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已呈現酒醉、步履不穩、跳躍,且精神已達耗弱之狀態,進入臺東縣○○鄉○○村○○路○○號由曾昭盛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後,由於其判斷事理已弱於常人,乃誤認丁○○、丙○○有向伊嘲笑之情,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砸丁○○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當坐在丁○○後方之丙○○聽見聲響即起身察看時,乙○○見狀,復無故持上開破碎之酒瓶,刺向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瞼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持破碎之酒瓶刺傷告訴人丙○○眼睛之犯行,然辯稱:當時我酒醉,因丁○○與告訴人嘲笑我,才拿酒瓶打丁○○的頭,告訴人也有拿瓶子要攻擊我,並不是故意要刺告訴人眼睛,是因為轉身才傷到他的眼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左眼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瞼裂傷等傷害,左眼裸視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辨手動,矯正後左眼視力為零點零一乙節,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及檢附病歷、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證人曾昭盛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時,已因飲酒而處於酒醉狀態等情,亦經證人曾昭盛於警訊中稱:「當時只見金虎好像酒醉進來,我問他金虎你要幹什麼?他也不回答我就進入」等語;告訴人、證人丁○○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因為喝酒,像猴子一樣跳來跳去,其當時精神狀況比一般人差一點」、「被告進來時,跟正常人不一樣,他自己就跪下來」等語甚詳,足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尚未動手傷害前之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再參以被告辯稱因案發前告訴人與證人丁○○曾嘲笑伊,始氣憤傷害二人云云,然均為告訴人及證人丁○○所否認等情觀之,可知被告當時亦產生認知上之錯覺,始誤認素無恩怨之告訴人與證人丁○○嘲笑伊。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耗弱,非若精神病患係有持續性者,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主、客觀等情,認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致精神耗弱,欠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罹刑典,難謂惡性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和解(九十二年附民字四十三號),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