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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處,與丁○○○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丁○○○以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第五七號、第五八之五號土地約五三八坪,提供甲○○興建房屋,甲○○則負責舉凡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營造施工營造等費用,並承擔其他一切相關之風險,而建造完成後,丁○○○可分得其中二戶各約五十坪之房屋,餘歸甲○○販售。嗣丁○○○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號土地辦理分割,細分出同段第五十七之十二號至二十一號計十筆土地,並辦妥登記,提供甲○○建築。而甲○○事先覓得戊○○出資,於簽訂合建契約同時,先行交付虹億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以解除丁○○○與該公司之舊約責任,再由戊○○出資五十萬元,以因應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等其他事前籌畫費用。後因甲○○交涉融資貸款準備因應興建工程所需資金時,銀行人員一再表示景氣不好,囑其慎重考慮,而丁○○○原先雖表示有親戚準備購買其所建房屋,亦遲未見出現購買,經考慮遂決定暫緩興建,惟因戊○○已先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向甲○○要求有所保障,甲○○迫不得已,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計畫,自己復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丁○○○住處,向丁○○○佯稱:其已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興建房屋,一年內可興建完成,將依約在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之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二筆土地,建築透天別墅二棟交付丁○○○,並願交付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其女兒林怡慧之臺北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如未能依約建屋交付,願由丁○○○提領上開支票,惟上開依約興建後應分配與其所有之鹿野段第十二號至第十九號八筆土地,應先行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戊○○等語,以上開不實之詐術使丁○○○誤信其確將興建房屋交付,或至少可獲三百萬元賠償,致同意簽立切結書,並在所委任代書洪鳳嬌收受上開林怡慧所簽發經甲○○背書之支票後,即依約委洪鳳嬌將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之十二號至第十九號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登記完竣,造成丁○○○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計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失(700×【164×2+118×6】=725200)。嗣至八十八年六月底,丁○○○在甲○○並未動工興建下,依約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簽訂合建契約、切結,其本身並無資力,遂協調戊○○提供資金,並要求告訴人將上開鹿野段第十二號至第十九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戊○○已出資一百餘萬元,請求將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之十二號至第十九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戊○○,以作為擔保;上開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係土地移轉登記後始交付;其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土地之建造執照,告訴人應得之二屋,設計圖已畫好,但因景氣不佳,銀行人員建議暫緩興建,遂不敢貿然動工,且告訴人表示伊親戚將會購買,卻始終未購買,因而暫緩興建,俟景氣復甦仍可能興建云云。惟按: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訂約、交涉過程均有參與之伊兒子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戊○○、洪鳳嬌所述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六0頁起、第八二頁、第九九頁起),且有合建契約書、切結書、林怡慧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東縣○○鄉○○段五七之十二至十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戊○○出資之銀行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七頁、第五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五頁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有合建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戊○○出資七十萬元協助解除告訴人與虹億建設有限公司原訂契約,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之銀行支票二紙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六頁),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足見被告係在立約同時,即協助解決告訴人舊約問題。其次,本件準備興建房屋之鹿野段第五十七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畢分割登記(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起)。再其次,被告又於同年二月九日委託洪鳳嬌申請上開十筆土地之地籍圖,並於二月十二日以戊○○名義,正式委託范達榕建築師,就其中第五十七之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十九號四筆土地,辦理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照執照,且於同年四月七日審核通過,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城建字第0九二00五二二一一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東建管第三六六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六頁起)。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訂約後之興建動作環環相扣且時間緊接,可見該時被告確有興建之意。雖前開設計、請領建築執照未及於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部分(第五十七之二十號、二十一號),然建築有可能分批進行,非必整批同時為之,是尚難因第一批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部分未及於分配與告訴人部分,斷言被告無心履行契約,從而告訴代理人稱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見本院卷第二0頁),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被告所言:當初告訴人有提到,依本件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伊親戚有意購買,

結果伊親戚均未購買;銀行說依現在景氣,沒有買主,最好先不要蓋,先荒廢在那裡比較可行,‧‧‧因經濟不景氣所以尚未開工等語(指依本件契約應興建之房屋)(分別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起、第一八頁起),參之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均未依約行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八頁),是被告訂約時雖有興建之意,然嗣後即因大環境及景氣之通盤考量,認不宜躁進,而暫停興建,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核發建築執照起迄今,均無續行興建房屋之任何行動,應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訂約後積極辦理興建事宜已如前述(見理由一之㈠),是考慮應否暫

緩興建前,被告係持續積極進行興建事宜,應可認定。而被告所為之相關興建行動既止於建築執照取得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則影響應否繼續興建之因素,係出現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後,亦可認定。又被告略承:戊○○同意先支付七十萬元予虹億建設有限公司,以解決告訴人舊約問題,並支付申請建築執照、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其他興建費用須由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則依被告之財務計畫,開工前諸如為告訴人解決舊約、工程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一切前置作業費用,均由戊○○出資因應,至取得建築執照後,其餘興建工程之費用改由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同可認定。再者,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後,部分房屋之建築執照既經核准,秉持原有積極辦理興建之態度,為取得進一步房屋興建工程所需經費,被告自當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事宜,而無拖延之理,則上開所謂銀行人員告知景氣差,沒有買主暫緩興建之時間,當係緊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後。從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時,至少已有緩建與否之猶豫,應可認定。復觀之其後被告終究未有進一步興建行動,及以後述極優渥之切結條件,換取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土地,則該時被告已然決定緩建甚明,否則何需急於使戊○○之出資有所保障,而明訂動工時間、完工期限,甚至交付不可能兌現之支票(詳後述)。

