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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翁勝雄)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五日,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警員逮捕,先以涉嫌毆打他人為由加以拘禁,經被害人指認其並非參與毆打之人後,竟未立即釋放,又另以其在旁觀看賭博為由,要求聲請人承認犯賭博罪,因其不願承認,而遭到在場之刑事組人員刑求毆打,製作內容不實之訊問筆錄,強迫聲請人簽名捺印,再依違警罰法之規定拘留七日,嗣又將其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執行矯正處分,期間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聲請人當時甫滿十八歲,正值年少,卻遭此莫名逮捕拘禁,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權及人身自由,影響人生前途至鉅,況且違警罰法已經大法官解釋違憲,應不得再予援用。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利條例及憲法上保障人權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迭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五十二年二月五日起,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警察先以傷害為由逮捕,再以賭博為由裁決拘留七日後,又直接將之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執行矯正處分一年七個月云云。惟訊之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亦僅於五十五年間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十八年間犯煙毒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紀錄,迄七十三年始又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核均未記載前開相關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而本院經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查聲請人於五十二年間有無違警罰法及刑事案件之涉案相關資料,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對於甲○○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違警罰法及其他刑事案件,因年限過於久遠,已查無所有相關資料,電腦資料亦無從查起」等語,有該局信警刑字第○九一○○四三六八號函一件及所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四紙附卷可稽;本院又據前開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電詢,亦經答稱該署資料之保留年限有限,已查無聲請人於五十二年至五十七年間之刑案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可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亦函覆稱:「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前開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九九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二)聲請人又陳稱其於五十三年間自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管訓回來後,曾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並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且被列入甲級流氓,迄七十四年一月間仍被施以矯正處分,並聲請傳訊當年參與逮捕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警員林添丁及伍健二人,可證其被刑求乙節。經本院再向臺東縣警察局函查結果:聲請人查無流氓身分及感訓資料,且前開二名警員固於五十二年間曾任職該局臺東分局刑事組,惟警員林添丁已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死亡,警員伍健於六十二年退休後定居於臺北市地區,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東警人字第○九一二五一六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並提示前開函附之照片是否為逮捕聲請人之警員,亦據聲請人當庭檢視後確認並非該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參諸聲請人之口卡片錄及刑事資訊資料,僅記載五十八年間犯煙毒案件,而從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花蓮監獄執行及其他之紀錄,復未記載之前即與本件涉案之相關資料。再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羈押並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決定書一件可考,是此部份顯與本件無涉,另就聲請人傳訊翁富美、潘雲龍等人,因彼等僅能證明聲請人執行管訓事件,尚未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曾遭羈押及管訓之緣由,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固經本院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遷移資料,聲請人確係於前開期間設籍該處無訛,有該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查本件聲請人交付感訓施以上開矯正處分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乃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至其原因事實,現已查無任何卷證資料,已如前述,是否尚具有其他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之情形,已無從得知。

(四)綜上,聲請人屢次陳稱遭受刑求及製作不實筆錄乙節,均無任何卷證資料可供查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涉案之相關證明或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足供本院查考,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