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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在臺灣武陵外役監獄(以下簡稱武陵外役監)執行,經該監獄核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返回花蓮市○○○街○○○巷○○號八樓住處探視,並指定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返監繼續執行其所餘八年又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刑期,不料其無正當理由,竟未於指定期間內返監。

二、案經武陵外役監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脫逃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武陵外役監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武外監總字第○七七五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返家探視聲請書、證明書、保證書、切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脫逃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原犯殺人之重罪,幸能於執行中獲准返家探視,本應珍惜此一機會,遵守法令,以期早日重返社會,竟僅因不滿未能假釋出監,即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且脫逃畏罪藏匿之時間長達四年八月多,始經本院通緝逮捕到案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