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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原名李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見邱吉進(現通緝中)告訴辛○○之姐己○○詐騙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與邱吉進、被告丙○○(原名李政道)、被告乙○○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而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先推由同丙○○至臺東市○○路○○○巷○○號,將辛○○帶至臺東市○○路○段○○○巷○○○號其餘二人則先在上址守候,再由邱吉進與丁○○即以「姊債弟還、法院判的不算」為藉口,命辛○○簽發共計面額達五十萬元之本票十六紙(面額為二十萬元者一張,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其餘十五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予邱吉進,並須於當月三十日交付邱吉進二十萬元,再按月於每月底交付二萬元,同時以「否則不許其回家,還要押走其母親,若如數付錢,邱吉進將負責約束李、段二人,使彼等不再前來騷擾」等語加以恐嚇,辛○○遂陷於恐懼而就範,丙○○見狀則從旁遞上已備妥之本票用紙供辛○○簽發,由邱吉進取得上開十六紙本票。嗣後前開四人不斷找尋辛○○索款,經幾番討價還價,改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臺東市○○路○○○巷○○號一次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但要同時返還首揭十六紙本票後,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乙○○偕同邱、李等二人前往在臺東市○○路○○○巷○○號索取上開金錢,而為員警當場逮獲,乙○○則趁亂奪回首揭本票並湮滅之,因認 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被告乙○○、丙○○坦承犯行;(二)證人己○○、戊○○之證述;(三)告訴人辛○○之指訴;(四)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簡圖、照片多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去辛○○家搗亂,為了幫邱吉進解決事情,曾見過辛○○二、三次面,辛○○當時確實有同意幫其姊姊處理債務,而以簽發本票換回其姊姊之前所簽發本票,當時伊僅係在旁泡茶,從頭到尾並未恐嚇,又第二次與辛○○見面就是在調解委員會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前往中央市場找辛○○,並告知邱吉進已到臺東市,且詢問有無時間去對談,辛○○遂一同前往臺東市○○路○段○○○巷○○○號之處所,邱吉進向辛○○表示經濟困難,希望辛○○能幫其姊姊還錢,由辛○○簽發本票換回其姊姊之前所簽發本票,嗣後伊將辛○○載回中央市場之店鋪,伊於協商過程並沒有恐嚇,況辛○○於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屆至時,復要求改在調解委員會再談,而辛○○亦找壬○○議員一同協商,協商為三十萬元,且在此之前未曾去辛○○家滋事過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他們簽發本票時,伊並不在場且不知情,因邱吉進拿辛○○所簽發之本票來找伊,遂帶邱吉進與辛○○相約在代表會之庚○○處談調解,而辛○○亦請壬○○議員做公證人,最後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邱吉進與辛○○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款項,但辛○○尚未將錢湊足遂要求改期,改於同月十九日在中央市場見面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當時在上開屋內,我和邱吉進都沒有向辛○○說『你今天不拿出八十六萬元,你就不能離開』,我也沒有說在旁邊告訴辛○○說:『花錢消災嗎,你把錢拿出來,我們保證以後你們家不會受到恐嚇及危害等語』。我們當時四人沒有對辛○○說:『現在沒有現金就開出五十萬元本票出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五十萬元本票是邱吉進與辛○○二人在協商說的‧‧‧」(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中表示:「我不知道邱吉進與丙○○等人有向辛○○恐嚇取財」(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則丙○○、乙○○二人於警詢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亦否認有上開犯行,從而公訴人以渠等二人業已坦承犯行,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姊己○○具結證稱:伊與邱吉進之債務糾紛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並非係借款,係因與邱吉進同居,邱吉進自己要給伊花用,二人於同居後一年分手,伊被強迫簽發本票給邱吉進,有將簽發本票之事情告訴家人,但伊並沒有清償該筆債務,因他們一直到家裡鬧,家人想要息事寧人,辛○○曾給邱吉進四十萬元,但他們又來,伊雖沒有看到,但家裡人都有跟伊講,而亦有聽說辛○○被押走及與邱吉進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情,又伊與邱吉進同居期間並未看過被告等人,並不清楚邱吉進與被告等人之關係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母親戊○○亦具結證稱:辛○○被人家從攤位帶走時,伊人在家裡,而開本票這件事情係辛○○於下午五、六時許回來講,伊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則證人己○○及戊○○就被告等人與辛○○於右揭時、地簽發本票過程,顯係經由告訴人辛○○陳述,並非係親身目擊耳聞或經歷而直接獲知之事實,亦即非本諸證人實際觀察所得,而係基於他人之陳述,縱令被告於審判期日對其詰問,或本院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應認證人己○○及戊○○就有關辛○○遭強迫簽發本票等情之證述,係傳聞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被丙○○載往中華路一段八九二巷一二八號處所,當時屋內有丙○○、邱吉進、丁○○及一位綽號「黑雞」的人,丁○○及邱吉進稱伊欠一百二十六萬元,他們就是硬要錢,伊稱沒有錢,邱吉進就叫丙○○拿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給家人且拿錢過來,丁○○亦稱若不給錢就要押走伊母親,因三、四個人圍著會害怕,伊不會簽發本票,丙○○說只要寫就讓伊安然回去,所以簽了一張二十萬元及十五張二萬元的本票,所簽發之本票由丙○○拿給邱吉進,之後才讓伊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然其於警詢中指述:「他們四人態度十分兇狠,將我圍在客廳中央,不讓我離開,先由邱吉進、丁○○恐嚇稱:『你今天若拿不出八十六萬元,你就不能離開』‧‧‧。」、「他們四人仍不罷手,共同恐嚇我:『現在沒有現金開五十萬元本票出來,不然後果自行負責』‧‧‧。」(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警詢筆錄),且其於偵查中陳述:「那裡含邱吉進總共四人,向我恐嚇若不給錢將對我們家人不利,我心生害怕於是簽下四十萬元本票。」(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我本來不簽,是李政道叫我簽,還說我如果不簽就不給我走,還要押我媽媽過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及「他們說如果我媽媽如果不送錢來要把我押走。」、「李政道與丁○○說他們知道有錢是我媽,李政道就叫我打電話給我媽,我不要,丁○○就說不打沒關係,反正他們知道我媽住何處。」、「他們說要去找我媽媽說要把我媽媽押出來,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簽了‧‧‧。」(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由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觀之,究竟由何人為恐嚇行為、恐嚇內容為何等節,前後齟齬,告訴人辛○○之指訴又有瑕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之指訴不可逕採,極為顯然。

