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執業代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三鄰十八之二號開設代書事務所,業務範圍除土地登記事務外,亦協助代為辦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事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金成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遲未歸還,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委任甲○○全權處理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提存擔保金以為假扣押及領取擔保金等相關法律程序,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先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准許乙○○供擔保後,得對於陳金成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甲○○告知後,乙○○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擔保金予甲○○,向本院辦理提存以為假扣押陳金成所有土地。嗣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甲○○遂於同年月十一日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甲○○於同年八月七日取得擔保金二十七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提領二十七萬元後,未告知乙○○已領回保管金一事,將之全部侵占入己,挪為私人所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乙○○與陳金成達成和解,欲撤銷前開假扣押並領回擔保金,惟被告已不知去向,故委由其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親戚黃忠代為查詢擔保金如何領回,始知上開擔保金早已為甲○○領走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之裁定,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伊二十七萬元以供擔保對案外人陳金成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向本院申請領回擔保金,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領得擔保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領回擔保金時有告知乙○○,並向乙○○表示因現經濟困難,經徵得其同意後,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一年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係執業代書,業務範圍除土地登記事務外,亦協助代為辦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事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從事何業?)答:代書,工作範圍,除土地登記外,因為我是唸法律的,曾經在公司辦理非訟事件,有在幫人辦理簡單的支付命事件」等語明確。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與案外人陳金成之債務問題,全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提存擔保金以為假扣押及領取擔保金等相關法律程序,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案外人陳金成之財產為假扣押,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七萬元擔保金予被告,向本院辦理提存以為假扣押案外人陳金成所有土地,嗣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取得擔保金二十七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存字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本院領回上開擔保金二十七萬元後,並未交還予告訴人,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一年云云。惟⑴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與案外人陳金成達成和解,欲撤銷扣押並領回擔保金,惟被告已不知去向,方委由其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親戚黃忠代為查詢擔保金如何領回,始知擔保金早已為被告領取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九十年八月後,即離開太麻里,只是偶爾回太麻里等語,另證人黃忠於偵查中證稱:「(問:乙○○要你查何事?)答:她說擔保金是否可領回,她說找不到甲○○」、「我受委託隔天我去臺東地方法院辦假扣押提存的櫃檯,承辦人是女生,名字沒記,約三、四十歲,我提供他提存案號,說支付命令已確定,是否可領回提存的擔保金,金額乙○○沒講,承辦人有以電腦查,告訴我說擔保金已被領走,要我再查清楚」及「乙○○知道錢被領走,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明確,是如告訴人確知悉擔保金已領回,並借予被告,又豈會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委託證人黃忠至本院查詢擔保金可否領回一事?⑵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並無交情,先前亦無金錢往來,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二十七萬元之擔保金係其向母親所借等語,是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該筆款項轉借予被告。再者,被告稱伊係於領得擔保金後,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該筆款項,當時僅有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且既未約定利息,亦未簽立字據云云,依前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豈會無償借款予被告,甚而連借據亦未書立?此實與常理有違。⑶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尋獲被告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償還告訴人二萬四千元,並就餘款部分親筆簽立還款計劃書一紙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還款計劃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觀諸該還款計劃書之記載亦為:「茲代理乙○○領取之法院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還款貳萬肆仟元正...」等語明確,被告職業係代書,如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還款計劃書豈會就借貸一事隻字未提,而係記載被告曾代理告訴人領取擔保金二十七萬元,僅交還其中二萬四千元及就餘款之還款方式?此亦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代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含提存及領取擔保金),該擔保金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習法之人,知法犯法,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