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中供述:高正彬於九十一年九月會從菲律賓回來(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聯絡不上高正彬(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與高正彬有親戚關係、有透過別人聯絡上高正彬,但不知道高正彬之年籍(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觀之,被告既不知該「高正彬」之年籍住所,足認所識不深,竟仍收受非其本人之駕駛執照,衡諸常情,自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此部分罪證已屬明確,足堪認定。
(二)偽造本票部分:被告未經丙○○及勇美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苗栗縣○○鎮○○路某地之住處,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署名,並按指印一枚、偽填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署名,並按指印三枚、偽填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在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勇美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盜用勇美公司之印文兩枚、偽填金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勇美公司之代表人楊鏗鋕於偵查中指陳明確,此外,復有前開本票三張在卷可按。
雖被告以:會以丙○○及勇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係因高正彬向伊借錢未果,高正彬才告訴伊可以簽發本票之方式領錢,及勇美公司係伊繼承的云云為辯,然(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供稱:高正彬沒有告訴伊怎麼去領錢(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十四頁)云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供述:高正彬叫伊用本票去領,高正彬給伊丙○○之駕駛執照,叫伊照駕照地址填寫領錢(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云云,所辯前後不一,被告嗣後翻異,顯為卸免偽造本票之罪責,且縱依被告所稱:係因高正彬欲借錢未果,始告訴伊曾於八十六年間以丙○○名義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戶存款,若伊要用錢可以自己去領云云,則缺錢之人不自行於所開戶頭提領存款,反而於借錢未果後告知被告有錢在銀行,可任由被告提領,亦與常理有違,再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稱:
伊並不認識被告,在華南銀行也沒有帳戶等語,及被告自承:本票係伊買的,本票上之住址、指印、印章均係伊所親為,伊也不認識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亦未授權伊開票等語,均徵被告未經同意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勇美公司是伊叔叔楊扶郎經營的,後由伊繼承,至於楊鑑志是向伊叔叔楊扶郎承租的(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十九頁)、楊扶郎與楊鑑志並無關係,且楊扶郎已經過世(同卷第四一頁)、勇美公司是伊舅舅開的,伊舅舅過世後伊才去接的(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云云,於本院中供述勇美公司是伊表叔鍾阿郎開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楊扶郎與伊沒有關係,鍾阿郎係伊舅舅,伊以為舅舅鍾阿郎改名為楊扶郎,楊扶郎與鍾阿郎究何關係,伊並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云云,均互相矛盾,不知所云,且楊扶郎並未過世,此經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辯稱:舅舅鍾阿郎改名為楊扶郎一節,更難採信,蓋縱有改名之情,焉有連同姓氏均一併變更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勇美公司負責人楊鏗鋕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勇美公司負責人,勇美公司後來由其弟弟楊扶朗、楊扶培經營等語,證人楊扶朗、楊扶培亦均到場陳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即管區警員張維穩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與勇美公司並無關係等語,已徵被告與勇美公司並無關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自難謂已經勇美公司授權。(Ⅲ)至被告欲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銀行領款之手段固悖於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明知:本票經開立後就發生效力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自已無礙於被告偽造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本票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為前開偽造本票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丙○○、勇美公司之本票(侵害二個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本票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在偽造本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本票罪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偽造本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本票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偽造前開勇美公司之印章,然被告供承:「(問:勇美公司店章如何取得?)答:該店已歇業,門未關,我進去整理東西。」等語,互核與苗栗縣警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張維穩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勇美公司已荒廢長滿雜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證報告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稱印章係自勇美公司處取得(因勇美公司已荒廢,該印章已屬無主物)一節為可採,雖證人楊扶培於偵查中指稱:本票上之印文不是公司店章一節,惟勇美公司前後多人經營,業如前述,且勇美公司負責人楊鏗鋕亦稱:不清楚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公司之店章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勇美公司印章之情,應認被告係盜用勇美公司之印文。被告偽造前開三張本票,係同時為之,已如前述,且公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則公訴人起訴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拾被害人獲丙○○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係他人所交付等語,已如上述,其未曾供明拾得該駕駛執照,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應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表┌──┬──────┬────┬────┬─────┬────────┐│編號│票 號│發 票 人│發票日 │金額 │備 註│├──┼──────┼────┼────┼─────┼────────┤│ 一 │○三三五○八│丙○○ │89/10/1 │十萬元 │本票、記載無條件││ │ │ │ │ │擔任兌付 │├──┼──────┼────┼────┼─────┼────────┤│ 二 │○三三五○九│丙○○ │89/10/1 │十萬元 │本票、記載無條件││ │ │ │ │ │擔任兌付 │├──┼──────┼────┼────┼─────┼────────┤│ 三 │○三三五一○│勇美藝品│89/10/15│一萬元 │本票、記載無條件││ │ │股份有限│ │ │擔任兌付 ││ │ │公司 │ │ │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