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藉翁木榮死後,告訴人乙○○、丙○○及戊○○、丁○○等人(以上三人為乙○○子女)繼承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下稱秀山段)第一○九二號及第一○九二之一號土地,因翁木榮曾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已累計達四百餘萬元許,上開二筆土地正由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於執行程序中已代辦繼承登記),乙○○苦於無力解決該筆債務,擔心上開土地不保之際,雖明知自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可代為償還上該筆債務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第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原登記戊○○、丁○○所有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九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原登記為乙○○、丙○○、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嗣辛○○於清償上開債務中之八十萬元予臺東企銀,由該銀行聲請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後,徵得明知並無取得上開土地權源之被告甲○○同意,要求乙○○將上開土地應移轉其所有之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公示性。其後辛○○並逕自出租該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且拒清償上該銀行債務,亦不繳付上該貸款利息,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而辛○○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然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關於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則就此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要件,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故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刑事犯罪無關。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乙○○、丙○○之指訴;⑵依證人庚○○證稱意旨,辛○○應為乙○○等繼承人清償臺東企銀全部債務;⑶依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價格鑑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所示,上開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合計為二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遠高於辛○○所購買之價格;⑷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辛○○應負責清償全部銀行債務;⑸依臺東企銀總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辦單顯示,臺東企銀於上開二筆土地洽商過程中,曾要求辛○○出具切結書,同意代償債務,並於三個月內清償不足之本息、費用;⑹依辛○○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於臺東企銀之承諾書,其係承諾於三個月內清償翁木榮之全部上該債務;⑺依屏東縣○○鎮○○○段七十九之一號土地之地籍資料顯示,辛○○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力清償;⑻依證人楊東山所證,上開土地現由辛○○出租予他人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上開第一0九二號、第一0
九二之一號土地空地部分目前雖由其出租他人,但其與告訴人等係正常買賣關係,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向臺東企銀詢問債務情形,並協商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債務,即由被告甲○○擔任借款人,上開二筆土地之全部所有人及其妻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以償還翁木榮所積欠銀行之債務,所以當初與乙○○約定:由其先償還八十萬元,由臺東企銀聲請撤銷查封後,辦理移轉登記,並依前述方法借款清償債務,借款三百二十萬元部分由其負責先行支付前五年貸款利息,本金部分則依雙方應有部分比例於五年後各負清償責任;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利息約為三萬二千元,五年利息加上應負擔之本金及已代償之八十萬元,其共需支付約四百萬元;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⑴依辛○○與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第二條關於
「買賣價款」之約定為:「約四百萬元。因買賣標的物被法院查封,債務金額不明確,『同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而第三條關於「價款之交付」之約定為:「『依照買賣標的物持分比例承受臺東企銀第一順位四百多萬元債務』,先代為償還臺東企銀部分債務、規費、稅、違約金、法院執行費、『負擔登記完成後臺東企銀共同債務五年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同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各等語。雖於上該二條約定中,二次約定「同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一節,但第三條關於價款之交付部分,既已明白約定「依照買賣標的物持分比例承受臺東企銀第一順位四百多萬元債務」、「負擔登記完成後臺東企銀共同債務五年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各等詞,顯見所謂「買賣價金四百萬元」約定之計算基礎,與乙○○等人承繼翁木榮之當時銀行債務數額約四百萬元無關,該四百萬元債務之清償,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上該約定,於五年後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係應由買賣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則告訴人乙○○、丙○○所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辛○○負責清償翁木榮積欠臺東企銀約四百萬元債務之全部即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前揭所謂「同於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之約定,解釋上應係指雙方同意辛○○如上之付款方式,其效力與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相同之意,而非指四百萬元價款應一次付清甚明。且本件既係約定由買賣雙方依所占應有部分,於五年後比例各負清償之責,非由辛○○負完全清償借款本金之責,則即便乙○○曾告知證人庚○○略以:辛○○要幫渠清償全部銀行債務等語,渠之真意應為:約定由辛○○負責以借新還舊之方法,由甲○○為借款人,全部上開土地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翁木榮所遺債務之意,非指應由辛○○負實際清償之全責,從而公訴意旨認由庚○○所述可證明辛○○依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尚有誤解;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與上揭契約約定亦有不符,同屬誤會,均難為辛○○不利之證明。
