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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一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利息,塗銷病歷表上原告情感性精神病之登載,並登報道歉等。惟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