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
七、九○八、一○三○之二及一○三○之四九(起訴書漏未記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中九○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放領予甲○○),而該土地上有國家一級古蹟八仙洞內岩洞之第一洞,並由宋維海、釋法真先後分別在其上設置地藏洞、觀音洞及靈嚴洞,及興建通道、禪房、水池、佛像、餐廳、廚房、浴室、廁所及矮牆等設施而竊佔之國有土地(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後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一六六一公頃),為釋法真、宋維海竊佔供作靈巖寺用之贓物,竟仍自八十二年間予以收受,自任住持,繼續供作上述目的使用。丙○○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土地上有八仙洞內岩洞之第四洞,並由薛萬在其上設置廚房、禪房、廁所等建物,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為○˙○二二三公頃,詳如後附圖所示),為薛萬竊佔作為海雷洞供奉神明使用之贓物,竟仍自八十六年間起予以收受,自任廟祝,繼續供作上述目的使用。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接釋法真之後擔任靈巖寺住持,靈巖寺早在民國前就在上開地點設寺,依法有權占用,伊並不知道靈巖寺所占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自薛萬接任廟祝,一直都有在繳交租金,並沒有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七、九○
八、一○三○之二及一○三○之四九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其中第九○七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放領登記為甲○○所有),並未有任何出租情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六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產北東三字第○九二○○○五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案外人釋法真於八十二年交由被告乙○○接任靈巖寺住持前,在其中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七、九○八、一○三○之二、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之靈巖洞、地藏洞、觀音洞位置管理靈巖寺庶務時,即竊佔上述土地供作寺產使用(設置通道、禪房、水池、佛像、餐廳、廚房、浴室、廁所、矮牆);案外人薛萬於八十六年被告丙○○接任海雷洞廟祝前,在其中二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之海雷洞位置管理海雷洞時,即竊佔上述土地供作寺產使用(設置廚房、禪房、廁所),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規模與其等之前手釋法真、薛萬使用之規模相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明輝、朱清枝、薛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省臺東縣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東二廟登字第○二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東廟登字第○二二號寺廟登記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丙○○所佔用之前開土地分別係釋法真、薛萬竊佔所得之贓物。
(二)依上開寺廟登記表所示,靈巖寺本廟不動產基地面積約為○˙三公頃,然其中放領地面積僅為○˙六四八六甲,與宋維海所承領之土地為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九七之二、二八九之二等二筆地號,面積分別為○˙○四
八五、○˙六○○一甲,合計○˙六四八六甲相符,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四二五七七號函附之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靈巖寺所佔用之國有土地面積,除其中一小部分(即公有放領地之第二九七之二、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宋維海向臺東縣政府承領外,餘均係竊佔之國有土地,應為被告乙○○在接任靈巖寺住持時所明知
。此由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台財北花三字第八五六○四六五九號函知被告乙○○,明白表示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並不符合承租要件,並限令其於文到七日內拆除騰空交還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告知其無權佔用國有土地,請求其支付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亦有該處台財產北東三字第○九一○○○五八三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自承有接獲上開通知,卻均置之不理,足徵其對於所收受管領之土地係屬前手竊佔所得之贓物早有認識,而仍決定繼續使用無疑,其辯稱不知是國有土地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三)另被告丙○○所管理之海雷洞則未曾辦理寺廟登記,依其於偵查中所陳:「(問:現址是八仙洞第四洞之住址嗎?)是,我現住裡面,我沒有所有權狀,我住此處已有二、三年了,之前是我住持薛萬所住,他於二、三年前交給我管理,我不知他有無權狀,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並自承有收到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請其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函文等情觀之,顯見其對於所收受管領之土地係屬前手竊佔而來之贓物亦有所認識。其雖辯稱:有按時繳水電費及租金,具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並提出電力公司用電繳費單據及占有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據。然查,上開繳費單據雖可證明被告丙○○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然此與是否屬合法之佔用乃屬二事,而觀諸其所提出之占有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向其催繳佔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上並載明「您占用國有土地需繳納下列款項,茲寄上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單一份˙˙˙」等語,可見其支付之金額,乃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請求其支付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徵上開土地係遭無權佔用無誤,而非如被告丙○○所辯稱:係按時繳交租金而非無權佔用云云。
(四)綜上,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自承收受前開贓物後,均繼續供作靈巖寺、海雷洞之用,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智識程度,各自收受竊佔之面積、時間,收受後長期繼續佔用國家一級古蹟八仙洞,已嚴重阻礙史前文化維護工作,及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拒不遷移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