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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被告三人以假贈與真移轉之方式」、「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座落在臺東縣○○鄉○○○段第三十三、一二二、二、一○三號」、「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吳士庭之家屬」、「被告丙○○、戊○○、丁○○三人於本院自白犯罪」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乙○○、張憲明及黃蕙瑩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戊○○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張憲明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肇事後逃逸,竟為避免其名下之財產遭被害人吳士庭家屬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虛偽移轉不動產,使被害人家屬不易求償,被告戊○○、丁○○未能規勸被告丙○○知所悔改,明知並未真正移轉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士庭之家屬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戊○○、丁○○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本件系爭土地共計四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名下,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吳士庭之家屬甲○○及地政機關之管理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戊○○、丁○○係因護子(女婿)心切,致觸犯本案,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情,認為前開對其等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31