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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東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陳美芳原為夫妻關係(陳美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熟悉陳美芳之身分年籍資料。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冒用陳美芳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送達回執,持以交還郵政人員收執而行使,表示陳美芳收受之意,用以取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核發給陳美芳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五四○八─三六○○─○二○八─四六○一),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處理郵件遞送管理之正確性。乙○○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透過讀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及信用卡(含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冒用陳美芳之身分年籍資料,進入中華電信語音系統開卡成功,復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語音專線,進入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系統,再以輸入上開陳美芳所有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之不正方法,將其為前揭 慶豐銀行信用卡使用者之虛偽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語音系統,利用陳美芳之信用卡轉帳代繳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製作前揭陳美芳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使其自身獲得免除前揭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未按時繳交信用卡款,慶豐銀行催收時,發覺陳美芳早已死亡,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慶豐銀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開卡成功及強制停卡紀錄、信用卡帳款催收記錄、信用卡掛號郵件查單及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用陳美芳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送達回執,係表示確認收受本件掛號郵件無誤之意旨,此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之持以交還郵政人員收執而行使,表示陳美芳收受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信公司電腦設備,使電信公司之語音電腦誤信該錯誤資料確係陳美芳所輸入,而免除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致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利益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同年月十日施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依增訂條文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顯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含括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至為明顯,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方式,而變造繳交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紀錄,以減少應給付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雖同時有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依全部法與一部法、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法規競合原理,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其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冒領他人掛號郵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電腦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領他人之郵件,並以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方式得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行使之信用卡業已滅失,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所偽造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一紙,已提出交付於郵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該送達回執上由被告擅自使用陳美芳印章所蓋印文一枚,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