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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給付能力,亦未成立任何公司,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順興公司)負責人自居,向丙○○詐稱興建不動產需籌措資金,欲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法律行為,並約明月息三分。丙○○見甲○○出示前揭公司之名片,遂陷於錯誤而在其臺東市○○路○○○號之住所將二十萬元如數借予甲○○,而甲○○則將發票人已無支付能力之客票一紙(發票人張月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為B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丙○○,以為憑證。詎丙○○屆期提示,果因該支票之發票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甲○○隨後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簽發以其自任付款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亦為二十萬元、票號為222843、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予丙○○以為償付,詎屆期仍未獲付款。嗣因丙○○屢屢催索,甲○○又於同年五、六月間交付丙○○一紙面額為五萬元、發票人已無支付能力之客票(發票人為曾友才、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為SB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供抵充損失及利息之用,豈料丙○○屆期又未獲付款。丙○○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詐欺,甲○○知情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發面額為二萬七千元、以其自任付款人之本票一紙(票號為222846、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償付部分債款,且於同年三、四、五月各給付五千元之現金俾支付利息,但丙○○屆期依舊未獲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排除一切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印製國順興公司東部總經銷之名片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暨告訴人之指訴、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印制國順公司東部總經銷之名片及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即有金錢往來,利息三分,因我在000年生病,所以繳息不正常,所以才沒有辦法還告訴人錢,我沒有騙丙○○,我是向他借錢作為國順興公司東部經銷的資金,我當時並無跟他講我是國順興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跟他講我要作國順興東部總經銷,當初是朋友乙○○在那邊作經理,他告訴我,如果東部開發時,要交給我處理,但因為資金要好幾百萬元,所以我一直沒有辦法承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1、訊之證人康茂宗(別名乙○○)證稱:「我在國本及國順興公司幫朋友賣東西,是進口洋酒在賣。」、「(被告你認識嗎?)認識,是一位朋友黃先生介紹的。」、「(當初有否跟被告講過來東部開發洋酒生意?)因為南部有很多公司在賣,但東部沒有,剛好黃代表跟我說被告沒有工作,希望找個工作做,我有跟他說過他有興趣我可以回去跟公司商量」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吻合,且依被告與證人對質結果,證人確曾拿兩瓶洋酒給被告品嚐,並經告訴人陳稱:「有,被告曾拿來讓我品嚐,但我沒喝完,他就帶回去了,被告有跟我講那是要拿來賣的」等語屬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2、復依告訴人提出附於警卷之被告名片上所載「國順興實業(股)公司W hisky東部總經銷」之文字,不僅與被告當初跟證人康茂宗洽談的內容相符,且其所載之W hisky(洋酒)經銷,亦與公訴人向臺東縣政府函查國順興公司之所營事業有菸酒批發、零售等項目吻合,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3、雖前開名片上另印有「建築承造、房地仲介」之文字,惟被告自承本來就是以建築為業,此不僅為告訴人所不爭,亦經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丁○○到庭證述屬實,且觀之該紙名片,除印有前開國順興公司東部總經銷外,並未載明被告的職務頭銜,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欲另以國順興公司名義,經營建築承造等事業。

4、國順興公司既係已辦妥公司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確曾洽談欲擔任該公司之洋酒東部總經銷工作,亦如前述,自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成立任何公司名義,而以國順興公司負責人自居。是以,被告借款事由無論係從事洋酒經銷或建築房屋資金,亦顯難認其係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原本就有在借人家錢,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友人丁○○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月息三分,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為憑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陳稱被告之前所借的十萬元並未清償云云,然質之被告堅稱:十萬元償還後,方又陸續借三萬、五萬,後來結算利息後,再跟告訴人借湊足二十萬元,才交一紙二十萬元的支票予告訴人等語,且參酌⑴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即將被告曾經交付保管完好的支票、本票及名片等提出作為證據,而告訴人自承該紙十萬元本票業已返還被告,但以告訴人如此謹慎的作法,若被告未清償該十萬元之借款,豈會輕易返還債權憑據之本票呢,⑵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被告於拿本案退票的支票之前,未曾向其借過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迨於第二次開庭時,經訊之證人丁○○後,方承認之前尚有一筆十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顯係有意隱瞞前開已清償完畢的十萬元借款乙事。

2、嗣被告因無力支付之後所借的款項,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一紙案外人張月娥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客票,並於支票退票後,再簽發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及為補償告訴人利息,另交付案外人曾友才簽發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然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等附卷可憑,固屬真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係於經濟能力欠佳或急用之情形下,方有向他人借款週轉之必要,否則何須借款?縱事後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或簽發之本票並未獲兌現,要難僅以此及告訴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論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又告訴人原本即以資金對外放款,並收取三分的利息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稽詳,並為告訴人所不承,故告訴人放款的目的,無非著眼於高利的牟取,而與被告借款之用途無涉;且告訴人於偵查即自承:被告有給其利息,係於九十一年有二個月利息未付,所以才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因此,無論被告借款的目的係擬用於從事洋酒經銷,或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係用來蓋房子云云,惟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等於借款之初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使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又被告僅欲承攬國順興公司在東部洋酒的總經銷,亦如前述,顯非係欲另以未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