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應補充「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其利用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職員以乙○○名義所偽造的不實文書,竟委請該名不知情職員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內」,及(二)關於被告恐嚇部分,除原記載之加裝針孔攝影機、生不如死等以公佈隱私之加害名譽之事外,應再補充被告尚有以「有一天我要和死在一起」、「回台東我一定要和你一起死」等加害乙○○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職員偽造前揭不實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辦理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進而偽造內容不實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其盜用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希冀報復、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聲請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乙○○」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夜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