(四)有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邱吉進與己○○二人有債務糾紛,而辛○○所繪製之現場簡圖亦僅係表明當日被帶往處所之位置,且照片內容或僅能表示辛○○被丙○○所帶往處所之陳設,或說明邱吉進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辛○○住處門口張貼警告函,或證明辛○○確實有準備現金欲交付等情,是以前開證據並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於前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家前後被騷擾了四年之久,邱吉進有找其小

舅子來家裡撒金紙、揚言丟炸彈,於發生此事情前並未見過被告等人,第一次見到丙○○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工作之地點,而見到乙○○則係於同月三十日,要拿錢換回本票時才看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證人戊○○亦具結證述:邱吉進有叫人到家裡鬧過好多次,那些人都刺龍刺鳳並且大小聲,但滋事者並不包括被告等人,第一次見到被告等人是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且被告丁○○亦供述:邱吉進之前有找其小舅子來臺東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此外業據辛○○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內容顯示邱吉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辛○○住處門口張貼警告函,且警告函載有「戊○○之女,因在外好賭欠巨額,因而下海做妓女,以美詐騙錢財,被害人申訴無門,特以此告示,警惕世人」等字樣,有前揭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足認邱吉進因與己○○債務糾紛事,曾經找人至辛○○家中騷擾,惟當時滋事者並非係被告等人之事實。

