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叛亂罪嫌,遭臺東縣警察局人員逮捕移送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一百天,致使聲請人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之苦痛,為此特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於七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依持惡勢力,開設職業賭場,逼良為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企圖不明,認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九十日,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五三號書函,及所附之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涉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遭違法羈押九十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不起訴處分確定止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日等情,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又聲請人固係因依持惡勢力,開設職業賭場,逼良為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事由遭台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旨所示為素行不良,開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二)綜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九十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狀況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至聲請人所聲請逾越前開部分,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世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