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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釋迦壹顆、鐵櫃玻璃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因受甲○○房東王百祿委託,至臺東縣○○鄉○○村○○○○○路旁甲○○販售釋迦處,向甲○○催討房租及水電費,二人發生口角,詎乙○○先是基於毀損犯意,順手拾起甲○○所有之釋迦一顆朝鍾少椿所有、平日供甲○○使用之鐵櫃擲去,致使鐵櫃玻璃二片及釋迦一顆均破裂,喪失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餘憤未消,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甲○○為躲避乙○○毆打,欲向外逃離,並揚言報警,乙○○聞言,另基於強制犯意,將甲○○推向屋內,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通行權利,迫使甲○○自屋後跳下逃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毀損釋迦一顆及鐵櫃玻璃二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往下跳到後院才受傷的,伊也沒有將告訴人往屋裡推,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自屋後往下跳云云。經查:

(一)毀損部分:右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警員羅邦紹證述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傷害部分: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綦詳。而告訴人被毆打後,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該院東醫診字第○一五一○三號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而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頭部、右手肘及胸壁等處,核與告訴人指稱:「他空手,把我摔倒在地後,抓我頭髮以至讓我頭去碰撞地板。」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在胸壁部位者,非屬一般跌倒可致之傷勢,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跳下受傷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確曾發生衝突,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乙節,應非無稽,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三)妨害自由部分: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己如前述,被告亦供承告訴人跳下處,離果園空地約有一米半至二米高,則該屋既係告訴人平日起居處所,而屋後復有離地高度,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由前門進出,實無必要甘冒受傷風險自屋後高處跳下之理,足徵當時被告應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是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毆打後不讓其報警,才將其往屋內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