2‧證人辛○○亦具結證述:伊為了不讓家裡受到騷擾,於九十年九月份有跟邱吉

進前往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給邱吉進四十萬元,並於調解書表明該筆款項是借貸,邱吉進有按照調解書內容給付二個月之利息,第三個月後之利息就未給付,為此曾打電話給丁○○要求聯絡邱吉進,此段期間邱吉進未找人到家裡過,但邱吉進又於隔年四月份找其小舅子到家裡鬧,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僅有丙○○一人到臺東市○○路○○○巷○○號找伊,丙○○稱邱吉進來臺東,叫伊過去一下,伊有問是不是要談四十萬元的事,丙○○回答大概是吧,當時伊有猶豫一下並告知沒有欠邱吉進錢,但丙○○稱倘若係邱吉進欠伊錢的話,會平安載伊回來,丙○○講話的語氣並沒有讓伊很害怕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被告丁○○亦陳述:伊係經由邱吉進告知有找小舅子來處理債務事,遂告訴邱吉進說這樣做不行,並與邱吉進到臺東跟辛○○見面,且向辛○○說之前邱吉進所贈與給辛○○姊姊之房子及車子係因有財力,但以本票借的錢就是借款應該要還,並拜託辛○○找其姊姊出來談,然而辛○○推的一乾二淨,伊方在旁調解勸稱,之前邱吉進對他們也很好,現在經濟上有困難,要辛○○之姊姊出來處理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借款,後來辛○○表示願意拿四十萬元借貸,並要算利息,且於利息到期之際,打電話給伊要求轉告匯款事,況邱吉進前幾個月還有按時給付利息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另依據辛○○與邱吉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所簽訂調解書內容載有:「一、聲請人之姊己○○與對造人因感情、財務糾葛,對造人常至聲請人住家爭論,滋生困擾;茲經本會調解後,聲請人基於同情對造人之處境及為息事寧人願借予對造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正,並當場給付現金,對造人開立同額本票N0000000乙張,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交付聲請人收執;本借貸依年息四厘利率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之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利息」等,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丙○○一人前往辛○○之攤位,並要求其一同前往他處與邱吉進見面時,業已知道係因其姊己○○與邱吉進所產生債務等相關事情,而心理早有準備遂自願前去,況被告丙○○邀其前往時,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辛○○亦無因此心生畏怖等情,自堪以認定。