⑵本件辛○○先向臺東企銀代償八十萬元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參審判筆錄第
四頁、偵查卷第二百十頁),且有臺東企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東企銀逾催字第一二六0號函及所附之承諾書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二份、催收放款帳卡一份、現金收入傳票、臺東企銀簽辦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應可採信。又代償八十萬元後隔日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翁木榮所遺銀行債務經計算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有證人庚○○提出之臺東企銀債權金額計算表一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與辛○○所稱借新還舊償還債務之三百二十萬元,金額極為接近,且其中翁木榮所借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中之二百萬元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屆清償期,如不儘速償還,除本金、利息外尚需額外負擔違約金,且乙○○及渠子女既已非唯一及完全之所有人,由渠等單獨負法律上償還責任,而獨惠辛○○亦不合公平原則,是在辛○○無資力一次完全清償之前提下,以由全體所有人重新辦理借款,清償舊有債務之方式解決共有之土地問題,尚屬合理,何況證人即乙○○之鄰居楊東山亦證稱略以:我知道辛○○及乙○○間有協議,在辛○○代償八十萬元後,再由辛○○及乙○○母女共同以上開二筆土地向銀行貸款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頁),則辛○○所辯當初判斷代償八十萬元之後,須新借三百二十萬元以清償翁木榮所遺債務即合常理並為實情;其次,本件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臺東企銀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一‧0五,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東企銀逾催字第一二六0號函及所附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起),是辛○○所稱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利息,亦屬允當而無違常;茲以辛○○代償之八十萬元,加上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五年利息一百九十二萬元(0000000×12﹪×5=0000000),再加上依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辛○○應負責償還之本金數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2359.48×0.5+311.1】÷【2359.1+311.1】》≒0000000),合計辛○○因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所應支出之價金為四百五十萬零六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契約上約定買賣價款為四百萬元雖非完全吻合,但臺東企銀之債務數額當時既非確定(參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說明),影響所及應償還之本金數額及應負擔之利息金額均非明確,是買賣價款之初估與實際計算後之正確數額有些微出入仍屬合理,此由雙方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白約定之價款金額為「『約』四百萬元」,而非「確定之四百萬元」,亦可得知買賣契約訂定當時,翁木榮所遺債務究有若干,顯非辛○○、乙○○所得確定,則辛○○所辯前揭四百萬元價金之計算方式及借新還舊等約定,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契約應係約定由辛○○先行償還八十萬元,商由臺東企銀聲請撤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查封後,由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再共同辦理借新還舊以清償翁木榮所遺債務,並由辛○○負責繳交借款之前五年利息,五年後由雙方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就借款本金分別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⑶辛○○於代償前即已向臺東企銀表示有意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一部,願先償付
八十萬元,請臺東企銀准予先行聲請撤銷查封,並給予三個月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債務移轉」事宜,此有前揭臺東企銀簽辦單可資為憑,而前揭所謂之「債務移轉」,即辛○○所稱之「借新還舊」之意,亦有證人即簽辦單繕寫人黃俊佑之供述可按(參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其次辛○○確曾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隔月之九十年三月,至臺東企銀洽詢如何辦理借新還舊手續,並繳交授信開辦費二千元,業據證人即臺東企銀放款人員己○○證述在卷(參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且有受信開辦費收據一份附卷可考(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辛○○主觀上確有向臺東企銀借新還舊以償還翁木榮所遺債務之意,客觀上亦有洽商借新還舊之實際行動均明。
⑷辛○○代償並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向臺東企銀洽辦借新還舊時,因其本身債