㈣被告略承:上開林怡慧支票係由其使用,當時其彰化所蓋房子未完全賣出,資金

未回收,本件合建契約無力出資,準備請戊○○出資,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因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而林怡慧係000年0月000日生,切結書簽訂時未滿二十一歲,以目前社會結構及其父即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觀,資力自亦有限,是切結書簽訂當時,被告與林怡慧並無支付上開三百萬元票款之資力甚為明確。被告簽訂切結書時既已決定緩建,並無動工或交屋之準備甚明,而其又無支付賠償票款之資力,是其切結請告訴人先行為土地移轉登記時,並無履行切結書所約定義務之意應可認定,則上開所謂動工、交屋、賠償等,自屬訛使告訴人移轉登記之詐術。

㈤本件合建事宜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雙方同意合作時,已訂立合建契約書規範雙方

權利、義務,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書面之切結書,約定略以: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後之一年內,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坐落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之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二筆土地之透天別墅二棟建築完畢交付予告訴人,並願交付上開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如未能依約建屋交付時,願由告訴人提領作為賠償,以交換告訴人將興建後應分配予其所有之鹿野段第十二號至第十九號八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戊○○,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據(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起、第五三頁起),顯見雙方在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具體約定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房屋何時興建完畢,或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何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而前開事項為契約之重要部分,此由雙方於立約後另以書面切結之方式立書為證,亦可見雙方之慎重;再由被告自承略以:當初因土地要先移轉登記,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切結書上所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即若非被告同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並於開工後一年內完成興建,交付告訴人應得之房屋,再以事先交付支票,同意在被告違約時,可由告訴人逕行提示取款以獲得賠償,作為履約之擔保,告訴人即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土地於該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戊○○名下。從而告訴人之所以願在應得房屋建好交付前先行辦理移轉登記,非因依合建契約有此義務,而係簽訂切結書時,被告承諾動工興建、定期完工交屋、交付支票擔保違約賠償有以致之。即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致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戊○○,因之喪失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八頁起),共一千零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價值為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700×【164×2+118×6】=725200)。

㈥本件協調戊○○提供資金之人為被告,非告訴人,是應提供戊○○擔保者,為被

告,非告訴人,則被告無權因其對戊○○有提供擔保之責任,隨意轉嫁詐由告訴人提供擔保,故其上開因戊○○出資,而請求告訴人移轉登記之所辯,自無可採。

㈦本件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切結書簽訂時即已簽發交付,此觀切結書記載「

今甲方(指被告)先開立支票乙張,面額為三百萬元作為擔保」即可獲得證明,所辯土地移轉登記後交付支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即便上開所辯為真實,告訴人既誤信被告一年內可興建完竣及可提供擔保之詐術,而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詐欺即已成立,不因有無交付支票,何時交付支票而有差異,是所辯尤無可採。

㈧被告係於雙方訂立切結書前,即已就上開鹿野段第五十七之十六號、十七號、十

八號、十九號四筆土地,辦理建築設計及申領建照執照,非切結書訂立後仍有建築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之興建相關行為,是自難因上開興建相關行為,認定被告於切結書訂立時,尚有繼續興建之意。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應得之二間房屋,設計圖已畫好等語,然始終無法具體提出設計圖加以證明,從而所辯亦無可採。

㈨既知景氣差不宜貿然興建,不可能如期興建房屋交付告訴人,依債權債務行使之

誠信原則,即不可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戊○○,否則即難脫詐騙之嫌,退步言,被告至少需有資力支付上開擔保支票之付款,否則以欺瞞方式詐使告訴人移轉登記後,非但未興建房屋交付,亦無力支付賠償,其非詐欺,則何謂詐欺,是上開景氣改變之所辯,同無可取。

㈩本件合建契約書並未約定告訴人有敦促親戚購買房屋之義務(見前開偵查卷第九

頁起合建契約書所載),是即便告訴人在締約過程曾說明伊親戚有意購買,亦不過係表示有此可能而已,非有意就此受契約之拘束,更何況此亦僅被告可否據以解除契約之問題,與被告可否以詐術欺罔告訴人,使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關,所辯益無可取。

因景氣改變及其他相關因素,被告於切結書訂立時,已無意立即興建本件房屋,

業如前述,被告短期內既無意興建,將來亦無把握究否會繼續興建,則其以「即將興建,開工一年後可交屋」之不實承諾,誘使告訴人移轉登記,即有明顯詐騙,與其將來是否繼續興建無關,所辯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告訴人親戚均未具體表示承買,銀行人員

告知景氣不佳以後,已決定暫緩興建,其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可能,自己復無支付賠償票款之能力,竟佯稱將定期開工,一年後可交屋,並承諾違約時之賠償,使告訴人誤信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戊○○,致受有損害,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詐使他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非同條前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解,適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房屋之可能,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土地為移轉登記,共造成告訴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失,且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又曾因建屋糾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甫被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仍不知警剔,接連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適用之法條雖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有變更之必要,但欲變更之法條罪名與原起訴罪名相當,未予加重,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且變更前與變更後罪名之犯罪態樣極為相似,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見解,為求訴訟經濟,自無庸再踐行言詞辯論及告知適用法條變更程序,而可逕予宣判(參酌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五六—三五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