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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為成功分局之誤)逮捕移送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轉送管訓,共被羈押六十三天,使聲請人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苦痛,為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賠償一天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李國鎮之託,以暴力向被害人王坤泉討債,企圖不明,涉嫌叛亂,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東縣警察局暨成功分局,均函覆查無任何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及移送管訓之期間、地點等檔存之卷證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0三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成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0五六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偵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不起訴處分,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中聲請人項下仍記載「在押」二字,故聲請人確實曾受羈押無訛。是可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二日(七十四年二月份有二十八日)。雖其主張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釋放,共計羈押六十三日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於一月二十四日即遭羈押,且其於三月二十八日已獲釋放,故羈押日數應為六十二日。

(二)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係因涉嫌暴力討債而遭羈押,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顯與其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無關,自無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六十二日,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狀況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六千元;至聲請人所聲請逾越前開部分,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