信有問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是借款時須以甲○○為借款人,其他土地所有人含辛○○一併為連帶保證人,銀行始有可能同意貸放借款,且辛○○確已辦妥借款手續,臺東企銀亦已核准放款,最後係因上開二筆土地部分所有人不願簽名保證,所以無法順利借得款項,亦經證人即臺東企銀放款人員己○○證述在卷,並有放款申請案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一份在案可查(參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起、審判筆錄後);參之告訴人乙○○亦證稱略以:上開二筆土地部分移轉登記於辛○○(應為指定之甲○○),要清償之債務含規費、違約金等一切相關金錢、費用之事項,均應由辛○○負責等語,足見乙○○及其子女均不願配合辦理借新還舊手續,不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為明顯,由上可知,借新還舊無法順利辦理,非因辛○○無心,而係告訴人乙○○等不願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所致,最終導致翁木榮所遺債務無法順利償還,上開二筆土地再遭臺東企銀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執行結果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
⑸上開二筆土地雖經臺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四六二四六
號土地價格鑑定書鑑定均為每平方公尺市價二萬一千三百元(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則分別乘以第一0九號土地面積二三五九‧四八平方公尺,第一0九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一平方公尺(參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起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價值分別為五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五千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而當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依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所載,認為上開二筆土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後,市價均如公告現值),依此計算價值分別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但上開二筆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實際拍賣結果,即便減價多次至以總價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為底價(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特別拍賣(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仍無人競標,是上開土地之市價低於前開鑑定價格及以公告現值認定之價格甚明。又上開第一0九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本件買賣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乙○○等出售予楊哲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考(參審判筆錄後),而前揭買賣土地之價金共計二百萬元,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參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起);其次,上開二筆土地屬停車場及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發查卷第十一頁起土地登記謄本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因限制使用而經濟效益非高,業經證人即臺東企銀承辦催收人員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再者,辛○○向銀行交涉代償及借新還舊時,臺東企銀所做之訪價結果,亦認為上開二筆土地該時市價僅約一千萬元,遠低於前揭鑑價結果及公告現值;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以四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第一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一0九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格上雖略低於乙○○出售予楊哲魁之價格,及臺東企銀所訪得之市價,但相差僅屬些微,難認辛○○因購得上開二筆土地可獲得暴利,從而辛○○亦無可能因貪圖暴利而冒險詐騙,至為彰顯。
⑹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辛○○出具臺東企銀之承諾書上雖載稱:「三個月內清償
該筆債務,否則願由貴行繼續執行拍賣擔保之土地,絕無異議」等語(參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但該承諾書只是銀行制式之作法,用意無非使立承諾書人多一份人格上之約束,如立承諾書人未依承諾書所承諾意旨辦理,銀行亦只得依一般程序對擔保品求償,對於立承諾書人並無法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業據證人庚○○證稱在卷(參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是辛○○簽立前揭承諾書,主要目的僅在應付銀行代償後撤銷查封之所需,尚難認有允諾清償翁木榮所遺全部銀行債務之意甚明;其次,辛○○原即準備在代償、撤銷查封、移轉登記後辦理借新還舊已如前述,是即便辛○○確有於三個月內清償債務之承諾,其真意應係由全部所有人配合甲○○辦理借新還舊以解決翁木榮所遺債務問題,非表示由其個人負責償還翁木榮所遺債務,此亦甚為明顯。是公訴意旨依承諾書之記載,及庚○○依承諾書在簽辦單上所註記:「要求辛○○於三個月內全數清償銀行債務」等語,認辛○○承諾清償翁木榮之全部債務,自有誤解。
⑺依屏東縣○○鎮○○○段七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所有人為辛○
○,前後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予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然前揭二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參偵查卷第二百零一頁起),高額設定非必表示高額債權;且即便有高額債權,既有金融機構認有高度價值之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人之信用非必即差;何況本件辛○○購買土地時既已表示未有足夠現金,告訴人乙○○就此亦表不介意,僅希望辛○○應負責繳交銀行利息,避免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情業經乙○○供述明確(參審判筆錄第十頁),是尚不得因辛○○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或有其他債務,即認有何明知非有資力仍故意詐騙之情事。
⑻綜上所述,本件辛○○及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係約定由辛○○先行償
