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台東縣池上鄉之池上車站內或同鄉之大波池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以含有茶葉之茶汁冒充尿液,為採尿員當場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再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上旬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此部分(九十一年九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所為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才開始再吸的,且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尚在強制戒治中等語,經查,本院遍觀全卷,確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