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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逮捕移送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偵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轉送管訓,共被羈押一百一十八天,使聲請人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苦痛,為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提供資金予張春亮(已死亡)開設職業賭場牟利,並教唆不良分子以暴力催討賭債,毀損他人物品,認其企圖不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八十一日,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涉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遭違法羈押八十一日。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一十八日,嗣後並經移送至綠島東營區等地乙節,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東縣警察局暨臺東分局,均函覆查無任何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及移送管訓之期間、地點等檔存之卷證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一三號函、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刑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信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三三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再就卷附之戶籍謄本固記載聲請人曾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遷出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九林流麻溝二號乙情,本院復經向臺灣綠島監獄、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詢結果,均回覆並無聲請人服刑之相關資料,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原址雖成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但該所僅接收土地及硬體設施,有關處分人相關執行資料均未移撥,另綠島技能訓練所裁撤時,亦未將名籍資料移交保存,以上均有臺灣綠島監獄綠監總決字第○九一○○○一六一一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岩技所總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泰所總字第○九二○○○○○二九號函各一件可參,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無從查證,尚難遽以認定,仍不可採。

(二)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觀諸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意旨,聲請人固係提供資金予張春亮(已死亡)開設職業賭場牟利,並教唆不良分子以暴力催討賭債,毀損他人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事由遭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調查,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前開移送意旨所示,為素行不良,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本院函查各相關單位之卷證資料,均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涉嫌叛亂之情事,及聲請人之行為係屬違背公序良俗,因此,本件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八十一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狀況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至聲請人所聲請逾越前開部分,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