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公東局業字第二四五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長壽牌淡菸壹仟參佰貳拾包,均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持有貼用偽造專賣憑證之長壽牌淡菸一千三百二十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東縣達仁鄉新化村永新雜貨店為警查獲,有扣案之上述香菸、扣押物品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各一份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科處罰鍰並沒入。
三、核受處分人所為,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項查獲物,業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台幣九千二百四十元,爰依法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查獲之長壽淡菸一千三百二十包,應予沒入,併此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