還八十萬元,商請臺東企銀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後,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全部所有人及登記名義人甲○○,共同向臺東企銀辦理借新還舊以清償翁木榮所遺債務,之後由辛○○負責繳交借款利息五年,五年後復由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擔負清償本金之責任,告訴人乙○○、丙○○所述銀行債務均由辛○○負責及其詐騙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辛○○非但主觀上有向臺東企銀借新還舊償還翁木榮所遺債務之計畫與意願,客觀上亦有洽商借新還舊之實際行動;係因乙○○及其子女不認為渠等有協助辦理借新還舊之義務,不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使借新還舊無法順利進行,終至翁木榮所遺債務無法順利償還;而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買賣雙方本有約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翁木榮所遺債務而如前述,是辛○○非但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丙○○受騙而為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交付,從而辛○○所為自與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便事後因乙○○等不願配合辦理借新還舊手續,辛○○因而拒絕繳交翁木榮所遺銀行債務之利息,當僅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更何況辛○○因本件買賣,共已支付代償費用八十萬元、促使上開二筆土地佔用者搬遷之費用二十五萬元(參偵查卷第三十頁之切結書暨收據)、仲介費六萬元(以上為乙○○所承認屬實,參審判筆錄第四頁)、出借乙○○五萬元(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示支票),及其他相關之代書費五千元、印花稅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土地登記費八七六元、三千一百元、授信開辦費二千元、土地界標工本費一百元、鑑界費四千元等(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起之相關收據),共計將近一百二十萬元,而獲得之收益僅停車場出租費用收入計每年十萬元,支出與收入顯非相當;且所購得之上開二筆土地隨時有被查封拍賣之危險,是從有無犯罪動機觀察,辛○○亦無對告訴人詐騙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誤解,依前揭法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辛○○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辛○○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辛○○與乙○○訂約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既無詐騙情事,因擁有上開第一0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開二筆土地部分出售予辛○○後,係約定房屋部分所佔土地由乙○○繼續使用,空地即停車場部分由辛○○使用收益,以上由告訴人乙○○於審判中略稱:想說停車場是他負責,所以這筆他自行負責等語,意即停車場部分約定由辛○○使用,所以支付林振福搬遷費二十五萬元亦應由辛○○負責(參審判筆錄第八頁),且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移交」,係約定:「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停車場位置管理收益權」;第六條「約定事項」第九點約定:「九十年二月五日停車場管理收益權交予甲方(即辛○○),房屋管理收益權交予乙方(指乙○○母女)」各等詞,均可獲得證明。是辛○○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辛○○雖非登記名義人,然為實質之共有人),對停車場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當可將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從而公訴意旨認辛○○出租停車場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自屬誤解,依前述法文規定,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辛○○、甲○○共同涉犯使公務然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次,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再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者,為消極信託契約,以上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關係外,在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即存有各式信託契約,苟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法律均非禁止,而受託人受託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時,即成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如僅受託登記,而對信託財產無其他處分、管理之權,屬消極信託,亦為信託之一種。據上推論,受託人單純受託登記應屬合法,且在辦畢返還登記前為物權法上之所有人,則「受託人登記為所有人」即難認有何不實。
㈡本件被告辛○○、甲○○自偵查之始至審理終結,均自承上開二筆土地為辛○○
向乙○○所購買,僅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買賣契約係由辛○○與乙○○接洽、訂立已如前述,且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事項」第四點明白約定:「甲方(指辛○○)對於本件標的物擬用任何人名義取得登記,乙方(指乙○○母女)均不得異議」等語,是其等所承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辛○○及甲○○既係基於消極信託契約,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於甲○○名下,而該消極信託契約不違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甲○○當可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無所謂不實之可言。
㈢綜右論述,上開二筆土地既係因辛○○、甲○○間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消極信託
登記於甲○○名下,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當無犯罪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亦應為被告辛○○、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