3‧雖證人辛○○復證稱:伊被載往中華路一段八九二巷一二八號時,他們要求簽

發本票,伊坐在中間被他們四人圍著要離開有困難,伊有表示不願意寫本票並要離去,但邱吉進說不寫不讓伊離開,倘若他們沒有說不簽本票要押走伊母親等語,是不會簽發本票,因伊係債權人沒有理由要簽發本票,但當時會害怕,又被載往之處所很偏僻沒有車子經過,簽完後不得不讓丙○○載回去等云云,惟其亦證述:當天屋主甲○○有在家,係在旁邊看電視,有時晃來晃去,沒有對伊講什麼話,伊並沒有被人抓住手腳,亦沒有人拿出任何兇器,而簽發本票之金額共計五十萬元,該金額係以一百二十六萬元扣掉借邱吉進之四十萬元及去伊家搗毀生財器具二、三十萬元的損失,扣下來應該是五十幾萬元,丙○○表示以五十萬元整數計算,邱吉進對此數額表示不同意,但丙○○表示其說了就算,丙○○並將其姊姊所簽發的本票及債權憑證拿給伊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之屋主王星翰(原名甲○○)具結證述:伊與乙○○、丙○○認識很久,邱吉進係因伊姑姑的兒子介紹要做海產生意才認識,丁○○則係因這件事情跟邱吉進到臺東才第一次見面,辛○○也是當天第一次見面,而辛○○是丙○○載過來伊住處,當時辛○○是很正常的走進來,屋內有伊、邱吉進、丁○○及丙○○,但乙○○沒有在場,伊那時候忙著接電話,僅知道他們是為了債務事情,實際情形怎樣並沒有很注意在聽,也不清楚,有聽到辛○○說這是其姊姊的事情,要跟姊姊講看如何處理,其沒有錢,整個談話過程辛○○的行動並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其有無上廁所伊不記得了,伊沒有聽到他們有達成怎樣的結論,只有後來出去又進來時,看到丙○○要載辛○○回去,又伊住處係在八0五醫院後面長沙街巷子進去,巷子出來就可以到中華路或到長沙街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由辛○○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後有取回其姊姊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既係為解決邱吉進與己○○之債務糾紛,而辛○○確實也有拿回己○○所簽發之本票以及債權憑證,足見本件應係以票換票無訛,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除辛○○就有關何人為恐嚇行為以及恐嚇內容為何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已於前述外;再者,辛○○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係扣除借款及毀損生財器具部分,倘若辛○○指訴是遭恐嚇乙節為真,其既然是遭四人恐嚇簽發本票,何以就簽發之金額尚能討價還價,甚至要求簽發本票後取回其姊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況辛○○復以其與邱吉進借貸部分加入計算,更足以證明其有意願代償債務並非係遭恐嚇;參以辛○○被帶往之處所並非偏僻,倘若辛○○真是遭被告等人恐嚇且心生畏怖,何以其簽發完本票後,仍願意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返家;又辛○○既遭被告等人恐嚇而簽發五十萬元金額之本票,為何其返家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竟經過月餘方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此亦顯悖常情;另有證人王星翰到庭結證辛○○當時行動上並未受到拘束等語明確,足認辛○○係想替其姊解決債務並沒有遭到被告等人恐嚇之事實。

4‧證人即當時擔任調解人之市民代表壬○○結證:伊於兩年前,在臺東市民代表

會副主席辦公室,有見過丙○○、乙○○及辛○○,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他們有申請調解委員,但調解委員未到,伊剛好在那裡,丙○○請伊出面調解,伊僅知道他們有糾紛,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好像是辛○○答應要付錢再把本票收回去,伊不記得當時辛○○有沒有提到本票是被脅迫簽發的,但雙方沒有說恐嚇的話,最後他們雙方有協議好數額,數額沒有照本票的數目那麼多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證述:於八月三十日本票到期日那天,丙○○與乙○○有來找伊並詢問錢準備好沒有,伊表示籌不到錢,當天雙方同意到庚○○代表家調解,但庚○○表示隔兩天再約到市民代表會談,而伊亦有打電話給壬○○議員請他幫忙調解,嗣後經過壬○○調解,當場同意以三十五萬元來付五十萬元之票款等情一致(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則辛○○既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來換回己○○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事後亦就其簽發本票一事與被告丙○○、乙○○再次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應足認其原本就邱吉進與其姊己○○債務糾紛並無義務,但確實有代為支付之意願,而其自願前往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益徵被告等人當時應無為恐嚇等行為,蓋倘若被告真係因被告等人恐嚇而簽發本票,何以不直接拒付款項,並逕報警處理,卻仍與被告丙○○及乙○○前往調解可知。

5‧又有關辛○○指訴遭恐嚇之時、地,被告乙○○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辛

○○、王星翰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丙○○、丁○○供述一致,則被告乙○○雖於事後有一同前往調解並取款,然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既未在場,其自無從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6‧綜右所述,辛○○顯係因家裡之前長期遭人騷擾而為息事寧人,於討價還價且

要求取回其姊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方簽發本票,被告等人因係為解決債務糾紛,故被告等人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辛○○交付財物,乃不過基於息事寧人,且被告等人並無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辛○○之指訴又有瑕疵,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