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成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鋸子(含鞘)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鋸子(含鞘)一把,徒步至臺東縣○○鄉○○段第一二四二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上,未經許可,擅自以上開鋸子竊取森林副產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主產物)筆筒樹(俗稱蛇木)九株後,再將所竊得之上開筆筒樹扛至其田裡,作為栽種火龍果之支架;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筆筒樹九株及鋸子(含鞘)一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攜帶鋸子竊取筆筒樹九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筆筒樹九株、鋸子一把扣案足憑,復有現場照片三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現場會勘紀錄及所附之照片四張、臺東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所附之照片十六張○○○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檢附警卷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結果,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確係森林副產物筆筒樹(俗稱蛇木)無誤,此有該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東作字第○九二七一○六三七六號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筆筒樹又名桫欏,在植物學之分類上屬羊齒(蕨類)植物,以孢子繁殖(參照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劉業經教授著「植物學」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之論述、國立清華大學網站資料),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所指森林主產物中「木」之特性,應指具有木質部、形成層、樹皮等主幹構造,能持續生長,由細胞發育而成者而言,惟筆筒樹係由孢子發育而成,不具木質部、無形成層及樹皮等組織,不具有上述「木」之特性,故實務上林務主管機關將筆筒樹認定為森林副產物,足認筆筒樹應為森林副產物,而非主產物;另被告攜帶鋸子一把作為砍伐森林副產物筆筒樹之用,該等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本件筆筒樹為森林副產物,已如前述,聲請人認係屬森林主產物,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欲供自己栽種火龍果之用、目的、手段、竊得筆筒樹九株數量尚非龐大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並當庭表明絕不再犯,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鋸子(含鞘)一把,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筒樹九株,雖為被告所竊取,惟仍屬國有森林副產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