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庚○○○
戊○○辛○○丁○○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五人共同訴訴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乙 ○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零十六元,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戊○○、辛○○、丁○○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丙○○係林振輝之父母兼監護人,對林振輝有照顧義務均明知林振輝係有經分裂疾病,需人時時在旁照料,竟疏於看顧,致林振輝溜出家中漫遊,林振輝蛇行至臺九線公路三四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擅自行走在南下快車道中央,致陳志忠因閃煞不及,追撞林振輝之後,機車失控滑倒,造成陳志忠死亡,被告二人不法侵害陳志忠之生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之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